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間關於支票法律衝突的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
  • 簽訂日期:1975年01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拿馬城
  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政府,
銘記同日通過的美洲國家間關於匯票、期票及發票的法律衝突公約,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美洲國家間關於匯票、期票及發票的法律衝突公約條款應適用於支票,但須受下列限制:
支票支付地締約國的法律應當確定:
1.提示期限;
2.支票是否可以承兌、劃線、保付或保兌,以及此類行為的作用;
3.執票人在票據資金方面規定享有的權利,以及此項權利的性質;
4.出票人取消支票或止付的權利;
5.為保全對抗背書人、出票人或其他負有償還債務責任當事人的權利,有提出拒付證書或其他相當行為的必要性;以及
6.有關支票方式的其他事項。
第二條本公約應對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開放簽字。
第三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四條本公約應對其他各國繼續開放,以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五條本公約應在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對在第二份批准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六條如果締約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在這些領土單位里,就本公約所涉及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時,則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該國可以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其所有的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幾個領土單位。
該項聲明可以為嗣後的、明確指定公約適用於一個或一個以上領土單位的聲明所修正,此類嗣後聲明應送達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並於收到之日後三十天生效。
第七條本公約應無限期繼續有效,但是任何締約國都可通知廢止。廢止通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從廢止通知書交存之日起一年後,本公約對通知廢止的國家不再有效,但對其他締約國繼續有效。
第八條本公約的原件,用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並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秘書處應將簽字、批准書、加入書、廢止通知書的交存情況,以及如有保留有關保留條款通知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和已經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並應送達本公約第六條中所規定的聲明。
下列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5年1月30日訂於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城。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