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規定
- 通過時間:1988年4月7日
- 施行時間:1988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郵電通信的正常進行,促進上海郵電事業的發展,以適應上海改革、開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上海市的郵電通信事務和通信建設。
第三條 郵電部門應當與郵電通信事務和通信建設有關的部門加強合作,共同努力,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四條 郵電部門應當依靠社會各部門的力量,實行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多種形式聯合建設、多種技術手段並用的方針,加快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不斷提高郵電通信能力。
第五條 上海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郵電管理局)是本市郵電通信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通信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
第六條 郵電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加強郵電通信的保護、保密工作,保障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區縣以上(含區縣,下同)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國家機關檢查通信應當出具書面證明,並通知區縣以上郵電部門。
第七條 郵電工作人員對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和通信秘密,必須嚴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電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也不得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斷他人使用郵電業務。
單位收發人員對郵件、電報負有保護和及時傳送的責任,不得私拆、隱匿、毀棄郵件或者電報,不得撕揭郵票。
第八條 海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按時監管查驗國際郵遞物品。扣留、沒收國際郵遞物品時,應當書面通知郵政機構及相關郵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三章 郵電通信的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郵電管理局應當根據上海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對郵電通信的需求,會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及有關通信設備的研究、製造部門,制訂本市郵電通信發展規劃,列入上海城市發展規劃。
第十條 郵電通信發展規劃,包括郵電局、所(含電話局、所,下同)、網路設備和電信管線,均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市政工程建設年度計畫。
新建住宅區、開發區應當將郵電局、所和電信管線列入公建、市政配套範圍。
舊市區及縣城的改建、擴建和鄉、鎮建設,應當將郵電局、所和電信管線列入地區改造規劃和建設規劃。
郊縣郵電局房征地,由各縣統一安排落實。
郵電局、所的設計標準,依照郵電部規定結合上海城市發展需要確定。
第十一條 新建的辦公樓、高層建築,在設計時應當安排電話線路交接架間和樓內電話布線,各單元的廳(室)應當安裝室內電話布線和電話插座。
新建的多層建築,在設計時應當安排樓內電話布線,各單元的廳(室)應當安排室內電話布線和電話插座。四百戶以上的多層建築群應當設定電話線路交接架間;一百戶以上的多層建築群應當設定公用電話間。
上述通信設施由市建設委員會會同市郵電管理局制訂設計標準,納入建築設計條例或者規範,列為驗收項目,由郵電部門參加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新建建築未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安排電話線路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建費用。
第十二條 新建建築群、居民區,以及距離電話局較遠的高層建築、大型企業事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郵電網點設定規劃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築面積作通信機房,通信機房的土建費用由郵電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高層建築應當在地面層設定郵政信報箱間,但地面層設有值班室或者信報總收發室的可以不另設。
多層住宅應當在每幢樓的地面層適當部位安裝與住戶室號相適應的上海市住宅標準信報箱。
市郊農村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應當逐步設立投遞信報箱(群)。
信報箱間和信報箱是建築物的組成部分,應當列入住宅建築設計標準和竣工驗收項目。新建建築未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定信報箱間、信報箱或者已設定的信報箱不符合標準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補設或者改裝的費用。
上海市住宅標準信報箱的設計,由上海市建設委員會會同市郵電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條 郵電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增設通信服務設施,改善郵電服務。郵電部門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信筒(箱)、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並進行流動服務,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和配合。
第十五條 電話管線的布設,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技術標準納入市政規劃。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橋樑、地下鐵道、隧道,應當依照規劃要求,預設電話地下管線。郵電部門應當向市政工程部門提供有關設計資料,並由市政工程部門依照地下管線綜合計畫負責綜合協調,組織施工。
郵電部門需要單獨施工的,應當依照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申請手續,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門應當配合郵電部門創造施工和運輸條件。
第十六條 郵電部門設定電桿和埋設電纜,應當節約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農田。借用或者占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申請使用手續。
郵電部門進行通信線路施工或者檢修時,應當愛護農作物和樹木,在施工中損壞青苗、樹木的,應當依照規定賠償。
允許郵電部門無償在橋樑、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但不得影響建築物、構築物的結構強度和使用,並注意市容和景觀。在附掛前應當通知建築物、構築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橋樑、隧道、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上附掛通信線路的方案,應當徵得相關部門同意。附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構築物檢修時,建築物、構築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提前通知郵電部門,郵電部門應當無償給予配合。
因建築物、構築物新建、改建、擴建需要改變通信線路走向,遷改通信線路工程所需費用,應當依照規定標準由提出遷改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供電部門對郵電通信機房應當按重要用戶優先安排供電,郵電部門必須設定自備備用電源,確保通信用電不間斷。
第十八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企業、事業、服務業、機關、社會團體和郵電部門採取聯合投資、聯合建設等多種形式,合作發展通信事業。
聯合建設實行互利互惠的原則,參加聯合建設的用戶,郵電部門應當給予優惠。
郊區縣以下的農村郵電通信,可以本著誰舉辦、誰經營、誰得益的原則,由郵電部門與鄉、村簽訂建設與辦理郵電業務的協定。
境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在本市從事通信業務的經濟技術合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郵電部門的公共通信網和各部門的專用通信網應當互相支持、互為補充、協調發展。
在郵電部門已有通信設施的地方,除軍隊、鐵路和個別有特殊需要的部門以外,各部門應當儘量利用郵電通信設施,避免重複建設。
郵電部門應當支持各部門建設內部專用通信設施。各部門的專用通信設施只用於內部通信,未經市郵電管理局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不得對外營業、出租。
郵電部門應當制訂並公布各部門專用通信設施接入市內電話網和長途通信網的技術標準。
需要進入郵電通信網的專用通信設施,必須經市郵電管理局核准,符合上述技術標準,並由建設單位分擔擴充郵電通信網的部分建設費用。承擔擴充郵電通信網建設費用的建設單位,郵電部門應當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市區和郊縣無線通信網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務院、中央軍委頒布的《無線電管理條例》,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後,報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
申辦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的,須經市郵電管理局批准;其中需要申辦頻率指派、台站使用手續的,依照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規定辦理。
本條前款所指的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是:無線電尋呼業務;八百兆赫集群電話業務;四百五十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業務;國內甚小天線地球站通信業務;電話信息服務業務;計算機信息服務業務;電子信箱業務;電子數據交換業務;可視圖文業務;經國務院或者郵電部允許經營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二十一條 郵電部門應當和其他部門在科研、設計、製造、施工等方面開展多種形式的合作,共同發展通信事業。
第二十二條 郵電部門應當制訂優先採用的各類通信設備的制式、標準和技術要求。通信設備製造單位應當依照郵電部門制訂的制式、標準和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各單位購買國外通信設備需要進入郵電通信網的,必須符合國家或者本市通信設備制式、標準和技術要求,並應當事先報告市郵電管理局,市郵電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並提供技術諮詢等服務。
用戶安裝、使用的通信終端設備,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網上安裝電話機、傳真機以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通信單位、工廠企業、科研設計單位、高等院校、金融機構實行跨隸屬、跨所有制、跨地區的多種形式的橫向經濟聯合,共同開發通信新技術,推動通信網和通信設備的現代化。
凡套用新技術改造原有通信工業,發展新產品和配套關鍵元器件,可以申請享受《上海市發展新興技術和新興工業暫行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在資金、信貸、物資等方面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郵電部門經過批准可以採用集股、發行債券等多種辦法籌集資金。
第四章 郵電運輸的保障
第二十五條 本市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均負有載運郵件、報刊的責任,並保證郵件、報刊優先運出。郵電部門應當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郵契約,並共同遵守。
郵件、報刊增多超出運輸計畫時,郵電部門可以向有關運輸單位辦理加車(船)託運,有關運輸單位應當優先接收和發運,防止郵件、報刊積壓。
承運單位因故臨時停運或者改變運行時間、停靠地點時,應當依照契約規定的時限通知郵電部門。未依照規定通知,造成郵件、報刊積壓的,由承運單位組織疏運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二十六條 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統一安排郵件裝卸和轉運作業的場所和出入通道。
設施不全的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創造條件,方便郵電部門裝卸轉運郵件、報刊的作業;改建、擴建時,應當將郵件、報刊裝卸轉運作業設施納入改建、擴建規劃,由郵電部門同步建設;也可以由運輸單位統一建設,租賃給郵電部門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運輸和投遞郵件、電報、報刊的郵電專用車和執行搶修任務的電信搶修車及其郵電工作人員進出港口,通過渡口、橋樑、隧道、檢查站、高速公路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放行;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由公安部門核准通行、停車。上述車輛上的工作人員應當帶有郵電專用標誌。
郵電車輛或者郵電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電報途中違反交通法規,執勤民警應當記錄後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執勤民警應當迅速通知郵電部門。
第五章 郵電通信設施的安全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通信線路必須確保全全通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應當嚴格遵守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破壞郵電通信設施或者妨礙郵電機構、郵電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
嚴禁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嚴禁盜用他人電信號碼、記帳代號。
除經區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核准經營的收購單位或者個人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通信電線、通信電纜等郵電通信器材。發現盜賣郵電通信器材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或者郵電部門。
嚴禁在郵電營業場所門前及出入通道或者信筒(箱)、電話亭周圍設攤、堆物。
第三十條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設的需要,必須拆遷郵電局(所)、信筒(箱)、郵亭、報刊亭、電話亭或者郵電機線等設施時,有關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郵電、規劃、市政等部門商量,並負責安排適當的遷移或者重建場地,所需拆遷施工費用由有關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在電話地下管線上方和規定側向、架空明線下方進行鑽探、開挖、堆物、造房等施工作業時,應當事先與市、縣郵電部門聯繫;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當徵得郵電部門同意,並採取確保通信安全的技術措施後,方得動工。施工時,郵電部門應當派員監護。
第三十二條 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國家一級幹線無線通道,應當重點保護。未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和市郵電管理局同意,不得在一級幹線無線通道的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或者修建影響郵電通信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在布設高壓電、電站網路、電車、電氣鐵路、通信、有線廣播等線路以及使用干擾性電氣設備、腐蝕性設備時,必須符合有關地區保護原有電信設施的技術安全要求和技術標準,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並負責採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電信線路與行道樹之間應當保持規定標準的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而影響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木管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剪。
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郵電部門可以修剪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木。
第六章 郵電通信的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全心全意為用戶服務。
禁止郵電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或者刁難用戶;
(三)無故拒絕、拖延或者中止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
(四)故意延誤郵件、電報的傳遞;
(五)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或者竊聽、竊用用戶電話。
第三十六條 郵電局(所)、郵亭應當在明顯位置公告市郵電管理局規定的營業時間、經辦業務、通信服務質量和資費標準。
郵政信筒(箱)應當標明市郵電管理局規定的開筒(箱)頻次和時間。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郵電局(所)、郵亭需要改變營業時間、暫時停止或者限制辦理部分郵電業務,郵政信筒(箱)需要改變開筒(箱)頻次和時間,必須經市郵電管理局批准。
郵電部門應當依照市郵電管理局規定的時限投交郵件、電報。
郵電部門應當依照郵政編碼、收件人地址、信報箱號碼,妥善投遞郵件、報刊,確保郵件、報刊的安全。
新建建築的建造者或者所有人,應當依照規定向郵電部門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郵電部門應當依照規定時間開通郵電業務。
第三十七條 郵電部門在市區、縣城廂每個居民委員會範圍內至少應當設定一個辦理傳呼的公用電話站;在每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範圍內至少應當設定一個晝夜服務的公用電話站。經郵電部門同意,單位和個人可以代辦公用電話業務。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用電話站的領導。
第三十八條 郵電部門對安裝、遷移電話和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申請,應當在十五日內將受理情況答覆用戶。收取安裝、遷移費後應當在兩個月內予以安裝或者遷移;逾期的,應當退還已交款項的利息。
郵電部門接到用戶電話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發生故障的報修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修復。因自然災害或者線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復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超過十五日不能修復的,用戶可以免交當月的月租費。
郵電部門對通信設備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者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提前公告通知用戶。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文書、刑事判決、裁定文書,以及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中涉及電話、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的改名、過戶事項,要求郵電部門協助執行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附相關的法律文書副本,經郵電部門審核用戶資料,並由相關用戶支付所需費用後,予以辦理。
第三十九條 市郵電管理局應當定期公布郵政、電信服務質量實行社會監督的通告,接受用戶監督。
郵電部門應當設定用戶意見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制定徵詢用戶意見和受理用戶申告制度,接受社會對通信質量與服務質量的監督。郵電部門應當在接到用戶的舉報或者投訴後的十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用戶。
第七章 損失賠償、處罰及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郵電機構對於因歸責於郵電部門的原因而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和匯款誤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電報稽延或者錯誤以致失效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退回所收資費,並依照郵電部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戶因損失賠償同郵電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要求郵電機構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而造成郵電通信設施損壞或者阻斷通信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法律和郵電部有關規定,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市郵電管理局對其可以並處賠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賠償修復費用或者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或者盜用他人電信號碼、記帳代號,損害他人利益的,除賠償用戶損失外,由市郵電管理局沒收非法所得、通信設備和其他有關物品,並處賠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破壞郵電通信設施,盜竊郵件報刊,盜賣或者非法收購通信器材,妨礙郵電機構或者郵電工作人員正常工作,情節較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撕揭他人郵票的,應歸還他人或者賠償相應損失,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郵電工作人員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或者違反國家有關通信保密規定,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電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隱瞞、掩飾或者協助他人利用郵電進行違法活動和謀取私利的,情節較輕的,由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電工作人員拒不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電業務,故意延誤投遞郵件、電報,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擅自改變郵電業務收費標準的,由郵電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郵電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或者郵政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郵政專用品的,由市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單位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以營利為目的,偽造郵資憑證,未經許可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帶有“中國郵政”字樣明信片的,由市郵電管理局或者其授權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郵電部門應當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郵電運輸進行的走私、投機倒把等違法活動。
第四十七條 未經市郵電管理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擅自將專用通信網對外營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由郵電部門停止中繼線服務。
未辦理申報手續或者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的,由市郵電管理局責令停止經營、停止中繼線服務,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在公用通信網上安裝電話機、傳真機以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由市郵電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