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20
  • 實施時間:1996.12.2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進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堅持統一管理,預防為主,共同防治,開發利用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實行領導任期內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
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和實施《水土保持法》、《條例》、本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查處違反有關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進行水土流失勘測、普查,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制定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年度計畫;
(三)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綜合協調和監督,建立和完善各級水土保持管理服務網路;
(四)負責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
(六)負責水土保持經費、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七)組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工作。
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了水土保持機構的,由水土保持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水保)站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在水土流失嚴重地區可以安排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於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經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資金用於水土保持的預防、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視並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民水土保持意識,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全民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鼓勵種草,增加和保護植被;開發和節約農村能源,減少薪炭林的砍伐,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劃定並公布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制定具體防治措施。
第十條 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土地管理、城建等部門和工礦企業以及施工單位,應當完成本部門、本單位承擔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進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對本行政區域的陡坡地進行普查,劃定禁墾的具體範圍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人均耕地一畝以下地區,必須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修建成梯田;人均耕地一畝以上地區,必須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內退耕還林、種草,恢復植被。
本辦法公布前已在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須限期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禁墾坡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須修建成梯田。
第十三條 開墾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種植農作物的,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四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墾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嚴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應當採取修築反坡梯田、魚鱗坑,“V” 型溝和水平溝等方式進行。
營造果木等經濟林,應當採取梯地、台地或者橫壟種植法。
第十五條 在生產建設中排棄固體廢棄物的,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場堆放。嚴禁將固體廢棄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
第十六條 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山區、丘陵區依法開辦小型工程建設項目,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等生產活動的,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並依照項目審批許可權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後三十日內必須予以答覆,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後十日內必須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須修改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統一規劃,綜合、集中、連續治理;應當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發展生產相結合,注重生態、經濟、社會效益。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項目,其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負責治理;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組織治理。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
第二十一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治理,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還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引進外資開發治理。
簽訂承包治理契約時,應當明確規定治理範圍、治理標準、承包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二條 使用水土保持經費進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應當嚴格實行項目審批制度,建立技術檔案,填圖驗收,設立標誌。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負責治理,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預算,在基本建設投資或者生產費用中專項列支防治費。本單位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損壞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防治費、補償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已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其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庫區流域防治任務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由水庫、電站掌握用於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檢查驗收。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預防監督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實施《水土保持法》、《條例》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如實報告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的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熱心水土保持事業,支持和推動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廣中成績突出的;
(四)同破壞水土保持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九條 對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侵害並賠償。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非法開墾的陡坡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治理,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土流失嚴重地區,是指水土流失面積占該地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縣(市、區);
(二)以下,不包括本數;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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