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1993年10月30日自治區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水土資源,發揮水土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誰受益並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實施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縣已設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行使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根據本轄區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本轄區的重點防治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重點防治區由重點防護區、重點治理區和重點監督區組成。
重點防護區、重點治理區和重點監督區的具體範圍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自治區劃定的重點防護區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蓋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積大於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區;
自治區劃定的重點治理區是指列為國家重點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庫上游、發生洪水對下游造成嚴重危害及侵蝕模數在每年每平方公里兩千五百噸以上的地區;
自治區劃定的重點監督區是指大中型建設項目所在地及影響範圍和人為活動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地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建立領導任期內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除安排專項撥款外,還應多方籌措資金,組織有關部門,發動廣大人民民眾,積極預防與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知識,增強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觀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先進技術和先進經驗,有計畫地培養與培訓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同破壞水土保持行為作鬥爭有功的。
第二章 預防與保護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種草,有計畫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營造各種防護林,擴大林草覆蓋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強草牧場的管理保護與飼草料基地建設,堅持以草定畜,劃區輪牧、圈養,防止超負荷放養,防止草場退化、沙化。
大力種植薪炭林,發展利用沼氣、小水電、風力發電和太陽能,推廣節柴灶與組織煤炭供應,保護林草植被。
第十條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種植的耕地,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內有計畫地逐步退耕,種樹種草,恢復植被。
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小於二十度的禁止開墾坡度和其他禁止開墾範圍。
第十一條 新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農荒坡地種植農作物,必須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辦土地開墾手續。
土地開墾與水土保持措施,必須同步實施,並由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和驗收。
第十二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應當選用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採伐方式與集材方式,及時採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區修築道路,開墾坡地種植農作物以及從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所申報的生產建設計畫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方案,並徵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在水土保持地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興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等,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土保持的內容及要求,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水土流失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職責劃分:盟市、旗縣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製定。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驗收時,必須有原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對水土保持工程簽署意見。
建設項目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保護。
第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從事探礦、採礦、取土、挖沙、採石、淘金、燒磚瓦陶瓷、伐木、採集藥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積極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嚴禁掠奪性的採挖,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生產單位和個人負責限期治理。
嚴禁在草原上摟髮菜。需要開發髮菜資源的地區,必須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旗縣、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上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切實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與開發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水土流失區的嘎查村、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規劃,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並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在資金、信貸、能源、糧食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 水土流失地區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採取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進行綜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應當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發展當地生產相結合,建立農、牧、林、漁、果生產基地,在發揮綜合效益的基礎上,注重實行綜合治理,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的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據受益快慢,逐步實行有償扶持、滾動周轉使用的辦法,將回收的資金繼續用於水土保持。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採取有效措施,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在三年內有計畫地將現有耕地中的順坡耕種改為等高耕種。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營造水土保持防護林、整治排水系統和採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 水土流失地區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個人、聯戶、專業隊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拒不承擔契約規定的治理責任的,發包方有權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轉包給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區的農場、林場、牧場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頒發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所在地區水土保持的總體規劃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水土流失治理範圍較大的區域,可以由農業、林業、畜牧、交通、煤炭、礦產、環保等有關部門協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後的收益分配,由協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引進外資開發治理。
第二十二條 荒山、荒溝、荒沙、荒丘、荒灘可以由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聯戶或者農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開發利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資投勞入股開發治理。
對荒山、荒溝、荒沙、荒丘、荒灘水土流失的治理實行承包的,應當按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契約,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在進行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無力治理的應當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在建設、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費用,分別從基本建設投資、生產費用中列支,治理任務分別由施工單位、生產單位完成。
第二十四條 完成治理任務的小流域,必須按國家技術標準統一檢查驗收。檢查驗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合格證書,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管理保護辦法,落實管理保護責任制。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對水土保持設施、實驗場地、監測網點、標誌和其他治理成果,應當加強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因建設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須報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支付賠償費。
第二十六條 在水土流失區的已建、在建和擴建的項目,必須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預防監督體系,並按國家規定的水土保持補助費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於預防、監督和管理保護的經費。
水土流失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八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土保持監督人員,行使對本轄區水土流失與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力,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積極配合併如實報告情況。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或者罰款:
(一)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開墾範圍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開墾面積處以罰款。
(二)未經旗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開墾面積處以罰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進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者承擔。
(三)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處以罰款;
(四)建設單位、集體企業或者個體採礦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旗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危害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強行投入使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旗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
(六)未經批准擅自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沙、採石、淘金,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七)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按價賠償。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拒絕和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徵收防治費、支付賠償費和罰款額度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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