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法務部關於執行《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法務部關於執行《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式的通知在1992.03.04由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法務部關於執行《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式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2.03.04
  • 實施時間:1992.03.04
全國各有關法院、各駐外使領館:
1991年3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批准我國加入1965年11月15日訂于海牙的《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並指定法務部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收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的文書的機關。該公約已自1992年1月1日起對我國生效。現就執行該公約的有關程式通知如下:
一、凡公約成員國駐華使、領館轉送該國法院或其他機關請求我國送達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應直接送交法務部,由法務部轉遞給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關人民法院送達給當事人。送達證明由有關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法務部,再由法務部送交該國駐華使、領館。
二、凡公約成員國有權送交文書的主管當局或司法助理人員直接送交法務部請求我國送達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由法務部轉遞給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關人民法院送達給當事人。送達證明由有關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法務部,再由法務部送交該國主管當局或司法助理人員。
三、對公約成員國駐華使、領館直接向其在華的本國公民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如不違反我國法律,可不表示異議。
四、我國法院若請求公約成員國向該國公民或第三國公民或無國籍人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應將請求書和所送司法文書送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轉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法務部轉送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必要時,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國駐該國使館轉送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
五、我國法院欲向在公約成員國的中國公民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可委託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委託書和所送司法文書應由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送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轉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徑送或經法務部轉送我國駐該國使、領館送達給當事人。送達證明按原途徑退有關法院。
六、非公約成員國通過外交途徑委託我國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法務部1986年8月14日聯名頒發的外發(1986)47號《關於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託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辦理。公約成員國在特殊情況下通過外交途徑請求我國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也按上述檔案辦理。
七、我國與公約成員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的,按協定的規定辦理。
八、執行公約中需同公約成員國交涉的事項由外交部辦理。
九、執行公約的其他事項由法務部商有關部門處理。
1992年3月4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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