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在2003.06.02由珠海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9月15日
  • 頒布單位:珠海市大常委會
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03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6月2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保障國有資產和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的安全,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珠海經濟特區範圍內。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管轄許可權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守秘密,廉潔奉公,並遵守審計紀律和審計迴避制度。
第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國家機關、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內部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承辦審計業務。
審計機關對承辦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質量進行檢查,發現違反國家規定的執業行為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共財政領域的審計監督。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結果。
本級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的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情況。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的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執行情況和收益決算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本級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的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執行和收益決算審計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在國外或者境外的國有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政府融資;
(三)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
(四)其他國有資產。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與投資項目直接相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竣工決算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基本建設程式情況;
(四)資產交付情況和投資效益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以及運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產舉辦的事業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經費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二)各項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事業性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等的財務收支情況;
(三)預算外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四)國有資產使用和管理情況;
(五)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被審計單位的下屬單位和財政性資金使用單位進行延伸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採購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政府採購的計畫和預算編制情況;
(二)政府採購範圍、方式和採購程式的執行情況;
(三)採購資金的籌集和劃撥情況;
(四)管理機關履行管理和監督政府採購的職責情況;
(五)政府採購的績效情況。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政府部門進行績效審計,審查使用財政資金所達到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程度,作出審計判斷,向本級政府提出審計報告。本級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績效審計工作情況。
本級政府應當依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績效審計報告的審議意見調整部門預算編制。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對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屆中、屆滿或者任期內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以及國有企業進行國有資產重組時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和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審計,審計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幹部管理部門和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所在地區、部門、單位或者企業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分清主要負責人、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的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責任,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幹部管理部門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和聘用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級政府決定對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接受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的委託進行專項審計。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社會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救災、救濟、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
(三)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及其他社會保障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和政府委託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管理的社會捐贈資金、發行彩票募集的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等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及其他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進行審計,應當向本級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對社會捐贈資金的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單位進行環境審計,審查被審計單位在遵守環境保護政策法律法規和實施環境管理方面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評價被審計單位經濟活動對環境的影響,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環境保護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一)依法徵收的排污費;
(二)財政對環境保護投入的專項資金;
(三)投資項目中投入的環境保護資金;
(四)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環境保護資金;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環境保護資金。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國土出讓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 財政、地方稅務和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被調查的部門、單位不得拒絕。
審計機關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可以提請有關單位協助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名義的存款。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包括電子數據資料)的,有權採取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賬冊資料(包括電子數據資料)。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有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封存、扣押、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有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可以在送達審計通知書的同時實施審計。
第三十七條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於90日內執行完畢,並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的執行、辦理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審計終結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政府決定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不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等妨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公務行為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建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系統設定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並留有審計數據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間,有權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測試。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的,可以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換。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改正或者更換的,應當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開發、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不得對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損害,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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