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外國公司、社團和財團法律人格公約,是指1956年訂於第七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該公約尚未生效。截至1983年9月1日止,比利時、法國、盧森堡、荷蘭和西班牙已簽字,比利時、法國和荷蘭已批准。其主要內容是:凡公司、社團和財團按照締約國法律在其國內履行登記或公告手續並設有法定所在地而取得的法律人格,其他締約國當然應予承認,但該法律人格不僅包含訴訟能力,而且還至少包含擁有財產、締約以及進行其他法律行為的能力;公司、社團和財團的法律人格,如按其據以成立的法律規定無需經過登記或公告手續而已取得的,則應在同等條件下予以承認;如其實際所在地在另一締約國內,而依該另一締約國法律規定,應以實際所在地決定法律人格的取得時,可不予承認;遇有法定所在地從一個締約國遷入另一締約國,而該兩國都承認其法律人格的連續性時,所有其他締約國亦應予以承認。
在同一締約國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團或財團之間,在該國內達成的合併,其他締約國應予承認;在一締約國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社團或財團,與在另一締約國內取得法人資格的公司、社團或財團的合併,如經有關係的國家承認、所有其他締約國都應予以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