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承認外國公司、社團和財團法律人格公約

海牙承認外國公司、社團和財團法律人格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56年06月01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民事
  • 簽訂日期:1956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承認外國公司、社團和財團的法律人格制定若干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凡公司、社團和財團按照締約國法律在其國內履行登記或公告手續並設有法定所在地而取得法律人格的,其他締約國當然應予承認,只要其法律人格不僅包含進行訴訟的能力,而且至少還包含擁有財產、訂立契約以及進行其他法律行為的能力。
公司、社團或財團的法律人格,如果按照其據以成立的法律規定無需經過登記或公告手續而已取得的,則當然應在與前款相同的條件下予以承認。
第二條雖然依第一條規定可以取得法律人格,但是如其實際所在地卻在另一締約國內,而依該締約國法律規定,應以實際所在地決定法律人格的取得時,則該締約國可不予承認。
如果另一締約國的法律規定以實際所在地決定法律人格的取得,而其實際所在地被認為是在一個也以實際所在地決定法律人格的取得的國家內,則該另一締約國可不予承認。
公司、社團或財團設有總管理處的地點,被視為其實際所在地。
如果公司、社團或財團在合理期限內將其實際所在地遷入一個不考慮這種實際所在地即可取得法律人格的國家內,不適用本條第一和第二兩款的規定。
第三條遇有法定所在地從一個締約國遷入另一締約國,而該兩國都承認其法律人格的連續性時,所有其他締約國都應承認此項連續性。
如果公司、社團或財團在合理期限內將其法定所在地移至實際所在地國家內,不適用第二條第一和第二兩款的規定。
第四條在同一締約國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團或財團之間,在該國內達成的合併,其他締約國應予承認。
在一個締約國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團和財團,與在另一締約國內取得法人資格的公司、社團或財團的合併,如經有關係的國家承認,所有其他締約國都應予承認。
第五條承認法人資格,包括承認其據以取得法人資格的法律所賦予的能力。
但承認國可拒絕賦予該國法律所不賦予本國同類的公司、社團、財團的權利。
承認國還可以規定在其領土內擁有財產權的範圍。
在任何情況下,法人應享有依當地法律以原告或被告身份進行訴訟的能力。
第六條公司、社團和財團按其本國法律並不具有法律人格時,它們在其他締約國境內享有的法律地位應是其本國法律所承認的地位,特別是涉及進行訴訟的能力以及與債權人的關係方面。
即使它們具備一切條件足以保證它們在其他締約國內享有法人的權利時,它們也不得在這些國家要求更有利於在其本國所享有的法律待遇。
但是,這些國家對其法律未賦予其相應類型公司、社團和財團的權利,仍可加以拒絕給予。
這些國家還可以規定在其領土內擁有財產的能力的範圍。
第七條是否準許在承認國領土內設立機構、開展業務以及一般地說進行持久性的社會活動,應按該國的法律規定。
第八條各締約國得以公共秩序為理由排除本公約的規定在其國內的適用。
第九條各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有權保留就諸如第一條規定所涉及的適用範圍加以限制。
締約國行使前款所規定的權利,不得要求其他締約國在其排除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本公約。
第十條本公約向出席第七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應經批准,其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書應全部編制記錄,並將核對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簽字國。
第十一條本公約自第五份批准書依照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於嗣後批准本公約的各簽字國,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書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本部領土。
如某締約國願意在其一切其他領土或者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某些其他領土生效時,則應為此目的以檔案通知其意願,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遞交各締約國。自上述通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本公約開始對指定的領土生效。
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通知,僅在本公約依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之後,方始有效。
第十三條未曾出席第七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國家,也均可加入本公約。
加入的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遞交各締約國。
加入僅在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在未經表示反對的締約國與加入國之間的關係中正式有效。
加入檔案在本公約依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後,始可交存。
第十四條本公約定期五年,自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定之日起算。對嗣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最遲應於期滿六個月前遞交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知其他各締約國。
廢止通知所涉及的範圍可限定於按照第十二條第二款所作通知內指定的全部或某部分領土。
廢止通知僅對作出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繼續有效。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56年6月1日訂于海牙,正本僅此一份,應存放於荷蘭外交部檔案庫,由荷蘭外交部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出席第七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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