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

《甘肅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意在為全面、正確地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602
  •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1]199號
  • 發布日期:1991-11-16
  • 生效日期:1991-11-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規定全文,

檔案內容

甘肅省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11月16日甘政發〔1991〕199號)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正確地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行政領導和管理。其職責是: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憲法和有關法律、法令的實施,協調各宗教之間、宗教內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關係。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是指甘肅省境內的伊斯蘭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宗教界和信教民眾進行正常宗教活動的場所。具體是指伊斯蘭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廟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宮觀和各教固定過宗教生活的其它場所。
第五條 設定宗教活動場所,須經縣(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經批准設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均須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經過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均應設立民主管理機構,實行教務、事務、財務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組成人員,必須擁護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愛國愛教,遵紀守法,在信教民眾中具有一定威望,在當地愛國宗教團體主持下由信教民眾選舉產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任期未滿又不宜繼續擔任者,信教民眾有權予以撤換或罷免。
第七條 新建、重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須經縣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擴建中,不得隨意動用國家、集體的財物,亦不得向民眾強攤硬派。
第八條 任何個人或團體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對假借宗教名義,復辟反動會道門或從事封建迷信活動,製造謠言,蠱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財產,擾亂社會治安,以及損壞民族團結,破壞國家統一的,要及時上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營宗教類書刊、圖片、畫冊和宗教音像製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出版、發行管理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宗教活動場所和個人不得編輯、出版、發行宗教書刊、圖片、畫冊和錄製、出售宗教音像製品。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定高音喇叭,念經、布道,不得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干擾周圍單位和民眾的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宣傳無神論。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宣傳有神論。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數額應根據宗教活動和生產自養的需要與可能適當確定。定員人數應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留住外來人員,必須持本人身份證和鄉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公安部門申報臨時戶口。嚴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舉辦一些生產、服務和社會公益事業,走自養的道路,減輕信教民眾的宗教負擔。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宗教收入、生產收入、房租收入,歸宗教活動場所或教會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調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民主理財,勤儉辦教務。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等有關制度,接受信教民眾的監督。教職管理人員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物。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均應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強對一切水源、電源、火源和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災害的發生。
第三章 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儀規、經典和習俗依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及信教民眾自己家裡進行的宗教活動,如拜佛、誦經、燒香、禮拜、祈禱、講經、布道、彌撒、受洗、受戒、封齋、過宗教節日、終傅、超薦、追思等都屬於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應堅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則。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或跨縣、跨地區、跨省進行宗教活動,必須事先分別報縣(市、區)、地(州、市)、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宗教活動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礙婚姻自主和計畫生育,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應堅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維護宗教之間、教派之間、教派內部的平等團結,不允許任何宗教和教派樹立支配別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權,不允許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條 布施、乜貼、奉獻、捐贈等,應完全出自信教民眾的自願,禁止任何方式的強攤硬派。
第二十四條 堅決制止自封傳道人的傳教布道活動以及其它各種非法傳教活動。依法取締非法開辦的經文學校和修院、神學院。
第二十五條 嚴禁以任何藉口和形式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和剝削壓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在各宗教內擔任一定宗教職務並履行其職責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按各教的規定,經嚴格考核後,認定或聘用,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未經認定、聘用並備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職務。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應在本縣(市、區)範圍內認定、聘用。本地確無適當人選,需要跨縣、跨地區、跨省認定、聘用的,應分別報請縣(市、區)、地(州、市)、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擁護社會主義,維護祖國統一,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發揚本教的優良傳統,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履行職責時,應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和政策,自覺與一切違法和非法活動作鬥爭,在法律和政策範圍內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任職期間,不能勝任宗教職務或有違法行為的,按各教的規定和習慣,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職務。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勞動教養或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責。勞教或服刑期滿後,未經重新認定、聘用並備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職務。
第五章 宗教團體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指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並經政府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各級愛國宗教團體,包括伊斯蘭教協會、佛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會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道教協會。
第三十四條 各級愛國宗教團體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民眾合法權益的民眾性組織,是黨和政府團結、教育、聯繫宗教界和信教民眾的橋樑和紐帶,是貫徹執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動正常化的組織保證。它的基本任務是:
(一)協助各級政府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幫助信教民眾和宗教界人士不斷提高愛國主義、社會主義覺悟;
(三)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指導和管理;
(四)協調和處理宗教內部和宗教之間的關係,維護宗教內部和宗教之間的團結;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民眾的願望和要求;
(六)組織和推動宗教界人士學習、貫徹黨和國家的政策、法令;
(七)協助政府培養、教育愛國宗教教職人員;
(八)團結和引導信教民眾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九)協同有關部門開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來;
(十)辦好教務。
第三十五條 各愛國宗教團體受同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領導,在各自會章的規定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三十六條 各愛國宗教團體的人員組成,按照各自章程規定,經過充分的民主協商推選產生。
第三十七條 未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組織。
第六章 外事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在對外交往中,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方針,貫徹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則。拒絕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務。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對外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未經縣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境外任何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外散發宗教宣傳品和宗教音像製品,發展教徒。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境外宗教團體、宗教徒給予的不附帶任何條件的少量布施、乜貼、奉獻、捐贈等。對同類性質的大宗捐贈要報請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宗教事務局批准。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團體、宗教徒索要財物。不得接受來自境外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要根據有關部門的安排,認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遊外賓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禮貌,熱情友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在實施中,有關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聞出版、文物、園林、文化、旅遊、環保等工作部門要主動密切配合,協同工作,及時解決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第四十五條 凡違犯本規定者,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門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違犯治安管理的,由當地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
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甘肅省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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