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公路管護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公路管護條例》意在為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公路管護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1-25
  • 生效日期:1996-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2707
檔案來源,檔案內容,修訂的條例,

檔案來源

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境內的縣道、鄉道和專用公路。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公路管護範圍: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里程碑、路標、測樁、安全設施、養護設施、護路林木、養護料場、公路用地、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全州公路管理工作。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電、農牧等部門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州境內的公路實行分級養護和管理,州至縣道由州工交局負責,縣至鄉道由縣工交局負責,鄉至村道由所在地鄉人民政府負責,專用公路由使用單位負責。
州、縣工交局協助省公路管理部門做好國道、省道的管護工作。
第五條 公路養護單位應定期檢查路況及其設施,及時修復損壞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通過能力。
第六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民用建築、草原圍欄等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控制的紅線範圍內不得辦理土地徵用或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 禁止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採石、取土、挖砂,構築設施,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
禁止在大型公路橋樑的上、下游各500米範圍內採挖砂石,修築堤壩和進行爆破作業。
禁止在公路上設定障礙物,以及進行其它危及車輛安全行駛的行為。
第八條 建設單位修建工程,需要臨時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應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並保證車輛安全通行。
完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原有標準修復。
第九條 公路養護單位在公路養護中,應加強對沿線植被、環境和通訊設施的保護。
對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損壞的,應進行復墾或按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
第十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以外設定公路養護砂石料場或施工取土場地,需要占用土地的,應報請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社會公益事業辦理長期或臨時撥用手續。
經依法劃撥使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價款。
第十一條 公路遇有雪阻、塌方、水毀、土石流等災害造成交通嚴重受阻時,公路主管部門或養護單位應及時報請當地政府組織搶修,儘快恢復通車。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公路養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公路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止危害行為,限期拆除違章設施,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2000元的罰款。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9年3月9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管理和養護,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轄區內的縣道、鄉道、村道管護,通寺道路管護參照村道執行。
通寺道路是指宗教活動場所與外部連線的道路。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公路管護範圍,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渡口、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里程碑、路標、測樁、安全設施、養護設施、護路林木、養護料場、公路用地、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公路管護工作,加強對公路管護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通寺道路管護工作,教育引導僧尼和信教民眾自覺愛路護路,維護通寺道路的路容路貌和安全暢通。
第五條 三江源國家公園範圍內州轄的公路養護工程,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向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備案。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三江源國家公園範圍內的公路管護工作,為國家公園提供符合生態環保要求的支撐服務。
第六條 公路養護單位應當定期檢查路況及其設施,及時修復損壞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通過能力。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 向外的距離按照縣道不少於1 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通寺道路不少於1.5米的標準劃定;除公路養護、防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八條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採石、取土、挖砂,構築設施,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
禁止在大型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中小型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公路橋樑兩側200米範圍內,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採挖砂石、修築堤壩、進行爆破作業或者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公路上設定障礙物,以及進行其他危及車輛安全行駛的行為。
第九條 建設單位修建工程,需要臨時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保證車輛安全通行。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原有標準修復或者給予相應補償。
挖掘、占用村道的,應當事先徵求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徵得鄉(鎮)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條 公路養護單位在公路養護中,應當加強對沿線植被、環境和通訊設施的保護。
對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損害的,應當及時修復並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
第十一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以外設定公路養護砂石料場或者施工取土場地,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報請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設定的砂石料場或者施工取土場地,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因公路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負責生態環境的修復工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路搶修應急預案。
因積雪、淤冰、塌方、水毀、土石流等嚴重自然災害致使公路通行受阻、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預案組織除雪、除冰、搶修,恢復交通。短期內不能恢復的,應當修建臨時便道或者指明繞行線路。
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除外,但是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管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公路管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公路管護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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