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通信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8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通信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8.15
  • 實施時間:1996.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範圍,第三章 經營資格,第四章 通信市場秩序與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市場管理,維護通信經營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及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通信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管理、經營、使用向社會放開的通信業務和受委託經營通信業務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信業務,包括郵政業務、電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
(一)郵政業務是指受寄件人的委託,將書信、檔案、報刊等實物,經過郵政網路的處理和運輸,投交收件人的經營活動。
(二)電信業務是指通過有線、無線通信手段,為用戶實現話音、數據、文字、圖像等信息傳遞的經營活動。
(三)通信附屬業務是指與通信業務相關的專用物品及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 通信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協調發展,保護和鼓勵正當競爭的原則,確保通信的迅速、準確、安全、方便。
第五條 自治區郵電行政主管部門是通信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區通信市場,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自治區通信市場的管理制度;
(二)審查向社會放開經營通信業務的經營者資格,頒發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簽發批准檔案;
(三)負責專用通信網、用戶交換機和通信終端設備的進網審批及管理工作;
(四)為通信業務的經營者提供專業技術、經營、管理的諮詢和服務;
(五)監督管理通信市場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六)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地區(市)、縣(市)郵電局經自治區郵電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通信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應當加強對通信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
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監督管理通信市場。

第二章 經營範圍

第七條 向社會放開經營的國內通信業務,實行許可證制度和申報制度。
第八條 下列向社會放開經營的國內通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的銷售和維修;
(六)開辦集郵票品交易市場;
(七)標準信封的印製;
(八)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九條 下列向社會放開經營的國內通信業務,實行申報制度: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和語音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EDI);
(五)可視圖文;
(六)通信終端設備的銷售和維修;
(七)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可由郵電企業委託的單位或個人經營:
(一)公用電話服務業務;
(二)公用傳真服務業務;
(三)郵政票品、集郵票品銷售業務;
(四)其他通信業務。

第三章 經營資格

第十一條 從事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或集體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或團體;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場地、服務設施、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三)通信設備符合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進網技術標準;
(四)有為用戶提供五年以上服務的能力。
個人受委託經營通信業務的資格,由自治區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申辦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應當向地區(市)郵電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通信業務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包括業務種類、服務範圍、市場預測、發展規劃、技術標準、質量保證體系檔案和收費標準,終止經營活動時,對用戶利益的補償承諾等;
(三)金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驗資證明,確保服務質量的經營投資計畫;
(四)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資格、職稱證明;
(五)場地產權證明或使用協定;
(六)設備進網許可證、網路技術標準、質量標準;
(七)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地區(市)郵電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自治區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自治區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對情況複雜的,審批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
獲準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規定申辦有關頻率指派和台站設定、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申辦跨省、自治區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經國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自治區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應當持《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期滿需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六十日內按規定續辦經營手續。
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許可證規定的事項或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批准發證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終止經營的還應當在停業前30日內做好用戶善後工作;其中涉及頻率使用單位變更的,應當按規定向無線電頻率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取得經營通信業務資格後六個月未開業的,由自治區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並在兩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實行年檢制度。經營單位按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送年檢報告及有關資料,接受年檢。
第十九條 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一律不允許我國境外各類團體、企業、個人以及在我國境內興辦的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或參與經營,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資參股經營。

第四章 通信市場秩序與管理

第二十條 獲準從事向社會放開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受郵電企業委託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通信業務的技術標準;
(二)按照批准的通信業務種類和服務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並接受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資費政策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自行設立收費項目和超標準收費;
(四)健全規章制度,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五)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戶的原則設定營業場所,並設醒目標誌及通信業務宣傳欄。公布營業時間、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監督電話、收費及維修服務地點,並備有用戶業務使用手冊等資料;
(六)按時、如實地向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經營服務情況及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凡從事向社會放開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在為用戶提供的信息服務中,不得播發下列內容:
(一)涉及國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自編新聞;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淫穢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獎遊戲節目;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信息;
(六)其他有危害社會公共道德、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內容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獲準從事向社會放開經營通信業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通信業務的情況;
(二)竊聽或復錄用戶的通信內容;
(三)擅自中斷用戶的通信或延誤通信服務;
(四)限制或強迫用戶使用通信業務、購買通信設備,或違背用戶意願向用戶提供信息;
(五)利用通信技術擾亂其他經營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
(六)其他違反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向社會放開經營通信業務的經營單位和受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或轉讓通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
(二)擅自改變經營主體或採取承包等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三)擅自轉讓、出售其使用的頻點;
(四)製作、發布虛假廣告或對通信業務的種類、功能、服務範圍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五)妨礙國家公用通信網建設和正常運行;
(六)冒用郵電部門專用名稱,偽造、冒用郵電部門專用標誌、標誌服和專用品;
(七)生產、銷售、維修、使用無《進網許可證》和無批准檔案的通信設備及附屬設備;
(八)生產、銷售未經監製的信封、郵資明信片;
(九)其他違反國家和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向社會放開經營通信業務的經營者和通信業務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電話機上擅自加裝或改裝副機、無繩電話機、用戶交換機、有線和無線接插器、傳真機、數據機和其他附屬設備;
(二)將普通電話線擅自改為用戶交換機中繼線或開辦其他通信業務;
(三)拆改用戶交換機中繼設備或擅自更換用戶交換機型號;
(四)盜用他人的電話號碼、賬號、密碼;
(五)複製、銷售或使用與他人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等通信終端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經營速遞業務的非郵電企業不得從事傳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經核准經營郵票和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偽造或變造的郵票和集郵品,不得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品。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低於面值或國家規定的價格銷售郵資票品。
第二十八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根據現有通信能力,按照有關規定,為經營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市話中繼線、長途電話線路和有關中繼設備,並保證其質量,出現故障須在規定時限內修復;對經營單位根據業務發展申請增加中繼線的,應當盡力予以滿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設卡、刁難。
郵電通信企業不得擅自停通用戶中繼線。
郵電通信企業對未經批准、無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的單位,不得為其提供中繼線路、設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應當加強對通信市場的監督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條 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單位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可要求其說明情況、提供證明材料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協定、檔案、文稿、單據、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封存有關證據和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通信業務用戶對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對經營者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和給用戶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有權隨時向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受理用戶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受損害的用戶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經營向社會放開的通信業務的,由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成郵電通信企業停通其中繼線,並可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一)、(二)、(四)、(五)、(六)項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成郵電通信企業停通其中繼線、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批准檔案,並可處1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三)項規定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20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批准檔案。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由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批准檔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通信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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