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附:第三次修訂本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訂本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8.01
  • 實施時間:2000.08.01
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對《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實行民主選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第二款刪除。
三、第五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五至七人組成,在成員中推選產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不再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四、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開展選舉試點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第九條作為第六條,其第二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確定選舉工作人員,開展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組織候選人提名和預選,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第三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行使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時止。"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
符合下列條件,本人選擇在居住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的,經調查核實,也可以予以登記,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戶口已遷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且盡村民義務的;
(二)戶口未遷入本村,在本村居住且盡村民義務的。"
第二款作為第十條的第二款。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選民登記日應當確定在選舉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選民登記日前,因故離開本縣、市的選民,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其回村參加選舉,未能回村參加選舉的,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八、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九、第十五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以單獨或者聯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選民提名的人數不得多於應選人數。對選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選人或者依法確定的正式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取消、調整或者變更。""所有的提名名單應當於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筆劃順序公布。"
十、第十六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的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所提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正式候選人人數的,均要以秘密劃票方式進行預選,產生正式候選人。預選時,可以召開全體選民或者每戶派一名代表參加的預選大會,也可以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具體形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全體選民過半數、戶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預選有效,以得票多少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正式候選人名單確定後,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筆劃順序公布。""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應當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因此造成正式候選人差額不足時,應當在原提名的候選人中按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
十一、在第十七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後,增加一句:"也可組織候選人發表治村演說並回答村民詢問。"
十二、刪除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落實外出的委託投票人"。
十三、第十九條修改為:"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投票的原則,可以設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進行投票。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對於老、弱、病、殘不便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由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隨帶流動票箱,登門接受投票。""候選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
十四、刪除第二十條。
十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選舉方式應當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願,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委員;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副主任,後選舉委員。"
十六、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選舉委員會指定的人員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志。"
十七、第二十三條關於"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於當日集中在選舉大會會場開票"的規定,修改為:"投票結束後,所有的投票箱應當於當日集中在選舉大會會場或者中心投票站開票。"
十八、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無法辨認、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無效。"
十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於十五日內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按未當選人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投票,另行選舉有效,以得票數多的當選。"
第四款刪除。
二十、刪除第二十六條。
二十一、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並增寫第二款:"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後十日內召開。"
二十二、刪除第二十八條。
二十三、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員會的同時,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村民委員會在接到罷免要求的一個月內,應當召開有選舉權的村民參加的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指導。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有效。表決結果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村民委員會不按本條規定期限召集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在一個月內主持召集。"
二十四、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二個月內依法補選。候選人由村民代表會議提出,人數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補選名額。""補選時,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投票,補選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經補選,仍出現缺額的,另行補選。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投票,另行補選有效,以得票多的當選。"
二十五、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其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小組長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或者直接選舉產生。直接選舉時,候選人由本小組選民直接提名,小組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戶的代表投票,選舉有效,獲得多數選票的當選。"
刪除第三款。
二十六、第九條第二款中的"醞釀協商"改為"預選";第九條、十四條、十七條、十九條、二十一條、二十七條中"村民委員會或選舉領導小組"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
二十七、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用暴力、威脅、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擾亂、破壞選舉工作,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和違反本辦法規定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有關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二十八、刪除第三十三條。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三次修訂)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實行民主選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採取差額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後應當及時選舉,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受縣(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幾個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照顧村落狀況。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五至七人組成,在成員中推選產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不再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傾聽村民意見,辦事公道,作風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
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確定選舉工作人員,開展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組織候選人提名和預選,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村民選舉委員會行使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時止。
第七條 縣(市、區)、鄉、民族鄉、鎮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縣(市、區)指導組由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及有關部門人員組成。鄉、民族鄉、鎮指導組由同級黨委、人大主席團、政府及有關部門人員組成,受縣(市、區)指導組的領導。
第八條 縣(市、區)、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的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福建省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二)部署、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搞好選舉;
(三)開展選舉試點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申訴;
(五)確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日;
(六)總結交流換屆選舉工作經驗;
(七)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第九條 縣(市、區)、鄉、民族鄉、鎮指導選舉工作的經費分別由縣、財政開支。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具有選民資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計算年齡的時間,以選舉日為準。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證為準。
第十一條 凡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
符合下列條件,本人選擇在居住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的,經過調查核實,也可以予以登記,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戶口已遷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且盡村民義務的;
(二)戶口未遷入本村,在本村居住且盡村民義務的。
第十二條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應當對上屆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新遷入本村具有選民資格的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補充登記。對選民登記後還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十三條 選民登記日應當確定在選舉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選民登記日前,因故離開本縣、市的選民,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其回村參加選舉,未能回村選舉的,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第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依法作出調整或者解釋。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以單獨或者聯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選民提名的人數不得多於應選人數。對選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選人或者依法確定的正式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取消、調整或者變更。
所有的提名名單應當於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筆劃順序公布。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的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所提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正式候選人人數的,均要以秘密劃票方式進行預選,產生正式候選人。預選時,可以召開全體選民或者每戶派一名代表參加的預選大會,也可以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具體形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戶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預選有效,以得票多少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正式候選人名單確定後,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筆劃順序公布。
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應當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因此造成正式候選人差額不足時,應當在原提名的候選人中按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也可組織候選人發表治村演說並回答村民詢問;選民和候選人可以在村民小組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上介紹候選人的情況,但選舉日必須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第十八條 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訓練工作人員;
(二)核實參選人數;
(三)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
第十九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投票的原則,可以設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進行投票。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對於老、弱、病、殘不便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由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隨帶流動票箱,登門接受投票。
候選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選舉方式應當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願,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委員;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副主任,後選舉委員。
第二十一條 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選舉委員會指定的人員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志。
第二十二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於當日集中在選舉大會會場或者中心投票站開票。由唱票、計票人員在兩名監票人的監督下,認真核對、計算票數,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由主持人和監票人作出記錄。
第二十三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名額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
無法辨認、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無效。
第二十四條 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數多的當選;如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或者另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於十五日內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按未當選人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投票,另行選舉有效,以得票數多的當選。
第二十五條 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後,在投票的當日或者次日正式公布,同時上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並由縣(市、區)民政部門頒發省統一印製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當選證書。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後十日內召開。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員會的同時,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村民委員會在接到罷免要求的一個月內,應當召開有選舉權的村民參加的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指導。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有效。表決結果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不按本條規定期限召集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在一個月內主持召集。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二個月內依法補選。候選人由村民代表會議提出,人數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補選名額。
補選時,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投票,補選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經補選,仍出現缺額的,另行補選。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投票,另行補選有效,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八條 村民小組長和村民代表的選舉與村民委員會選舉結合進行。
村民小組長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或者直接選舉產生。直接選舉時,候選人由本小組選民直接提名,小組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戶的代表投票,選舉有效,獲得多數選票的當選。
第二十九條 對用暴力、威脅、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擾亂、破壞選舉工作,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和違反本辦法規定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有關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本選舉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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