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75年01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拿馬
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政府,旨在締結一項關於囑託書的公約,經協定如下:
第一章術語的使用
第一條就本公約而言,西班牙語文本中的“exhortos”和“cartasrogatorias”是同義詞。英語、法語和葡萄牙語文本中分別使用的“lettersrogatory”,“commissionsrogatoires”和“cartasrogatorias”相當於“exhortos”和“cartasrogatorias”這兩個詞的含義。
第二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二條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的適當主管機關在民事和商事案件訴訟程式中發出的囑託書,囑託書的目的是:
(一)履行只屬形式性質的程式上行為,例如文書、傳票或傳證的國外送達;
(二)取得國外的證據和資料,但在這方面另有保留者除外。
第三條本公約不適用於前條規定範圍以外的有關程式上行為的囑託書,特別是不適用於涉及強制性措施的行為。
第三章囑託書的傳遞
第四條囑託書可由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外交或領事代表遞交受託國的主管機關,也可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委託國或受託國的中央機關傳遞。
各締約國應將其有資格收受和傳送囑託書的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四章執行的條件
第五條在締約國間執行的囑託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除本公約第六條和第七條另有規定外,囑託書應經認證。經主管領事或外交代表認證的囑託書,應推定為已經委託國正式認證;
(二)囑託書及其附屬檔案均須妥善地譯成受託國的官方文字。
第六條凡是通過領事或外交途徑或者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傳遞的囑託書,不再需要認證手續。
第七條締約國間邊界地區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本公約中考慮到的囑託書,這種囑託書不必經過認證手續。
第八條囑託書應附具下列檔案送交文書、傳票或傳證的收受人:
(一)經過證實的訴狀副本及其證明檔案,以及作為請求採取措施根據用的其他證據或裁定;
(二)證明簽發機關身份,指明利害關係人作出行為的時限以及告誡如不及時履行,可能產生的後果等書面通知;
(三)如有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或主管的法律救助團體,適當時須提供說明這些情況及律師和團體在委託國內地址的通知。
第九條執行囑託書,並不對簽發囑託書機關的管轄權,含有根本上承認的意思,也不對其可能作出的判決,承擔承認其效力或加以執行的義務。
第五章執行
第十條囑託書應按照受託國的法律和程式法規執行。
經簽發囑託書機關請求,受託國機關可以通過特別程式執行該囑託書,或者同意在履行請求的行為時奉行額外手續,但以這種程式或額外手續的奉行並不牴觸受託國法律為限。
第十一條受託國主管機關對於因執行囑託書中所請求的措施而引起的爭議,應有作出決定的管轄權。
如果該機關發現自己無權執行囑託書,應依職權將案件檔案及其前審情況,移送有管轄權國家的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處理和執行囑託書所發生的訴訟費和其他費用應由有關當事人負擔。
對於未經指明發生訴訟費或其他費用由誰負責的囑託書,受託國得自行酌情決定其執行。受權在法律上作為的申請人代表的姓名和身份可在囑託書中或在有關其執行的檔案中,加以指明。
“貧民身份”免繳訴訟費的宣告的效力,應按受託國的法律處理。
第十三條本公約締約國領事或外交代表可在駐在國履行第二條規定的行為,但以行為的履行不違反駐在國法律為限。同時,不得履行含有強制性措施的行為。
第六章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屬於經濟一體化體系的締約國之間,可直接自行商定較諸本公約的規定效率更高的特別方法和程式。此種協定的適用範圍可以擴大到包括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國家。
第十五條本公約並不限制已經簽署的或者將來可能簽署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中有關囑託書的任何規定,也不妨礙這些國家可在這方面繼續沿用更為有利的習慣。
第十六條本公約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公約有關囑託書執行的條款適用於刑事、勞資和“有爭議的行政管理”案件,以及仲裁和特種法庭管轄的案件。
此項聲明應遞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七條受託國可以拒絕執行顯然違反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囑託書。
第十八條成員國應將本國法律中有關囑託書的認證和翻譯的必要條件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十九條本公約應向美洲國家組織會員國開放簽字。
第二十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二十一條本公約仍對其他國家開放,以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二十二條本公約應於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對第二份批准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三條如果締約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在這些領土單位里,就本公約所涉及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於其某個或某些領土單位。
該項聲明可以為嗣後明確指定公約適用於一個或一個以上領土單位的聲明所修正。此項嗣後聲明應遞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並於收到聲明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四條本公約應無限期繼續有效,但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廢止。廢止通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從交存廢止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本公約對通知廢止的國家不再有效,但對其他國家仍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本公約的原本用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及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秘書處將簽署、批准書、加入書、廢止通知書的交存以及如有保留有關保留的情況通知美洲國家組織各會員國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如有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所述情況以及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所述的聲明並應轉達各國。
下列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5年1月30日訂於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城。
第一章術語的使用
第一條就本公約而言,西班牙語文本中的“exhortos”和“cartasrogatorias”是同義詞。英語、法語和葡萄牙語文本中分別使用的“lettersrogatory”,“commissionsrogatoires”和“cartasrogatorias”相當於“exhortos”和“cartasrogatorias”這兩個詞的含義。
第二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二條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的適當主管機關在民事和商事案件訴訟程式中發出的囑託書,囑託書的目的是:
(一)履行只屬形式性質的程式上行為,例如文書、傳票或傳證的國外送達;
(二)取得國外的證據和資料,但在這方面另有保留者除外。
第三條本公約不適用於前條規定範圍以外的有關程式上行為的囑託書,特別是不適用於涉及強制性措施的行為。
第三章囑託書的傳遞
第四條囑託書可由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外交或領事代表遞交受託國的主管機關,也可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委託國或受託國的中央機關傳遞。
各締約國應將其有資格收受和傳送囑託書的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四章執行的條件
第五條在締約國間執行的囑託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除本公約第六條和第七條另有規定外,囑託書應經認證。經主管領事或外交代表認證的囑託書,應推定為已經委託國正式認證;
(二)囑託書及其附屬檔案均須妥善地譯成受託國的官方文字。
第六條凡是通過領事或外交途徑或者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傳遞的囑託書,不再需要認證手續。
第七條締約國間邊界地區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本公約中考慮到的囑託書,這種囑託書不必經過認證手續。
第八條囑託書應附具下列檔案送交文書、傳票或傳證的收受人:
(一)經過證實的訴狀副本及其證明檔案,以及作為請求採取措施根據用的其他證據或裁定;
(二)證明簽發機關身份,指明利害關係人作出行為的時限以及告誡如不及時履行,可能產生的後果等書面通知;
(三)如有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或主管的法律救助團體,適當時須提供說明這些情況及律師和團體在委託國內地址的通知。
第九條執行囑託書,並不對簽發囑託書機關的管轄權,含有根本上承認的意思,也不對其可能作出的判決,承擔承認其效力或加以執行的義務。
第五章執行
第十條囑託書應按照受託國的法律和程式法規執行。
經簽發囑託書機關請求,受託國機關可以通過特別程式執行該囑託書,或者同意在履行請求的行為時奉行額外手續,但以這種程式或額外手續的奉行並不牴觸受託國法律為限。
第十一條受託國主管機關對於因執行囑託書中所請求的措施而引起的爭議,應有作出決定的管轄權。
如果該機關發現自己無權執行囑託書,應依職權將案件檔案及其前審情況,移送有管轄權國家的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處理和執行囑託書所發生的訴訟費和其他費用應由有關當事人負擔。
對於未經指明發生訴訟費或其他費用由誰負責的囑託書,受託國得自行酌情決定其執行。受權在法律上作為的申請人代表的姓名和身份可在囑託書中或在有關其執行的檔案中,加以指明。
“貧民身份”免繳訴訟費的宣告的效力,應按受託國的法律處理。
第十三條本公約締約國領事或外交代表可在駐在國履行第二條規定的行為,但以行為的履行不違反駐在國法律為限。同時,不得履行含有強制性措施的行為。
第六章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屬於經濟一體化體系的締約國之間,可直接自行商定較諸本公約的規定效率更高的特別方法和程式。此種協定的適用範圍可以擴大到包括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國家。
第十五條本公約並不限制已經簽署的或者將來可能簽署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中有關囑託書的任何規定,也不妨礙這些國家可在這方面繼續沿用更為有利的習慣。
第十六條本公約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公約有關囑託書執行的條款適用於刑事、勞資和“有爭議的行政管理”案件,以及仲裁和特種法庭管轄的案件。
此項聲明應遞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七條受託國可以拒絕執行顯然違反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囑託書。
第十八條成員國應將本國法律中有關囑託書的認證和翻譯的必要條件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十九條本公約應向美洲國家組織會員國開放簽字。
第二十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二十一條本公約仍對其他國家開放,以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二十二條本公約應於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對第二份批准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三條如果締約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在這些領土單位里,就本公約所涉及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於其某個或某些領土單位。
該項聲明可以為嗣後明確指定公約適用於一個或一個以上領土單位的聲明所修正。此項嗣後聲明應遞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並於收到聲明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四條本公約應無限期繼續有效,但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廢止。廢止通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從交存廢止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本公約對通知廢止的國家不再有效,但對其他國家仍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本公約的原本用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及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秘書處將簽署、批准書、加入書、廢止通知書的交存以及如有保留有關保留的情況通知美洲國家組織各會員國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如有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所述情況以及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所述的聲明並應轉達各國。
下列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5年1月30日訂於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