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條例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0.27
  • 實施時間:1991.10.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第三章 通信行業管理,第四章 郵電通信規劃與建設,第五章 郵電通信安全與保障,第六章 郵電服務與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通信行業管理,保障郵電通信安全、暢通,促進郵電通信事業發展,提高郵電通信服務質量,以適應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信行業管理、郵電通信事務和郵電通信建設。
第三條 福建省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通信行業管理的職責。
各地、市、縣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管理工作,並根據省郵電管理局的授權行使部分通信行業管理職能。
第四條 郵電通信是城鄉公共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
發展郵電通信事業應遵循“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對參加聯合建設者,郵電部門應給予優惠待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重視和加快農村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並對貧困地區、內地山區的郵電通信建設從財力、物力上優先給予扶持。
第六條 郵電部門應與郵電通信事務和通信建設有關的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協作,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七條 郵電通信設施是國家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郵電通信設施或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郵電通信安全。
對侵占、哄搶、破壞郵電通信設施,危害郵電通信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郵電部門舉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

第八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條 海關依法監管、查驗出入境郵遞物品,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沒收時,應書面通知海關所在地郵政機構及相關郵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十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電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情況。郵電工作人員對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和通信秘密,必須嚴加保密。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住宅區內設立的收發室及其工作人員對郵件、報刊、電報的傳遞負有迅速、準確、完整、保密的責任。

第三章 通信行業管理

第十二條 下列主要郵電通信業務,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
(二)郵票的發行和集郵品的製作;
(三)長途電話、電報、市內電話、無線電行動電話、無線尋呼、電召、數據傳輸、圖文傳真、地方國營的農村電話;
(四)電話號簿、郵政編碼簿的編印發行;
(五)國家規定由郵電通信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除國家另有規定和郵電部門委託代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前款規定的郵電通信業務。
第十三條 報刊出版部門應充分利用郵政報刊發行網,做好報刊發行工作;郵電部門應加強與報刊出版部門的協作配合,改善服務,提高質量,充分發揮郵政報刊發行網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四條 公用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必須統籌規劃、協調發展。除軍隊、鐵路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門可建設專用通信網外,其他部門、單位應充分利用郵電公用通信網,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五條 專用通信網只限內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經省郵電管理局審查同意,專用通信網可臨時經營部分公眾業務,但必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依法納稅。
第十六條 申請進入公用通信網的用戶終端的傳真機、數據機、程控用戶交換機以及電話機等通信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並持有郵電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及標誌方可進網;通信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不得安裝使用。
市內電話用戶在電話機上加裝副機、附屬檔案、三類傳真機和復用設備,必須報請郵電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申請新建、改建、擴建無線專用通信網,包括跨省和跨地(市)、縣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網路及需要進入公用網的地區性無線通信網,在報送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之前應按規定報郵電部或省郵電管理局歸口會審。
第十八條 鄉鎮集體經營的農村電話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並與縣(市)其他基礎設施統籌安排;縣(市)郵電局應在業務上予以指導幫助。
鄉鎮集體經營的農村電話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執行郵電部門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技術業務標準。
第十九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由省郵電管理局監製;未經監製,不得組織生產、銷售。
印製明信片必須符合郵電部規定的規格標準。縣級以上郵電部門,經省郵電管理局批准,可以印製、發行帶有“中國人民郵政”字樣的明信片;其他單位印製明信片,由省郵電管理局監製,但不得帶有“中國人民郵政”字樣,未經監製,不得組織生產、銷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必須按照仿印郵票圖案的有關規定,報經郵電部郵票主管部門或者省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印製單位不得承印未經批准的仿印郵票圖案和與郵票相似的印件。

第四章 郵電通信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條 各級郵電部門應根據國家郵電通信長遠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對郵電通信的需求,制定郵電通信發展規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
第二十一條 郵電通信發展規劃,包括郵電局(所)、網路設備、電信管線、收發訊天線區、衛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均應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市政工程建設年度計畫,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統一征地,並可適當減免城市基礎設施和小區配套費。
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住宅區、開發區時,應將郵電局、所(含服務網點)和電信管線等郵電通信設施納入有關配套建設計畫,同步建設。
舊市區及縣城的改建、擴建和鄉鎮建設,應將郵電局(所)和電信管線等郵電通信設施納入地區改造規劃和建設計畫。
郵電部門在架設架空通信幹線時,應儘量避開建築物,確實無法避開的,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省會至各地(市)的通信幹線,由省郵電管理局負責投資建設,沿途受益的地、市、縣應在拆遷、征地、賠償等方面予以優惠和扶持。
地(市)至縣和縣與縣之間的郵電通信線路由地(市)和省郵電管理局聯合投資建設,當地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市內電話、郵電支局(所)用房和其他設施,由所在地的地(市)、縣和郵電部門聯合投資建設,當地郵電部門組織實施。
縣(市)至鄉(鎮)的電信設施,由所在地縣(市)、鄉(鎮)和郵電部門聯合投資建設,縣(市)郵電局組織實施。
鄉(鎮)至村的電信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按郵電部門的技術標準自行建設,所在地縣(市)郵電局應予以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新建多層、高層建築應安排電話線路交接架間,安裝室內電話布線及話機插座。
多層、高層建築應以暗線入戶為原則,預設或預留豎向電話管道和過牆管,並設立分線箱。
上述郵電通信設施由省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郵電管理局制定設計標準,列入建築設計規範和竣工驗收項目,所需費用應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
已建多層、高層建築無上述設施的,應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補設。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或在同一大院、同一幢樓內有若干單位或個人用戶的,應在地面層或院落門口適當地點設定信報總收發室或值班室。
住宅小區、多層住宅或居民平房院落應在地面層或平房院落門口,由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設定信報箱間(群)、信報箱或收發室。
信報箱間(群)或信報箱是建築物的組成部分,應列入建築設計標準(或規範)和竣工驗收項目。
農村應逐步設立投遞信報箱(群)。
第二十五條 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在選址、用地等方面,支持郵電部門在方便民眾的適宜地點設定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點)或進行流動服務。
車站、機場、碼頭、港口、住宅區應設定公用郵電營業點,城鎮主要街道應根據條件設定晝夜服務的公用電話。
第二十六條 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統一安排郵件裝卸、轉運作業的場所和出入通道,允許郵政工作人員和轉運車輛提前進入工作場所。
設施不全的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創造條件方便郵件裝卸、轉運作業;改建、擴建時,應將郵件裝卸、轉運作業設施納入改建、擴建規劃,同步建設。
第二十七條 新建或改建道路、橋樑、隧道、立交橋時,城鄉建設或交通主管部門應會同郵電部門根據城鎮建設規劃的需要和國家規定的電信技術標準,預設電信地下管線或預留位置。郵電部門應向當地城鄉建設或交通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設計資料,並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地下管線綜合計畫,負責綜合協調,組織同步施工。建設費用開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郵電部門需要單獨施工的,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敷設電信地下管線完工後,應按原標準或協商標準修復。
第二十八條 郵電部門設定電桿和敷設電信地下管線,應儘量節約用地,少占或不占農田,所需土地無償使用。
郵電部門進行通信線路施工或搶修時,應愛護農作物和林木,在施工或搶修時如損壞青苗、林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五章 郵電通信安全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 郵電通信必須確保全全暢通。
縣級人民政府應將郵電通信設施列為治安保護對象,組織鄉鎮、村或街道建立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責任制度。
郵電部門應加強通信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條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郵電局(所)、郵電標誌牌、標識牌、宣傳欄(牌)、郵電通信車輛及其他運輸工具;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箱、郵運碼頭、郵件轉運站、報刊和集郵銷售門市部(銷售亭)及其他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設備;
(三)公用電話亭(點)、電桿、電線、電纜、光纜、管道、人(手)孔、無線電台、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線路巡房、終端房、衛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十一條 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應憑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收購廢舊通信電纜、電線和其他線路器材。嚴禁收購無證明或個人出售的廢舊通信電纜、電線和其他線路器材。
發現盜賣、變賣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線索的,應報告公安機關或郵電部門。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投幣式公用電話機、磁卡電話機、信箱、信筒、郵政自動出售設備等郵電通信設施內拋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可穢物;
(二)在電桿、拉線、無線電塔桿、標樁等郵電通信設施上搭掛物品,拴系牲口或其他物品;在距電桿、拉線塔桿、無線電塔桿五米內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區外架空線路兩側各二點五米,市區內架空線路兩側各一點五米範圍,無線區域周圍二米範圍內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電纜兩側、市話管道邊緣各一米範圍內建房搭棚,各三米範圍內挖沙、取土、挖溝、鑽探、堆放垃圾,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廢液或廢渣;
(五)在設有水底、海底電纜標誌的水域禁區內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六)在郵電通信設施附近燒荒、燒窯、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城鄉建設、土地主管部門應按前款(三)、(四)項間距規定審批建房;郵電部門應事先報備通信線路位置、路由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生產、建設或施工需要,實施下列行為可能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或效能的,必須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技術防護措施或承擔相應費用,負責落實遷改場地、器材後,方可進行:
(一)搬遷、改建、拆除郵電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橋樑、鐵路、隧道、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開路、炸石、砍樹、修房蓋屋的;
(四)布設電力線路、電站網路、電車線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線路、通信線路以及使用干擾性、腐蝕性設備的;
(五)排放腐蝕性廢氣、廢液、廢渣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或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電力和郵電部門應嚴格按照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與技術標準建設高壓輸電線路與通信線路。建設高壓輸電線路與原有通信線路無法避免平行、跨越,對通信可能產生危險影響或干擾影響時,電力部門應事先同郵電部門協商,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則裁決。
第三十五條 植樹(含行道樹)、種竹應按規定標準與郵電線路保持距離。對危及郵電通信的樹、竹,郵電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無償修剪;對已影響通信線路而未修剪的樹、竹,郵電部門可以修剪。
第三十六條 郵電部門建設微波通信設施、衛星通信地球站、天線區、短波收發訊區,應說明電波傳輸方向、保護區域範圍和標準要求,按《福建省實施實施辦法(草案)》,向所在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經批准後,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郵電部門所提的要求,控制審批該保護區域範圍內的新建建築物,以防止影響無線電波傳輸方向。
第三十七條 嚴禁偽造或冒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標誌服、郵電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郵電專用品。
第三十八條 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郵電車、船和郵電工作人員因執行公務需進出港口和通過渡口時,應優先放行。
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郵電車輛執行公務確需通過禁止行車路線或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由有關部門核准通行、停車。遇有執行公務的郵電專用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違章行為時,執勤民警在抄錄相關車號及駕駛人員姓名後,應先將車輛、人員放行。事後,違章駕駛人員應主動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九條 禁止非法攔截郵電通信車輛或截留、檢查郵件、電報,不得妨礙郵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禁止在郵電局(所)門前或出入通道擺攤、堆物,妨礙用戶用郵或影響郵電車輛通行。
第四十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應保證優先發運,並在運費上予以優惠。
郵電部門應與承運單位簽訂郵件運輸契約,共同遵守。郵件增多超出運輸計畫時,郵電部門應向承運單位辦理加運手續;承運單位應優先接收和發運,防止郵件積壓。
承運單位因故臨時停運或改變運行時間、停靠位置時,應及時通知郵電部門;未及時通知造成郵件延誤的,由有關運輸單位負責疏運。

第六章 郵電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郵電局(所)、郵亭必須在明顯位置公布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收費項目和標準。
郵政信箱(筒)應標明開啟次數和時間。
第四十二條 郵電部門受理安裝電話、用戶電報、傳真等申請,應根據機線條件和提出申請的順序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安裝,並提供維修服務,保障郵電通信暢通。
第四十三條 郵電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優質服務。不得拒絕辦理應辦的郵電業務,故意延誤郵件、電報的傳遞,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通信服務,擅自變更郵電業務資費標準,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或隱匿、毀棄、私拆郵件和竊聽電話。
第四十四條 嚴禁標有郵電專用標誌的郵電車、船從事走私、投機倒把等非法活動。
第四十五條 郵電部門應設定用戶監督信箱、意見簿,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受理用戶來信來訪,接受社會對郵電通信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或責令退還物品和收取的資費,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省政府《特種行業治安管理辦法》予以處罰,並可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其授權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或其授權單位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損壞郵電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當地郵電部門除責令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損失外,可並處賠償金一至五倍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違章建築,當地郵電部門可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郵電部門對違法、違章使用郵電業務或拖延繳納資費的用戶,可以停止對其提供郵電服務,並限期追繳所欠資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郵電部門和郵電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權屬省郵電管理局。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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