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間關於匯票、期票和發票法律衝突的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
  • 簽訂日期:1975年01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拿馬城
  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政府願意締結一項關於匯票、期票和發票法律衝突的公約,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因匯票而承擔債務的行為能力應依債務成立地的法律。
但如債務人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按本公約其他締約國法律規定其債務又屬有效時,在該國境內不得據此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人。
第二條匯票的簽發、背書、保證、參加、承兌或拒付的方式應依各該行為的實施地的法律。
第三條因匯票而產生的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債務成立地的法律。
第四條如按前述條文所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匯票中所約定的一個或幾個債務應屬無效時,此項無效對於其他債務,如按其成立地法律規定為有效時,不應發生影響。
第五條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果匯票並未載明債務成立地,其債務應依匯票支付地法律;如果支付地也未載明時,應依出票地法律。
第六條承兌、付款及拒付的程式和期限應依其行為實施地或者應予實施地的法律。
第七條如遇盜劫、偷竊、偽造、遺失、毀滅或破損以致無可使用時,應按匯票支付地國家法律確定其採取的措施。
第八條債務履行地的締約國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締約國法院,一經原告選定,應有權受理因匯票的議付所引起的爭議。
第九條以上條文的規定可適用於期票。
第十條以上條文規定對於締約國之間的發票,如按該國家的法律規定而把發票視為流通票據時,也可適用。
各締約國應將其發票依法視為流通票據與否,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一條經本公約所述的可適用的法律,如果締約國認為其顯然違背它的公共秩序時,得拒絕在其境內適用。
第十二條本公約應對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開放簽字。
第十三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四條本公約應對其他各國保持開放,以便加入。加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五條本公約應在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本公約對於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十六條如果締約國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域單位,而對本公約有關事項的處理又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時,得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其所有的領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幾個領域單位。
此項聲明得用嗣後聲明加以更改;嗣後聲明應確切指出本公約所適用的某一或某些領域單位。此項嗣後聲明應送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並自收到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十七條本公約應無限期繼續有效,但是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廢止。廢止通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自廢止通知書交存之日起一年後,本公約應對通知廢止的國家不再有效,但對其他締約國仍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本公約的原件,其英文本、法文本、葡萄牙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秘書處應將簽字、批准書、加入書、廢止通知的交存情況,如有保留以及保留條款,通知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和已經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並應轉達本公約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通知和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聲明。
下列全權代表經其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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