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條例

1992年4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4.25
  • 實施時間:1992.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第三章 郵電通信的規劃和建設,第四章 郵電運輸和投遞的保障,第五章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第六章 郵電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和促進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是全區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
地、市、縣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下同)是經營郵電通信業務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企業(以下簡稱郵電通信企業),經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授權,管理該地區的郵電通信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對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和保護給以支持。
第五條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和公用電信業務,由郵電通信企業專營。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

第七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條 用戶交辦的郵件、電報、匯款和儲蓄存款受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檢查、扣留。
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檢查、扣留郵件和電報,凍結匯款和儲蓄存款時,必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依法出具相應的通知書,向相關的郵電通信企業、郵電管理局按規定辦理手續後,由郵電通信企業指派專人負責揀出、登記、辦理交接手續;對不需要繼續檢查、扣留的郵件、電報和凍結的匯款、儲蓄存款,應當及時退還郵電通信企業。郵件、電報、匯款、儲蓄存款在檢查、扣留、凍結期間造成丟失、損毀的,由丟失、損毀的機關按照郵電部的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九條 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依法沒收國內郵件、匯款、儲蓄存款時,必須依法出具法律文書,向相關的郵電通信企業、郵電管理局辦理手續。沒收進出口國際郵遞物品應當由海關作出決定,並辦理手續。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郵電管理局、郵電通信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

第三章 郵電通信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郵電通信的建設,應當實行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
第十二條 郵電管理局和郵電通信企業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對郵電通信的需求,制訂郵電通信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郵電通信建設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郵電管理局、郵電通信企業應當重視和加快農村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對貧困地區的郵電通信建設從政策及財力、物力上給以支持。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幫助村民委員會設定標準信報箱。
第十四條 新建樓房及其他公用建築設施,應當設定郵電通信設施的,按郵電通信設施的設計標準設定。郵電通信設施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本條規定應設的郵電通信設施,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會同自治區郵電管理局作出規定並制定標準,納入建築設計規範,郵電管理局、郵電通信企業參與工程的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用郵單位未在地面層設定信報收發室的,由該單位負責設定。
城市已有的住宅樓未在地面層設定標準信報箱的,由產權單位負責設定。
第十六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在方便民眾的適宜地點設定郵筒(信箱)、郵亭、郵政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點)、通信電纜交接箱,或者進行流動服務。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等工程時,郵電管理局或者郵電通信企業需要設定郵電通信設施的,應當提供設計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郵電管理局或者郵電通信企業承擔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費用,並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郵電通信企業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應當與產權或者使用單位協商確定。該建築物維修、改造時,有關單位應當事先通知郵電通信企業。
第十九條 郵電通信企業的公用電信網和各部門的專用電信網,應當統籌規劃,協調發展,以公用電信網為主。除軍隊、鐵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門外,各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公用電信網,避免重複建設。
第二十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專用電信網不得對外經營。
專用電信網需要進入公用電信網的,必須按照郵電部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進網條件和機線設備的主要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郵電部部頒標準,併合理分擔擴充公用電信網的建設費用。

第四章 郵電運輸和投遞的保障

第二十一條 鐵路、公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均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應當在車站、機場妥善安排裝卸、轉運作業所需的場地和出入通道,保證郵件優先、安全的運遞。
第二十二條 執行任務的郵電通信專用車輛(指帶有郵電專用標誌的,下同)和郵電工作人員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點)以及受阻路段時,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郵電通信專用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攔截、搭乘、檢查、扣押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郵電通信專用車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郵電通信專用車輛或者郵電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章時,有關部門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供電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郵電通信用電。郵電通信企業備用電源發電機和郵電專用車輛所需的燃料油應當納入自治區計畫,保證供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擾亂郵電業務場所的正常秩序,阻塞郵電通信企業及郵電業務場所的出入通道,妨礙用戶使用郵電通信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在城市街道,巷口設定地名牌和郵政編碼牌,在單位和居民住宅標註門牌號碼(住宅樓標註棟、幢號)。
新建單位和新建住宅樓房的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郵電通信企業提出通郵、通電信申請,並按規定辦理手續。
兩個以上單位同在一處的,應當商定統一接收郵件、電報的地點。鄉或者村應當設立郵件、電報接轉的固定地點(站)。
第二十七條 郵件、電報接收單位和接轉點的工作人員應當本著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原則,配合投遞人員按規定辦理簽收、投遞手續,並將郵件、電報妥交收件人。

第五章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加強郵電通信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九條 嚴禁破壞、盜竊郵電通信設施,危害郵電通信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盜竊郵電通信設施或者危害郵電通信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郵電通信企業報告。
公安機關對破壞、盜竊郵電通信設施或者危害郵電通信安全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偵破,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郵電通信企業對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線等隱蔽的通信設施和無線電塔桿等高空通信設施,應當按規定設定標誌。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郵電通信設施安全區域內燃燒、爆破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設地下管線的安全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挖掘、堆放垃圾和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質的物品;
(三)在敷設水底管線標誌的水域內進行拋錨、拖網、挖沙等作業;
(四)在電桿、拉線、無線電塔桿上拴系動物、搭掛其他線路及物品和攀附農作物;
(五)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影響郵電通信或者其設施安全時,必須事先徵得郵電管理局或者郵電通信企業的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實施。
(一)新建改建道路、鐵路、橋樑、隧道、農田水利工程及其他建築物,敷設管道,疏浚航道;
(二)架設輸電線路、廣播線路、電車線路,鋪設電氣化鐵道,設定對有線電、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的電氣設備;
(三)排放腐蝕性廢氣、廢液,傾倒廢渣;
(四)其他影響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改建郵電通信設施或者改變郵電通信方式時,應當與當地郵電通信企業協商,將郵電通信設施遷至適宜地方或者改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栽植樹木應當與架空電信線路和地下電信電纜保持規定的距離。已經影響架空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木,由郵電通信企業自行修剪。即將影響架空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郵電通信企業可通知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郵電通信企業自行修剪。以上樹木修剪,郵電通信企業不負補償責任。
郵電通信企業新架設電信線路、敷設電信電纜需要剷除農作物或者修剪、砍伐樹木時,應當按規定標準給所有者一次性補償。
郵電通信企業對因突發事故或者自然災害造成危及通信安全的樹木,可以及時處置,但事後應當通知樹木所有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五條 在無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必須經城鄉建設部門和郵電管理局或者郵電通信企業核准。
第三十六條 嚴禁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收購無證明出售的郵電通信器材;發現盜賣、變賣郵電通信器材的違法行為和可疑線索,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六章 郵電通信服務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在郵電通信營業場所公布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和收費標準。
郵筒(信箱)應標明開收信件的頻次和時間。
郵電通信企業因特殊原因暫停或者限制辦理部分郵電通信業務,改變運輸、投遞頻次時,必須經上級郵電局批准。
第三十八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在方便民眾的適宜地點開設郵電代辦機構,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電信業務;在有條件的電話點辦理傳呼業務。
鼓勵商業、服務業兼辦公用電話業務。
第三十九條 用戶申請安裝、遷移、拆除電話時,郵電通信企業應當按規定及時辦理。
第四十條 郵電通信企業及其代辦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郵政、電信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郵電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不準拒絕應當辦理的郵電通信業務,不準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不準故意延誤投遞郵件、電報,不準擅自改變收費標準,不準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嚴禁郵電工作人員隱匿、毀棄、私拆郵件、電報,盜竊郵件,貪污、冒領用戶款項。
第四十二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制定徵詢用戶意見和受理用戶檢舉、投訴制度,接受社會對郵電通信質量及服務質量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郵電局及時消除影響或者修復,責令責任者承擔全部所需費用,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所需費用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按照郵電通信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郵電通信設施是指郵電通信用房、通信機器、郵筒(信箱)、郵亭、郵政報刊亭、電話亭、通信電纜交接箱和管道、通信線路、通信天線、增音站、郵電通信防護標誌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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