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民商事案件國外調取證據公約是在1970年03月18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自1974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民事
- 簽訂日期:1970年03月18日
- 生效日期:1974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便利囑託書的轉達和執行,促進它們為此目的而採取的不同方法趨於接近,
關心增強民商事件司法合作的效率,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囑託
第一條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個締約國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通過囑託書要求另一個締約國的司法機關調取證據或為其他司法行為。
囑託書不得用來調取不是旨在用於已在進行或將進行的審判程式的證據。
“其他司法行為”一詞不包含司法檔案的送達或通知,也不包含保全措施或執行措施在內。
第二條每個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接收來自另一締約國司法機關的囑託書,並將囑託書轉交給執行囑託的主管機關。中央機關根據被請求國規定的方式組成。
囑託書應直接交給被請求國的中央機關,而不受該國的其他機關的干預。
第三條囑託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如可能知道的話,被請求機關;
(二)當事人的身份、地址,如有的話以及他們的代理人;
(三)訴訟的性質和標的,以及案件的簡況;
(四)要取得的證據或其他要執行的司法行為;
必要性,還應包括:
(五)被調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要向被調查人提出的問題或者要向他們聽取調查的事項;
(七)檔案或其他要檢查的物品;
(八)證言應經證人宣誓或經確認以及使用一定方式的要求;
(九)依據第九條要求執行的特殊方式。
囑託書還應說明適用第十一條所需的情況。
任何認證或類似的手續都沒有必要。
第四條囑託書應以被請求國的文字寫成,或隨附此種文字的譯本。
但是,每一締約國應接受以法文或英文寫成的或附有其中一種文字譯本的囑託書,除非它已作出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保留。
每一個具有多種官方文字的締約國,並且依照其國內法不能在其全境使用其中一種文字接受囑託書時,應以聲明指明在其特定區域內,囑託書原本或譯本應使用的文字。在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這一聲明要求的義務時,譯成所需文字的翻譯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可以聲明告知除以上條款規定的文字之外,在寄給其中央機關的囑託書里可以使用的文字。
所在附在囑託書里的譯文都應經外交官或領事人員,或由宣過誓的或官方指定的譯員,或由其中一國主管此事的其他人員核證無誤。
第五條中央機關如果認為公約的規定沒有受到遵循時,應就此立即通知向它遞交囑託書的請求國機關,並指出其提出異議的理由。
第六條如被請求機關無權處理時,應根據該國法律規定,將囑託書及時轉送本國有權受理的司法機關。
第七條被請求機關應根據請求機關的要求,將進行的程式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它,以使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到場。如果申請機關提出要求,通知可直接寄給上面所說的關係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條任何締約國均可以聲明,另一締約國請求機關的法官可以在場觀看囑託書的執行。這一措施得由聲明國指定的主管機關事先授權。
第九條負責執行囑託書的司法機關應根據其本國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
但是,也可以應請求機關的要求,依特殊方式進行,除非這一要求與被請求國的法律不相容,或者因被請求國的司法實踐和程式或因有實際困難而不能執行。
囑託書應立即執行。
第十條在執行囑託書時,被請求機關應適用其與本國法關於執行其本國主管機關所發命令的相當強制手段,或採取當事人一方要求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執行囑託書時,在下列情況下凡享有特權或負有義務拒絕作證的關係人,得拒絕作證:
(一)根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或者
(二)根據請求國的法律,並在囑託書里經詳細說明其特權或義務的,或其特權或義務根據被請求機關的要求,而經請求機關證實。
此外,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它承認根據請求國和被請求國以外的國家法律所規定的,並在聲明中指明的特權和義務。
第十二條只有在下列條件下,囑託書才能被拒絕執行:
(一)囑託書的執行不屬被請求的法院許可權範圍之內;或者
(二)被請求國認為囑託書的執行將會損害其主權或安全。
被請求國不得僅以其國內法對訴訟事項應由其專屬管轄或以其國內法對該事項不準提起訴訟為理由拒絕執行。
第十三條執行囑託書的證件應由被請求機關通過請求機關所使用的同一途徑送交請求機關。
當囑託書全部或部分沒有執行時,應立即通過同一途徑將此事實及理由通知請求機關。
第十四條執行囑託書不應要求請求國償還任何性質的手續費或費用。
但被請求國有權要求償還付給鑑定人和譯員的酬金,以及使用請求國根據第九條第二款要求的特殊方式所支付的費用。
被請求機關的法律責成當事人自己收集證據,而它不能親自執行囑託書時,在徵得請求機關的同意後,可交給合適的人去執行。在徵得請求機關意見時,被請求機關應告知由此引起的費用的大概數目。如請求機關同意,就必須償還此項費用。否則,請求機關對此費用不承擔責任。
第二章由外交官或領事人員和特派員調查證據
第十五條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締約國的外交官或領事人員可以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並由其行使職權的區域內,不受約束地進行只涉及其僑民而且屬於其本國法院受理的訴訟的所有取證行為。
每締約國有權聲明調取證據的請求必須由上述人員或其代表向聲明國指定的主管機關提出,並須得到該機關的許可。
第十六條締約國的外交官或領事人員還可以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由其行使職權的區域內不受約束地向所在國或第三國國民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其所代表國家法院進行的訴訟,如果
(一)他得到所在國指定的主管機關的概括許可,或對特定案件的個別許可,而且,
(二)他遵守主管機關許可時規定許可的條件。
締約國可以聲明本條規定的查證行為無須得到預先許可而進行。
第十七條在民事或商事方面,合法地被指定為此事特派員的人員可以不受約束地在締約國進行有關另一締約國法院所受理訴訟的查證行為,如果
(一)他得到證據調查地國指定的主管機關的概括許可,或對特定案件的個別許可。
(二)他遵守主管機關許可時規定的條件。
締約國可以聲明本條規定的查證行為無須得到預先許可而進行。
第十八條締約國可以聲明依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授權調查證據的外交官、領事人員或特派員可以向該國指定的主管機關請求必要的協助,用強制手段來取得證據。聲明可以包含聲明國認為適合於強制的任何條件。
當主管機關準許調取證據時,它將使用國內法規定的適當的強制手段。
第十九條主管機關在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予許可時或依照第十八條規定,批准請求時,可以確定它認為合適的條件,特別是有關查證的時間、日期和地點,甚至可以要求將時間、日期和地點預先並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它。在這種情況下,該主管機關授權的代表可以出席調取證據。
第二十條本章規定的調取證據所涉及的人員可以由他們的法定代表出庭。
第二十一條當外交官、領事人員或特派員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被許可調查證據時:
(一)他可以進行與查證地國法律不相牴觸或與根據上述條文賦予的許可權不相違反的一切查證行為,並應在相同條件下接受經過宣誓或證實的證詞;
(二)除非調取涉及的人是訴訟進行地國國民,所有出庭或參加查證的傳喚都套用查證進行國的文字作成,或者附上該國文字的譯本;
(三)傳喚應告知被傳喚人他可由其法定代表出庭,在沒有按第十八條規定提出聲明的國家,被傳喚人毋庸到庭或作證;
(四)調查證據可按訴訟進行地法院的法律規定的形式進行,但形式為調查證據地國法律所禁止者,不在此限;
(五)被傳作證之人可以援用第十一條規定的特權及拒絕作證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由於被傳人拒絕作證而致不能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完成調取證據這一事實,不得妨礙按照第一章規定後來為同一事件調取證據而遞交的囑託書。
第二十三條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可以聲明不執行在“普通法”國家叫作“審判前取證”為目的的程式。
第二十四條締約國可以指定中央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並規定其許可權的範圍。但是,囑託書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遞交中央機關。
聯邦制國家可以指定幾個中央機關。
第二十五條實行多種法律制度的締約國可以指定其中一種制度的主管機關具有根據本公約執行囑託書的專屬管轄權。
第二十六條締約國可以根據憲法要求請求國償還執行囑託書和有關證人出庭送達傳票的費用,以及證人作證和製作調查證件筆錄的費用。
當某個國家使用了上款的規定,任何其他締約國可以要求該國償還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
(一)聲明可通過第二條規定以外的途徑將囑託書交給其司法機關;
(二)允許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查證行為根據其國內法或習慣中較寬的條件執行;
(三)允許根據其國內法或習慣使用本公約規定之外的方法調取證據。
第二十八條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之間通過協定排除下列條款的適用:
(一)第二條關於囑託書的傳遞途徑;
(二)第四條關於使用的文字;
(三)第八條關於執行囑託時法官的參與;
(四)第十一條關於證人的特權和拒絕作證的義務;
(五)第十三條關於囑託書執行證件的傳遞;
(六)第十四條關於費用的支付;
(七)第二章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公約在本公約當事國之間將取代分別於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籤訂的民事訴訟程式公約的第八條至第十六條,但上述國家必須是這些公約或其中之一的締約國。
第三十條本公約不影響1905年的公約第二十三條和1954年的公約第二十四條的適用。
第三十一條1905年和1954年公約的補充協定除當事國有協定者外應認為同樣適用於本公約。
第三十二條在不影響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下,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已簽署或將簽署的、包含有本約所規定的事項的條款。
第三十三條任何國家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都有權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第四條第二款以及第二章的規定。任何其他保留概不準許。
任何締約國隨時可以撤銷其保留。此項保留自撤銷通知後第六十天起停止效力。
當一個締約國家作出保留時,其他受其影響的所有國家均得對其使用同一規則。
第三十四條任何締約國隨時都可以撤銷或變更聲明。
第三十五條任何締約國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同時或之後將依照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指定的機關通知荷蘭外交部。
必要時,並在同樣條件下通知:
(一)指定可以由外交官或領事人員依照第十六條聯繫的機關以及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可以給予許可或協助的機關;
(二)指定依照第十七條可以許可特派員調取證據或根據第十八條可以給予協助的機關;
(三)按照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聲明;
(四)所有上述的指定和聲明的撤銷或變更;
(五)任何保留的撤銷。
第三十六條締約國間在執行本公約時發生的糾紛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十七條本公約向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正本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八條本公約應自第三份批准書按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嗣後批准本公約的國家,公約自該國交存批准書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未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本會議會員國、聯合國會員國及其所屬專門機構的會員,或國際法院當事國都可在本公約依照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生效以後加入本公約。
加入證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自加入國交存加入證書之日後第六十天起對其生效。
加入只有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締約國之間有效。此項聲明應提交荷蘭外交部,由其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交給每一個締約國。
自提交接受聲明之日後第六十天起本公約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國家之間開始生效。
第四十條每個國家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均可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整個領土或其中一處或多處領土。該項聲明白公約對該國生效六十日起有效。
隨後,這一性質的任何擴展均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對於擴展適用的領土,公約自上款所述通知提出之日後第六十天起開始生效。
第四十一條本公約依照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即使對後來批准或加入的國家也同。
如果未經廢止,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聲明應在五年期滿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聲明可限於適用本公約的若干領土。
廢止聲明只對通知廢止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
第四十二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各項通知第三十七條述及的國家,以及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已加入的國家:
(一)第三十七條述及的簽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三)第三十九條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條述及的擴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述及的指定、保留和聲明;
(六)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述及的廢止聲明。
本公約於1970年3月18日在海牙籤訂,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計一份,將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與原文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交給每一個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國家。
本公約於1970年3月18日簽訂于海牙,於1974年生效。我國政府已於1997年7月3日決定加入該公約,並於1997年12月8日遞交了加入批准書。目前,已有荷蘭和盧森堡對我國的加入提交了接受聲明書。根據本公約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本條約的加入只有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締約國之間有效。因此,目前本公約已在我國同荷蘭和盧森堡之間發生法律效力。本公約的其他成員國見本書附錄二。
願意便利囑託書的轉達和執行,促進它們為此目的而採取的不同方法趨於接近,
關心增強民商事件司法合作的效率,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囑託
第一條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個締約國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通過囑託書要求另一個締約國的司法機關調取證據或為其他司法行為。
囑託書不得用來調取不是旨在用於已在進行或將進行的審判程式的證據。
“其他司法行為”一詞不包含司法檔案的送達或通知,也不包含保全措施或執行措施在內。
第二條每個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接收來自另一締約國司法機關的囑託書,並將囑託書轉交給執行囑託的主管機關。中央機關根據被請求國規定的方式組成。
囑託書應直接交給被請求國的中央機關,而不受該國的其他機關的干預。
第三條囑託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如可能知道的話,被請求機關;
(二)當事人的身份、地址,如有的話以及他們的代理人;
(三)訴訟的性質和標的,以及案件的簡況;
(四)要取得的證據或其他要執行的司法行為;
必要性,還應包括:
(五)被調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要向被調查人提出的問題或者要向他們聽取調查的事項;
(七)檔案或其他要檢查的物品;
(八)證言應經證人宣誓或經確認以及使用一定方式的要求;
(九)依據第九條要求執行的特殊方式。
囑託書還應說明適用第十一條所需的情況。
任何認證或類似的手續都沒有必要。
第四條囑託書應以被請求國的文字寫成,或隨附此種文字的譯本。
但是,每一締約國應接受以法文或英文寫成的或附有其中一種文字譯本的囑託書,除非它已作出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保留。
每一個具有多種官方文字的締約國,並且依照其國內法不能在其全境使用其中一種文字接受囑託書時,應以聲明指明在其特定區域內,囑託書原本或譯本應使用的文字。在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這一聲明要求的義務時,譯成所需文字的翻譯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可以聲明告知除以上條款規定的文字之外,在寄給其中央機關的囑託書里可以使用的文字。
所在附在囑託書里的譯文都應經外交官或領事人員,或由宣過誓的或官方指定的譯員,或由其中一國主管此事的其他人員核證無誤。
第五條中央機關如果認為公約的規定沒有受到遵循時,應就此立即通知向它遞交囑託書的請求國機關,並指出其提出異議的理由。
第六條如被請求機關無權處理時,應根據該國法律規定,將囑託書及時轉送本國有權受理的司法機關。
第七條被請求機關應根據請求機關的要求,將進行的程式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它,以使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到場。如果申請機關提出要求,通知可直接寄給上面所說的關係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條任何締約國均可以聲明,另一締約國請求機關的法官可以在場觀看囑託書的執行。這一措施得由聲明國指定的主管機關事先授權。
第九條負責執行囑託書的司法機關應根據其本國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
但是,也可以應請求機關的要求,依特殊方式進行,除非這一要求與被請求國的法律不相容,或者因被請求國的司法實踐和程式或因有實際困難而不能執行。
囑託書應立即執行。
第十條在執行囑託書時,被請求機關應適用其與本國法關於執行其本國主管機關所發命令的相當強制手段,或採取當事人一方要求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執行囑託書時,在下列情況下凡享有特權或負有義務拒絕作證的關係人,得拒絕作證:
(一)根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或者
(二)根據請求國的法律,並在囑託書里經詳細說明其特權或義務的,或其特權或義務根據被請求機關的要求,而經請求機關證實。
此外,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它承認根據請求國和被請求國以外的國家法律所規定的,並在聲明中指明的特權和義務。
第十二條只有在下列條件下,囑託書才能被拒絕執行:
(一)囑託書的執行不屬被請求的法院許可權範圍之內;或者
(二)被請求國認為囑託書的執行將會損害其主權或安全。
被請求國不得僅以其國內法對訴訟事項應由其專屬管轄或以其國內法對該事項不準提起訴訟為理由拒絕執行。
第十三條執行囑託書的證件應由被請求機關通過請求機關所使用的同一途徑送交請求機關。
當囑託書全部或部分沒有執行時,應立即通過同一途徑將此事實及理由通知請求機關。
第十四條執行囑託書不應要求請求國償還任何性質的手續費或費用。
但被請求國有權要求償還付給鑑定人和譯員的酬金,以及使用請求國根據第九條第二款要求的特殊方式所支付的費用。
被請求機關的法律責成當事人自己收集證據,而它不能親自執行囑託書時,在徵得請求機關的同意後,可交給合適的人去執行。在徵得請求機關意見時,被請求機關應告知由此引起的費用的大概數目。如請求機關同意,就必須償還此項費用。否則,請求機關對此費用不承擔責任。
第二章由外交官或領事人員和特派員調查證據
第十五條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締約國的外交官或領事人員可以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並由其行使職權的區域內,不受約束地進行只涉及其僑民而且屬於其本國法院受理的訴訟的所有取證行為。
每締約國有權聲明調取證據的請求必須由上述人員或其代表向聲明國指定的主管機關提出,並須得到該機關的許可。
第十六條締約國的外交官或領事人員還可以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由其行使職權的區域內不受約束地向所在國或第三國國民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其所代表國家法院進行的訴訟,如果
(一)他得到所在國指定的主管機關的概括許可,或對特定案件的個別許可,而且,
(二)他遵守主管機關許可時規定許可的條件。
締約國可以聲明本條規定的查證行為無須得到預先許可而進行。
第十七條在民事或商事方面,合法地被指定為此事特派員的人員可以不受約束地在締約國進行有關另一締約國法院所受理訴訟的查證行為,如果
(一)他得到證據調查地國指定的主管機關的概括許可,或對特定案件的個別許可。
(二)他遵守主管機關許可時規定的條件。
締約國可以聲明本條規定的查證行為無須得到預先許可而進行。
第十八條締約國可以聲明依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授權調查證據的外交官、領事人員或特派員可以向該國指定的主管機關請求必要的協助,用強制手段來取得證據。聲明可以包含聲明國認為適合於強制的任何條件。
當主管機關準許調取證據時,它將使用國內法規定的適當的強制手段。
第十九條主管機關在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予許可時或依照第十八條規定,批准請求時,可以確定它認為合適的條件,特別是有關查證的時間、日期和地點,甚至可以要求將時間、日期和地點預先並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它。在這種情況下,該主管機關授權的代表可以出席調取證據。
第二十條本章規定的調取證據所涉及的人員可以由他們的法定代表出庭。
第二十一條當外交官、領事人員或特派員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被許可調查證據時:
(一)他可以進行與查證地國法律不相牴觸或與根據上述條文賦予的許可權不相違反的一切查證行為,並應在相同條件下接受經過宣誓或證實的證詞;
(二)除非調取涉及的人是訴訟進行地國國民,所有出庭或參加查證的傳喚都套用查證進行國的文字作成,或者附上該國文字的譯本;
(三)傳喚應告知被傳喚人他可由其法定代表出庭,在沒有按第十八條規定提出聲明的國家,被傳喚人毋庸到庭或作證;
(四)調查證據可按訴訟進行地法院的法律規定的形式進行,但形式為調查證據地國法律所禁止者,不在此限;
(五)被傳作證之人可以援用第十一條規定的特權及拒絕作證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由於被傳人拒絕作證而致不能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完成調取證據這一事實,不得妨礙按照第一章規定後來為同一事件調取證據而遞交的囑託書。
第二十三條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可以聲明不執行在“普通法”國家叫作“審判前取證”為目的的程式。
第二十四條締約國可以指定中央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並規定其許可權的範圍。但是,囑託書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遞交中央機關。
聯邦制國家可以指定幾個中央機關。
第二十五條實行多種法律制度的締約國可以指定其中一種制度的主管機關具有根據本公約執行囑託書的專屬管轄權。
第二十六條締約國可以根據憲法要求請求國償還執行囑託書和有關證人出庭送達傳票的費用,以及證人作證和製作調查證件筆錄的費用。
當某個國家使用了上款的規定,任何其他締約國可以要求該國償還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
(一)聲明可通過第二條規定以外的途徑將囑託書交給其司法機關;
(二)允許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查證行為根據其國內法或習慣中較寬的條件執行;
(三)允許根據其國內法或習慣使用本公約規定之外的方法調取證據。
第二十八條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之間通過協定排除下列條款的適用:
(一)第二條關於囑託書的傳遞途徑;
(二)第四條關於使用的文字;
(三)第八條關於執行囑託時法官的參與;
(四)第十一條關於證人的特權和拒絕作證的義務;
(五)第十三條關於囑託書執行證件的傳遞;
(六)第十四條關於費用的支付;
(七)第二章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公約在本公約當事國之間將取代分別於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籤訂的民事訴訟程式公約的第八條至第十六條,但上述國家必須是這些公約或其中之一的締約國。
第三十條本公約不影響1905年的公約第二十三條和1954年的公約第二十四條的適用。
第三十一條1905年和1954年公約的補充協定除當事國有協定者外應認為同樣適用於本公約。
第三十二條在不影響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下,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已簽署或將簽署的、包含有本約所規定的事項的條款。
第三十三條任何國家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都有權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第四條第二款以及第二章的規定。任何其他保留概不準許。
任何締約國隨時可以撤銷其保留。此項保留自撤銷通知後第六十天起停止效力。
當一個締約國家作出保留時,其他受其影響的所有國家均得對其使用同一規則。
第三十四條任何締約國隨時都可以撤銷或變更聲明。
第三十五條任何締約國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同時或之後將依照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指定的機關通知荷蘭外交部。
必要時,並在同樣條件下通知:
(一)指定可以由外交官或領事人員依照第十六條聯繫的機關以及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可以給予許可或協助的機關;
(二)指定依照第十七條可以許可特派員調取證據或根據第十八條可以給予協助的機關;
(三)按照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聲明;
(四)所有上述的指定和聲明的撤銷或變更;
(五)任何保留的撤銷。
第三十六條締約國間在執行本公約時發生的糾紛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十七條本公約向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正本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八條本公約應自第三份批准書按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嗣後批准本公約的國家,公約自該國交存批准書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未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本會議會員國、聯合國會員國及其所屬專門機構的會員,或國際法院當事國都可在本公約依照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生效以後加入本公約。
加入證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自加入國交存加入證書之日後第六十天起對其生效。
加入只有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締約國之間有效。此項聲明應提交荷蘭外交部,由其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交給每一個締約國。
自提交接受聲明之日後第六十天起本公約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國家之間開始生效。
第四十條每個國家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均可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整個領土或其中一處或多處領土。該項聲明白公約對該國生效六十日起有效。
隨後,這一性質的任何擴展均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對於擴展適用的領土,公約自上款所述通知提出之日後第六十天起開始生效。
第四十一條本公約依照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即使對後來批准或加入的國家也同。
如果未經廢止,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聲明應在五年期滿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聲明可限於適用本公約的若干領土。
廢止聲明只對通知廢止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
第四十二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各項通知第三十七條述及的國家,以及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已加入的國家:
(一)第三十七條述及的簽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三)第三十九條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四十條述及的擴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述及的指定、保留和聲明;
(六)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述及的廢止聲明。
本公約於1970年3月18日在海牙籤訂,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計一份,將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與原文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交給每一個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國家。
本公約於1970年3月18日簽訂于海牙,於1974年生效。我國政府已於1997年7月3日決定加入該公約,並於1997年12月8日遞交了加入批准書。目前,已有荷蘭和盧森堡對我國的加入提交了接受聲明書。根據本公約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本條約的加入只有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締約國之間有效。因此,目前本公約已在我國同荷蘭和盧森堡之間發生法律效力。本公約的其他成員國見本書附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