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產業發展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登封市產業發展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是登封市為創新財政資金投入機制,培育和壯大市產業投資市場,促進登封市主導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加快發展,根據《鄭州市產業發展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鄭政文〔2014〕186號)等相關規定,設立登封市產業發展引導基金,並結合登封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具體內容,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創新財政資金投入機制,培育和壯大我市產業投資市場,促進我市主導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加快發展,根據《鄭州市產業發展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鄭政文〔2014〕186號)等相關規定,設立登封市產業發展引導基金,並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資設立並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是創新政府資金扶持方式、發揮財政資金的槓桿效應和引領作用,通過設立產業引導基金的方式,引導各類創業投資機構重點向我市主導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投資,促進我市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轉型升級。
第三條 引導基金的投資對象是在我市登記的產業投資基金和符合我市產業政策導向的企業,以及市政府決定的其他對象。
第四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循環使用、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基本原則進行投資運作,在具體運作中應堅持如下要求:
(一)自願申報、平等競爭、擇優扶持;
(二)政企分開、委託監管、授權運營;
(三)規範操作、穩步推進、適時退出。
第五條 引導基金初始規模為10億元,根據運作的具體需要和財力可能,經規定程式審批後視情擴大。
引導基金首期規模3億元人民幣,根據項目需求和財政情況分批到位。引導基金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產業發展專項資金;
(二)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及其它增值收益;
(三)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資金來源。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引導基金實行決策、評審和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第七條 成立登封市產業發展引導基金管理委員會,為引導基金的決策機構,負責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引導基金的年度資金安排計畫;
(二)委託國有控股公司作為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審議引導基金管理受託機構提出的對子基金參股建議方案,做出投資決策;
(三)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對引導基金擬投資方案和有關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四)引導基金其他事項的決策。
第八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市長擔任,副主任由行業主管市長擔任,委員由發改委、工信局、財政局、金融辦等有關部門負責人擔任。
第九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財政局,辦公室主任由財政局局長擔任,負責基金管理委員會日常事務。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貫徹執行基金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發展規劃;
(二)組織召開引導基金評審委員會會議;
(三)監督受託管理機構執行委託協定及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
(四)承辦基金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獨立的評審委員會,作為引導基金的決策諮詢機構,負責對引導基金擬投資方案和退出方案等進行評審,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策提供依據。評審委員會成員由政府有關部門、投資行業協會代表和社會專家共同組成,成員總人數為不少於7人的單數。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受託管理機構提出的盡職調查報告和擬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
(二)為決策委員會需要評審的其他重大決策事項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資運作事務,並履行引導基金出資人職責。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通過市場化方式選定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引導基金的資金託管銀行。引導基金在託管銀行開設專戶,專賬核算,用於引導基金的撥付及本金和收益的回收。引導基金的分紅、退出等資金(含本金及收益)應由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撥入基金託管銀行專戶,並按規定將引導基金收益上繳國庫,由財政統籌安排或用於擴大引導基金規模。
第三章 運作方式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主要採用參股投資方式,根據實際需要可採用跟進投資、直接投資等運作方式。
引導基金的存續期限一般不超過7年,如確有需要超過7年的,須經基金管理委員會同意。
第十四條 參股投資是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方式引導各類創業投資機構共同設立產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子基金)。
第十五條 子基金在投資時應根據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協定規範運作,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投資於登封市行政區域內的資金原則上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2倍;
(二)投資對象僅限於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子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資對象不屬於合夥企業;
(四)不得投資於其他創業投資企業;
(五)原則上不得控股被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 跟進投資是指對創業投資機構選定投資的創業企業,引導基金與創業投資機構共同投資。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創業企業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我市進行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二)屬於我市主導產業或戰略性新興產業;
(三)項目技術水平國內同行業領先。
第十七條 跟進投資額不超過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的30%,出資方式為現金出資。投資價格與被跟進創業投資機構的投資價格相同。
第十八條 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可委託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管理。採用股權託管的,應當由受託管理機構與被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簽訂《股權託管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義務、股權退出的條件或時間等,採用跟進投資方式形成的股權一般在5年內退出。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十九條 直接投資是指引導基金可以直接對符合我市產業政策導向的企業和項目進行股權投資。
第四章 退出機制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在所投資的子基金穩定運營後,可以適當時機退出,以實現引導基金的良性循環。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一般通過將股權優先轉讓給其他股東、公開轉讓股權、清算等方式退出。
(一)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轉讓退出,子基金的其他投資方有優先受讓權;
(二)子基金應當在投資協定、章程中約定,子基金主發起人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隨時退出,子基金主發起人無條件配合:
(一)子基金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子基金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協定約定投資的;
(四)子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第五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貸款、股票、期貨、房地產、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以及贊助、捐贈等支出。引導基金的閒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金融產品。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不得作為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在不干預子基金正常運作的前提下,應通過公司發起人協定、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當子基金出現違法違規行為時,引導基金有權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對單只子基金的投資總額原則上不超過自身資金總額的40%。
第二十六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當子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機構以其對子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餘部分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應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風險防範機制,保障引導基金的規範運作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八條 受託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權撤銷或更換受託管理機構,必要時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
(三)擅自將託管資產用於其他企業的擔保、貸款質押等可能給託管資產造成損失的用途;
(四)基金管理委員會決策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激勵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立科學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採用包括管理費、門檻收益率、利潤分成等多種方式。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納入公共財政考核評議體系。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公共性原則對引導基金進行績效考核,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及其資產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一條 受託管理機構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及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並接受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或其委託的第三方中介機構對引導基金日常管理與運作事務進行審計檢查。
第三十二條 對引導基金運行中的弄虛作假騙取引導基金投資,或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揮霍浪費引導基金等違法違規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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