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從事生產建設、開發自然資源及其他影響水土保持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開發水土資源必須堅持先批准後開發,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承包治理誰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並按年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和重點防治區規劃確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務,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財政預算內安排水土保持專項資金,並按有關規定安排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於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水土保持監督人員,重點防治區應當設定鄉(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機構。
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對水土流失區的治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承包、租賃、出讓等方式進行。
第八條 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和本轄區的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會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的水土保持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閩江中下游、晉江、九龍江、交溪和汀江等流域重點防治區的規劃,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會同沿江地(市)、縣(市)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規劃,由縣級水土保持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重點防治區範圍,提出重點防治區防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重點防治區範圍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公告,並設定標誌。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和重點防治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和變更。確需修改和變更的,應報原批准的機關批准。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流失預防工作,採取生物、工程、農業技術等有效措施,保護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擴大植被覆蓋面積,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墾、挖沙、取土、採石和損壞植被:
(一)水庫設計蓄水線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主要河流和主幹渠兩側外延一百米內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鐵路、公路兩側外延五十米內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
第十五條 開墾二十五度以下山坡地,用於種植農作物、茶、果等的,應當事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填寫《水土保持報告表》,並按下列規定,報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批准:
(一)五百畝以下的,由縣級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批准;
(二)五百畝至一千畝以下的,由地(市)級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批准;
(三)一千畝以上的,由省級水土保持主管部門批准。
開墾國有山坡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墾和正在開墾山坡地並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水土保持部門規定的期限,採取蓄水保土耕作或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凡從事工礦生產和對生態環境、水土保持有影響的基本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的工程概算、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設施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本辦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補辦手續,採取水土保持的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開採石料、開辦礦山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與採礦登記機關同級的水土保持部門審查同意。未經水土保持部門審查同意的,不得為其辦理採石、採礦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禁止向江河、水庫、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傾倒土、石、沙、垃圾等廢棄物。
土、石、沙、垃圾等廢棄物,應倒在棄土場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庫和農田。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以小流域為單元的綜合治理。
鄉(鎮)轄區內集體所有的水土流失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鐵路、公路用地範圍的水土流失,由鐵路、公路管理部門負責治理。
水庫、水電站以及大中型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的水土流失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治理。
已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經營管理部門要按照庫區流域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用於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並由省水土保持部門組織檢查驗收。
第二十二條 有治理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水土保持方案制定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年度實施計畫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因開礦、採石等生產建設改變地貌、損壞植被而降低或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交納補償費;對被損壞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負責賠償或恢復原狀;對造成的水土流失,應當負責治理,無能力治理的,可以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方案中確定的治理工程造價,向水土保持主管部門交納治理費,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補償費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國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資金,可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水土保持資金的收益,專項用於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資金的有償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三條 省水土保持部門建立的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水土保持工作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所需的檔案資料,不得阻礙、拒絕。
第二十五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制發的水土保持行政執法證件,並佩戴執法標誌。對未持有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和佩戴執法標誌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其先停止開墾、種植,限期採取防治措施,並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持有經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動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處以實際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土保持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使用,或經水土保持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江河、水庫、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傾倒土、石、沙、垃圾等廢棄物的,除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傾倒物,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布的《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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