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新型牆體材料套用管理辦法

《珠海市新型牆體材料套用管理辦法》在2006.12.20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新型牆體材料套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12.20
  • 實施時間:2007.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新型牆體材料的管理,第三章 專項基金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利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環境和資源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屬於國家、廣東省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範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要求的牆體材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研發、生產、銷售、使用牆體材料,以及從事工程規劃、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改革、經貿、建設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套用工作,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統籌規劃、合理安排。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本市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二章 新型牆體材料的管理

第七條 本市實行新型牆體材料確認制度。
凡在本市建設工程中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必須向市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申請確認。
第八條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廢料生產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建築質量、節能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向稅務部門申請稅費減免。
第九條 企業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品質量標準。沒有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禁止生產、銷售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
企業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
對未經批准、擅自取土的現有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應當關停或限期轉產。
停產關閉的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的義務。
第十一條 建制鎮以上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築工程除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建築修繕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築工程中的牆體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各類圍牆和臨時建築禁止使用粘土類牆體材料。
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應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提倡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自覺使用新型牆體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設計、施工單位選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必須根據規定採用新型牆體材料,並嚴格按照新型牆體材料的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設計,在圖紙上標明所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品種、規格、性能指標和施工技術要求。
第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不按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設計應不予通過審查。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設計圖紙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並按照新型牆體材料的施工技術規程進行施工。所有牆體砌築及抹灰作業人員應經上崗培訓。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必須對施工單位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督,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及符合要求的設計檔案對牆體質量實施監理。未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或質量不合格的牆體材料,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意其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在檢查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應及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等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依照職責及時處理,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不按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不得參與優秀設計工程獎或優質工程獎的評選。
第二十一條 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應對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發、生產、使用提供技術指導,並加強相關的宣傳、推廣和培訓工作。

第三章 專項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預繳制度。
第二十三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以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預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建設單位持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已繳憑證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砌體工程抹灰前,向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申請核驗,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核心驗完畢,並記錄備案,作為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返退的依據。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內,應及時向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專項基金清算返退手續,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專項基金返退申請表。
(二)新型牆體材料核驗記錄。
(三)專項基金預收款票據。
(四)購進新型牆體材料原始憑證。
(五)主體結構分部工程驗收報告。
第二十六條 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及有關資料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該項工程預繳專項基金的清算審核工作,並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專項基金預收款清算手續,多退少補:
(一)建築工程全部(含基礎部分)按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專項基金預收款100%返退。
(二)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比例大於等於90%小於100%的,專項基金預收款返退90%。
(三)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比例大於等於80%小於90%的,專項基金預收款返退80%。
(四)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比例大於等於70%小於80%的,專項基金預收款返退70%。
(五)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比例大於等於50%小於70%的,專項基金預收款返退50%。
(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比例小於50%的,專項基金預收款不予返退。
第二十七條 專項基金預收款在以下情況下不予返退:
(一)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比例小於50%的。
(二)逾期未申請返退專項基金的。
(三)內外牆已抹灰而難以查驗其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的。
(四)使用未經確認的新型牆體材料的。
第二十八條 專項基金委託相關單位代征的,代征手續費按實際代征繳入國庫的2‰比例,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從納入基金預算的專項基金中計算撥付。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減、免、緩徵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三十條 徵收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三十一條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必須全額繳入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使用範圍包括:
(一)引進、新建、擴建、改造新型牆體材料生產線工程項目的貼息。
(二)牆體材料革新與建築節能試點、示範項目的研究和推廣。
(三)牆體材料革新與建築節能的科研、新技術與新產品開發及推廣。
(四)牆體材料革新與建築節能的執法宣傳、培訓、調研和信息交流。
(五)代征手續費。
(六)與牆體材料革新及建築節能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三十三條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建設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使用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的,由建設部門會同國土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准檔案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准機關承擔,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國土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繳納專項基金擅自開工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補繳專項基金;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財政部門對所欠的專項基金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建設部門、牆體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00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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