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式終結

破產程式終結

破產程式終結是指引起破產程式終結的法律事實。由於債務人自身情況、破產財產的狀況和破產預防程式的法律構造的不同,各國破產立法關於破產程式終結原因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破產程式終結
  • 外文名:The end of th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 漢語拼音:po chan cheng xu zhong jie
  • 內容來源: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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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終結

日本破產法和德國破產法大多將破產程式終結的原因分為破產分配終結、因強制和解的成立而終結和因破產廢止而終結。我國台灣地區破產法也將破產程式的終結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因調協成立而終結;二是因最終分配而終結;三是因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終結。我國《破產法》規定的程式終結方式也有三種:其一,由和解整頓程式完成引發的終結;其二,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其三,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的終結。通過以上列舉不難看出,各國破產立法中有關破產程式終結原因的規定大同小異,不同點主要是和解協定成立後是否終結破產程式。我國破產立法對此採取否定態度,即規定和解協定的成立只產生破產中止的效力。待和解整頓程式開始後,視和解整頓程式進行的結果如何而採用不同的終結方式。總體說來,破產程式可因以下事實的發生而終結。

原因

(一)和解整頓程式的終結
破產程式進行過程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定並經法院認可後,究竟是產生破產程式終結的效力抑或是程式中止的效力,國內外立法例存在差異。義大利破產法規定,法院對和解認可的裁定不終結破產程式。法院、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將繼續監督和解協定的履行,待和解協定完全得到履行,並經法院對此加以確認後,方終結破產程式。此種方式與我國《破產法》的規定較為相似。德國和日本破產法則規定,強制和議為法院認可確定時,法院應作出破產程式終結的裁定。換句話說,隨著認可強制和議裁定的確定,和議的成立,已沒有必要使破產程式繼續進行。但法院裁定認可強制和議,不當然使破產程式同時終結,需待認可決定確定,對破產程式的有關活動進行一定的處理後,於適當時期另外以裁定的方式終結破產程式。荷蘭破產法則恰恰相反,明確規定破產程式於和解認可之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無須另行作出破產程式終結的裁定。
按照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和解整頓程式的進行可能產生如下後果:(1)和解整頓期限屆滿,債權人能夠按照和解協定的規定清償到期債務的,宣告和解整頓程式終結,同時宣告已經開始的破產程式相應終結;(2)和解整頓程式進行期間,債務人的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宣告和解整頓程式終結,轉而啟動中止的破產清算分配程式;(3)和解整頓程式進行過程中,債務人不執行和解協定或者實施《破產法》規定的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的,宣告和解整頓程式終結,啟動中止的破產清算分配程式。歸納起來,因和解整頓程式的開始而引發的破產程式的終結不外乎有兩種情況,一是和解整頓成功而終結破產程式,此時,企業生命得以繼續延續;二是因和解整頓程式失敗而致企業進入破產清算分配程式。待分配程式完成後,破產程式隨之終結。
(二)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
破產程式因破產財團財產的不足而終結,是各國破產立法的通例。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時,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式終結。破產費用應當在破產分配實施之前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如果破產財產的數額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債權人的債權就根本不可能再從破產財產中得到任何分配。此時,破產程式繼續進行既不可能,也無實益。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社會公益和節省法院財力、人力的角度考慮,法院理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式。
因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引起的程式終結,國外破產法大多稱之為破產廢止。根據宣告破產廢止的時間的不同,可將破產廢止分為同時廢止和異時廢止。前者是指宣告破產之時發現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時實施的廢止;後者是指在宣告破產後、破產分配程式進行期間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情況下實施的廢止。無論哪種廢止均可直接導致破產程式的終結。
(三)債權人同意廢止
破產程式因債權人同意廢止,是大陸法系國家常見的做法,破產程式因同意廢止而終結,是指在破產程式進行的過程中,破產人取得破產債權人的同意時,依法申請法院廢止破產程式,從而導致破產案件終結的制度。如日本破產法第347條規定,認可破產人具有同意廢止的申請權,並以下列事項為廢止的要件:(1)破產人取得債權申報期間內提出申報的全體債權人的同意;(2)遇有不同意的債權人,經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同意並由破產財團提供擔保。德國破產法第202條也規定:“申報期滿後,如果破產人得到已申報債權的全體債權人同意,應其聲請時應停止破產程式。債權人已申報的債權未確定時,法院得自由裁量在何範圍內要求該債權人同意或要求該債權人設定擔保。申報期滿之前,如果破產人得到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的同意,而除此之外尚未得知有其他債權人時,應破產人申請可停止破產程式。”
破產債權人作出同意的性質,國外法學界一般認為是對法院作出的放棄繼續進行破產程式,但不放棄債權的意思表示[2]。法院接到破產人提出的同意廢止(或終止)的申請後,應對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全面的審查,並將申請予以公告。破產債權人在一定的期間內(日本規定為2周,德國為1周)可以對廢止(或終止)申請提出異議。異議的事由通常為:欠缺對破產廢止同意的條件、在同意的條件上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等。異議期滿後,法院在聽取破產人、管財人和異議債權人的意見後,作出是否同意廢止或終止的決定。該決定一旦確定,就發生與作出破產程式的終結決定相同的法律效力。
我國《破產法》中沒有關於以此種方式使破產廢止或終止的規定。但是,破產程式中的實際情況複雜多樣,如果債權人得到破產人的某種承諾,願意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債務糾紛,或者得到第三人為破產債務作出總體擔保時,對破產人提出的廢止或停止破產程式申請,應當予以允許。因此,我國在制定新的破產法時,應借鑑德、日破產法的做法作出相關規定。
(四)破產財產分配完畢
我國《破產法》第38條規定:“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破產程式在進行過程中,如果沒有成立和解,也沒有其他特殊情形,通常以破產財產被分配完畢而結束,這是破產程式終結中最常見、最基本的方式。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完結後,清算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破產程式隨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終結。

程式

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要求,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破產清算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人民法院應當在7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破產程式終結後,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破產企業註銷登記,並將辦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破產清算組辦理註銷登記時,應當提交由破產清算組簽署的申請註銷登記的報告、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的裁定書、破產企業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營業用章等。企業被登記註銷後,其法人資格宣告消滅,沒有得到分配的債權即行消滅。破產企業註銷登記後,人民法院應宣布清算組撤銷。
按照規定,破產程式終結後發現的破產企業的財產請求權,由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行使。追回的財產,由人民法院依照《破產法》第37條(關於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的規定進行追加分配。如財產較少,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再行分配的必要,可歸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所有。從法理角度看,此規定有失妥當,該部分財產再少,也應按照清算程式公平分配給債權人,國家無權將債權人的財產收歸己有。

效力

(1)對於破產人的效力。由於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律僅適用於企業法人,因此,破產程式因分配完畢和破產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費用而終結後,法人的主體資格歸於消滅,其所負剩餘債務當然免除
(2) 對於破產債權人的效力。由於破產程式終結後破產企業的主體資格歸於消滅,債權人未得到分配的債權,於破產終結裁定作出後視為消滅。破產債權人不能於程式結束後向債務人另行主張權利。和解協定實現後,和解債權人於達成和解協定時所免除的部分債權,在整頓成功後亦不得向債務企業再行索要。但是,破產程式終結後,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等享有的權利,原則上不受影響。被保證人(主債務企業)破產,債權人固然可以通過破產還債程式實現其債權。然而,在實踐中,罕有破產債權人的債權靠破產財產獲得足額滿足的情況。既然保證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經濟活動當事人建立債權債務關係,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以實現,債務人的破產,便不能免除保證人的責任。債權人依破產程式未受全額清償時,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3) 對破產機構的效力。破產程式終結後,破產清算組、債權人會議等破產機構宣布解散,但破產清算組如有關於破產財產的未完結的訴訟、債權確認訴訟或者對債權分配表等異議之訴等遺留事務時,仍須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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