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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市政府設立按市場化運作的政策性基金。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第三條 引導基金堅持 “ 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 ” 的總原則。投資管理堅持專業化、市場化原則,投資決策堅持責權利相統一原則,投資成果堅持風險和收益相匹配原則。
第四條 引導基金設立的宗旨是通過政府性資金投入,引導放大社會資本,圍繞戰略性新興產業培育發展、傳統產業轉型升級、現代服務業、現代農業等我市重點發展領域和關鍵環節進行股權投資。
第五條 引導基金的設立、運作、決策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規模、資金來源及運作方式
第六條 引導基金初始規模為 5 億元人民幣,由市財政部門按預算安排,並結合引導基金資金使用進程投入。
第七條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
(一)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的財政性專項資金;
(二)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
(三)自有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交由引導基金使用的資金。
第八條 引導基金為母基金,可以結合營口實情採取參股投資、跟進投資、投貸聯動、聯合投資以及能夠發揮引導基金引導、放大作用的其他方式進行運作,具體如下:
參股投資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出資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規模的 30% ,不得控股,其餘由其他發起人募集出資。
跟進投資 。引導基金跟進創業投資企業對企業投資。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出資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際出資額的 40% ,且對單個企業只能跟進投資一次,並嚴格按照有關政策規定操作。
投貸聯動 。是指引導基金與商業銀行合作,引導基金通過直接投資方式,吸引商業銀行以債權形式為企業提供融資支持,形成股權投資和 銀行信貸 之間的聯動融資模式,商業銀行信貸支持額度不低於引導基金投資額度的 2 倍。
聯合投資 。是指引導基金與
股權投資企業合作,基於引導基金對企業投資的前提下,股權投資企業對企業進行跟隨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對企業跟隨投資的額度不低於引導基金投資額度的 2 倍。
其他方式。是指除上述投資方式外,能夠發揮引導基金槓桿放大效應,吸引社會資本進入營口地區創業驅動產業的其他運作方式,具體運作方案應報決策委員會審議。
引導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額度不得超過引導
基金資產總值的 20% 。
第九條 申請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起人及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構基本確定,並已形成發起人協定、創業投資企業章程(草案)或合夥協定(草案)及委託管理協定(草案);
(二)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構已在中國大陸註冊並依法備案,並在我市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應當至少有 3 名具備 3 年以上股權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三)創業投資企業的管理機構,應當具有規範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良好的市場信譽和穩定的投資業績,以及高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能力 ;
(四)創業投資企業募集資金總額不低於人民幣 1 億元(含引導基金出資額),創業投資企業的管理機構
認繳出資額不低於募集資金總額的 1% ,創業投資企業出資人資質及出資額度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五)所有出資人均以貨幣形式出資,並保證資金及時足額到位;
(六)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額全部來源我市的,應全部投資於在我市註冊並納稅的企業;出資額包含市外資金的,投資於在我市註冊並納稅企業的比例不低於實繳出資額的 60% ;投資於初創期、早中期項目的金額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 2 倍。具體比例與金額可以在創業投資企業設立時協商確定;
(七)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領域,同時符合國家、省和我市產業規劃及相關要求。
第十條 已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申請引導基金參股,除需符合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至申報日,已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並開始投資運作;
(二)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已到位;
(三)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資價格在不高於基金市場評估值的基礎上協調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聯合投資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聯合投資的企業僅限營口地區扶持和鼓勵的產業領域,且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在本市的企業。
(二)跟進投資、聯合投資價格不高於合作方的投資價格;
(三)申請跟進投資、聯合投資合作方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十二條 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構在完成對創業投資企業的 70% 資金投資之前,不得募集其他
股權投資基金。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徵集。按照引導基金年度安排計畫,受託管理機構向社會公開徵集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設立方案;
(二)調查。受託管理機構對申請的參股投資方案進行調查,形成調查報告。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根據調查報告,確定進入評審階段的名單;
(三)評審。評審委員會對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四)決策。決策委員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和實際情況,決策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方案;
(五)公示。將投資方案在指定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五天,公示期間發現問題,引導基金不予支持;
(六)實施。受託管理機構根據決策委員會的決定辦理投資手續。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配套參與國家、省引導基金同步設立的基金,按國家、省規定的條件實施。引導基金參與國家、省各類投資基金,應積極爭取擴大對本市的投資規模。
第三章 引導基金的決策與管理
第十五條 市政府組建引導基金決策委員會(以下簡稱決策委員會),決策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決策委員會由分管副市長任主任,市發展改革委、市國資委、市工信委、市財政局、市金融發展局、市科技局、市商務局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組成。決策委員會具體職責如下:
(一)確定引導基金的投資方向和原則;
(三)審議批准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制度;
(四)審議批准引導基金風險管理制度;
(五)審議批准引導基金績效和風險評價年度報告;
(六)對引導基金單筆投資金額超過 3000 萬元的項目行使否決權;
(七)審議批准為引導基金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事宜;
(八)協調解決引導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市財政局 負責組織協調相關單位落實決策委員會決定事項,組織對引導基金投資運作開展績效評價,起草制定引導基金管理相關檔案,以及決策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等。
市金融發展局作為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引導基金及其受託管理機構的運作管理,制定扶持引導基金髮展的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決策委員會相關成員單位,根據產業發展戰略和市委、市政府決策部署,提出引導基金支持重點和設立相關創業投資企業的需求建議,並負責相關行業和產業的項目庫建設。開展政策指導,為創業投資企業提供項目備選清單、信息查詢和對接服務。
第十八條 市政府委託營口股權(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引導基金的受託管理機構(簡稱 “ 受託管理機構 ” ),對引導基金對外投資企業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
第十九條 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和運作事務,具體職責許可權為:
(一)對創業投資企業合作方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創業投資企業章程或合夥協定,提出合作方案;
(二)實施經決策委員會批准的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方案,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章程或者合夥協定的約定,在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後,將引導基金及時撥付創業投資企業託管銀行賬戶;
(三)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派出代表參與創業投資企業的重大決策,監督其投資方向;
(四) 根據引導基金投資額度建立專家分級評審制度。受託管理機構應在全國範圍內邀請五名以上(含五名)行業專家進行項目評審,另行制訂專家分級評審管理辦法。
引導基金投資額度 1000 萬元以下(含 1000 萬元)的投資項目,授權受託管理機構自行決策。引導基金投資額度 1000 萬元以上至 3000 萬元(含 3000 萬元)的投資項目,需經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專家同意; 3000 萬元以上投資項目需經全體專家同意。
(五)建立跟進投資、投貸聯動、聯合投資等直投項目評審及風險控制機制,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對直投項目行使投資決策權;
(六)根據具體項目實際情況,通過市場化方式,根據決策委員會審議結果,用受託管理機構自有資產或其他國有資產為引導基金已投資企業提供過渡性融資擔保支持;
(七)按季度和年度向決策委員會報告引導基金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行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
(八)對投資形成的股權和相關資產進行後續管理。
第二十條 決策委員會應當選擇一家或者幾家商業銀行作為引導基金的託管銀行,負責引導基金資金的保管、撥付、結算以及對參股資金的日常監管工作。託管銀行應當將引導基金資金使用情況定期向受託管理機構報送,由受託管理機構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報告。
第四章 引導基金的收益與退出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的收益,包括投資分紅收入、股權轉讓所取得的收益、閒置資金收益、引導基金所持資產收益。引導基金的收益扣除引導
基金管理費等開支後的淨收益, 在引導基金初始規模內,應留存引導基金滾動發展,進入引導基金專戶,循環用於引導基金再投資。
第二十二條 受託管理機構有權每年按引導基金當年對外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費,具體比例及標準,由受託管理機構提出,決策委員會核定。引導基金每次投資退出後,可在年度增值收益的 20% 比例範圍內提取獎勵給受託管理機構,具體比例由決策委員會核定。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投資存續期限不得超過 7 年。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可採取上市轉讓、協定轉讓、約定回購及期滿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五條 根據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領域、投資階段、風險程度等,引導基金可以給予其他社會出資人適當讓利,讓利方式可以在創業投資企業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創業投資企業方案確認後超過半年,未按規定程式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撥付創業投資企業半年內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創業投資企業未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投資的;
(四)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構發生實質變化,不利於創業投資企業繼續運作的;
(五)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構不能履行章程或者協定的。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各出資方按照出資比例或相關協定約定,依法分配投資收益。
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績效評價
第二十八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引導基金風險控制規範,報決策委員會批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風險防範機制,保障引導基金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從事貸款、股票、期貨、房地產、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
第三十條 受託管理機構不得干預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機構的日常管理,但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機構違法、違規、違背預先約定的情況下,派出的代表對投資項目有最終否決權。
第三十一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時,不得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以出資額為限對創業投資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可以在章程或者合夥協定中約定,創業投資企業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創業投資企業的管理機構按其出資額承擔,剩餘部 分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三十二條 根據引導基金所投項目的綜合社會效應,對引導基金進行績效評價,參考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另行制訂引導基金績效考評辦法,經決策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由決策委員會指定部門對引導基金管理機構進行績效考核。受託管理機構薪酬水平和績效獎勵參照市級國有金融企業(國有銀行二級分行)確定,建立核心管理團隊績效考核獎懲激勵約束機制。
受託管理機構應建立風險合規管理問責機制,對於在投資過程中違法、違規操作的責任人應給予相應的處罰,涉嫌犯罪應承擔法律責任,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營口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營政辦發〔 2016 〕 33 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我市發布的引導基金相關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印發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
《營口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業經 2018 年 9 月 26 日第十六屆市政府第 15 次常務會 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營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 年 9 月 30 日
解讀
營口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營政辦發[2016]33號)於2015年6月著手制訂,2016年7月7日正式出台。受限於制訂當時國家政策,該管理辦法的部分內容存在局限性,不能適應營口實際情況。為了充分發揮引導基金引導、放大作用,體現營口創業引導基金市場化運作原則,完善引導基金管理的風險控制機制,根據國家近二、三年出台的相關檔案、參考經濟發達地區的引導基金政策,建議對營口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具體修改如下:
一、修改第一章總則
1、修改第一條
原文為
:為規範我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的管理和運作,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培育新興產業發展,推動產業結構調整和企業轉型升級,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國家發改委等10部委《
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改委令第39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現修改為:為規範我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的管理和運作,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培育新興產業發展,推動產業結構調整和企業轉型升級,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國發〔2016〕53號)、財政部《
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國家發改委《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等規定,參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修改依據:近三年來國家相繼出台了引導基金新政策,根據新政策,各地引導基金均進行了相應修改。
2、修改第二條
原文為: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設立並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是指引導基金通過與社會資本及其他政府性資金合作設立,或者以增資方式參股的各類股權投資基金企業。
現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市政府設立按市場化運作的政策性基金。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修改依據:現行國家政策及其他地區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均未另行定義創業投資企業,均默認《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3、將原文第十四條調整至第三條,並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原文為: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
修改後的第三條內容為:引導基金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總原則。投資管理堅持專業化、市場化原則,投資決策堅持責權利相統一原則,投資成果堅持風險和收益相匹配原則。
修改依據:
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
總體要求中的基本原則第二點要求,創業投資應堅持專業運作,以市場為導向,發揮市場規則作用,鼓勵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從自身獨特優勢出發,強化專業化投資理念和投資策略,深化內部體制機制創新,加強對投資項目的投後管理和增值服務,不斷提高創業投資行業專業化運作和管理水平,夯實“專業創投”運行基礎;基本原則第四點要求,創投企業應堅持社會責任,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促進創業投資良性競爭和綠色發展,共同維護良好市場秩序,樹立“責任創投”價值理念。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務院國資委以管資本為主推進職能轉變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7〕38號)總體要求第二點明確,強化激勵約束。實現業績考核與薪酬分配協同聯動,進一步發揮考核分配對企業發展的導向作用,實現“業績升、薪酬升,業績降、薪酬降”。改進考核體系和辦法,突出質量效益與推動轉型升級相結合,強化目標管理、對標考核、分類考核,對不同功能定位、不同行業領域、不同發展階段的企業實行差異化考核。嚴格貫徹落實國有企業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相關政策,建立與選任方式相匹配、與企業功能性質相適應、與經營業績相掛鈎的差異化薪酬分配辦法。
基於上述國家政策,結合引導基金實際情況,提出引導基金運作管理堅持專業化、市場化原則,投資決策堅持責權利相統一原則,投資成果堅持風險和收益相匹配原則。
4、將原文第三條調整為第四條,並與原文第十六條合併(現為第四條)
原文第三條為:引導基金設立的宗旨是通過政府性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本投向於國家、省、市確定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高技術產業領域投資項目。
現修改為:引導基金設立的宗旨是通過政府性資金投入,引導放大社會資本,圍繞戰略性新興產業培育發展、傳統產業轉型升級、現代服務業、現代農業等我市重點發展領域和關鍵環節進行股權投資。
修改依據:
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
總體要求中基本原則明確,創業投資應堅持服務實體,構建“實體創投”投資環境。原文中“國家所指的戰略性新興產業”是指節能環保、
新一代信息技術、生物、高端裝備製程、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車等行業,是對國家社會全局和長遠發展具有重大引領帶動作用的產業,我市上述行業數量稀有,結合我市行業實情,將投資範圍適度調整放大,有利於我市更多企業獲得投資機會。
二、將第三章引導基金的規模、資金來源及運作方式調整至第二章,將第二章引導基金的決策與管理調整至第三章。
三、對原第三章(現為第二章)部分條款進行修改。
1、 修改原文第十二條(現為第六條)
原為: 引導基金自2015年設立,初始規模為5億元人民幣,由市財政部門安排。
現修改為:引導基金初始規模為5億元人民幣,由市財政部門按預算安排,並結合引導基金資金使用進程投入。
修改理由:原文“引導基金自2015年設立”已無必要。
2、 修改原文第十三條(現為第七條)
原為: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
(一)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的財政性專項資金;
(二)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
(三 )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交由引導基金使用的資金。
現修改為:
引導基金的資金來源:
(一)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的財政性專項資金;
(二)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
(三)自有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交由引導基金使用的資金。
修改理由:我市引導基金資產包括市財政撥款,也包括所持營口港務集團劃轉的金融股權,引導基金所持金融股權的分紅也應做為引導基金資金來源。
3、修改原文第十五條(現為第八條):
原文為:
引導基金以母基金方式運作,主要採取參股創投企業方式,可以探索跟進投資等其他運作方式。
參股。引導基金參股創投企業,出資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創投企業總規模的30%,不得控股,其餘由其他發起人募集出資。
跟進投資。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出資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創投企業實際出資額的50%,且對單個企業只能跟進投資一次,並嚴格按照有關政策規定操作。
現修改為:
引導基金為母基金,可以結合營口實情採取參股投資、跟進投資、投貸聯動、聯合投資以及能夠發揮引導基金引導、放大作用的其他方式進行運作。具體如下:
參股投資。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出資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規模的30%,不得控股,其餘由其他發起人募集出資。
跟進投資。引導基金跟進創業投資企業對企業投資。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出資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際出資額的40%,且對單個企業只能跟進投資一次,並嚴格按照有關政策規定操作。
投貸聯動。是指引導基金與商業銀行合作,引導基金通過直接投資方式,吸引商業銀行以債權形式為企業提供融資支持,形成股權投資和銀行信貸之間的聯動融資模式,商業銀行信貸支持額度不低於引導基金投資額度的2倍。
聯合投資。是指引導基金與股權投資企業合作,基於引導基金對企業投資的前提下,股權投資企業對企業進行跟隨投資,股權投資企業對企業跟隨投資的額度不低於引導基金投資額度的2倍。
其他方式。是指除上述投資方式外,能夠發揮引導基金槓桿放大效應,吸引社會資本進入營口地區創業驅動產業的其他運作方式,具體運作方案應報決策委員會審議。
引導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額度不得超過引導基金資產總值的20%。
修改依據:
國家發改委《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第七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以綜合運用參股基金、聯合投資、融資擔保、政府出資適當讓利等多種方式,充分發揮基金在貫徹產業政策、引導民間投資、穩定經濟成長等方面的作用。
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二培育多元創業投資主體,第六點建立股權債權等聯動機制規定:按照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建立創業投資企業與各類金融機構長期性、市場化合作機制,進一步降低商業保險資金進入創業投資領域的門檻,推動發展投貸聯動、投保聯動、投債聯動等新模式,不斷加大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融資支持;上述檔案中四加強政府引導和政策扶持中,第十點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規定:綜合運用參股基金、聯合投資、融資擔保、政府出資適當讓利於社會出資等多種方式,進一步發揮政府資金在引導民間投資、擴大直接融資、彌補市場失靈等方面的作用。
4、 修改原文第十七條第二、四項(現為第九條二、四項)
(1)修改第九條第二項
原文為: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構已在中國大陸註冊,並在我市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應當至少有3名具備3年 以上股權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現修改為: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構已在中國大陸註冊並依法備案,並在我市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應當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股權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2)修改第九條第四項
原文為:創業投資企業募集資金總額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含引導基金出資額)。創業投資企業的管理機構對創業投資企業認繳出資額不低於創業投資企業規模的1%。除引導基金和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機構外,其他單個出資人出資額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現修改為:創業投資企業募集資金總額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含引導基金出資額),創業投資企業的管理機構認繳出資額不低於募集資金總額的1%,創業投資企業出資人資質及出資額度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修改依據: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四項單個投資者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所有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形式出資。為了適應今後國家相關規定調整,對創業企業出資人資質及出資額度只做原則性規定。
5、修改原文第十八條(現為第十條)
原文為:已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企業申請引導基金參股,除需符合第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至申報日,設立時間不超過六個月,已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並開始投資運作;
(二)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已到位,且不低於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資價格在不高於基金市場評估值的基礎上協調確定。
現修改為:已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申請引導基金參股,除需符合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至申報日,已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並開始投資運作;
(二)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已到位;
(三)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資價格在不高於基金市場評估值的基礎上協調確定。
修改依據:現行國家政策及上海、重慶等其他地區引導基金管理辦法,並未對已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申請引導基金參股有限制性規定。
6、修改原文第十九條(現為第十一條)
原文為: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跟進投資對象僅限於我市重點扶持和鼓勵的高技術產業,特別是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的創新型企業;
(二)創業投資企業對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企業已經確定且尚未完成實際投資,跟進投資價格不高於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價格;
(三)申請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現修改為:
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聯合投資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聯合投資的企業僅限營口地區扶持和鼓勵的產業領域,且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在本市的企業。
(二)跟進投資、聯合投資價格不高於合作方的投資價格;
(三)申請跟進投資、聯合投資合作方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修改依據:原文中“我市重點扶持和鼓勵的高技術產業,特別是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的創新型企業”對投資範圍設定較窄,依據國務院關於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53號)總體要求中明確創業投資應堅持服務實體的精神,結合我市行業實情,將投資範圍適度調整放大,有利於我市更多企業獲得投資機會。
7、修改原文第二十一條(現為第十三條)
原文為:
引導基金投資項目,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徵集。按照引導基金年度安排計畫,受託管理機構向社會公開徵集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投企業設立方案;
(二)調查。受託管理機構對申請的投資方案進行調查,形成調查報告。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根據調查報告,確定進入評審階段的名單;
(三)評審。評審委員會對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四)決策。決策委員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和實際情況,決策引導基金的投資方案;
(五)公示。將投資方案在指定媒體上進行公示;
(六)實施。受託管理機構根據決策委員會的決定辦理投資手續
現修改為: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徵集。按照引導基金年度安排計畫,受託管理機構向社會公開徵集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設立方案;
(二)調查。受託管理機構對申請的參股投資方案進行調查,形成調查報告。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根據調查報告,確定進入評審階段的名單;
(三)評審。評審委員會對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四)決策。決策委員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和實際情況,決策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方案;
(五)公示。將投資方案在指定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五天,公示期間發現問題,引導基金不予支持;
(六)實施。受託管理機構根據決策委員會的決定辦理投資手續。
修改依據:為適應引導基金市場化運作,引導直接投資項目授權受託管理機構運作,此條程式為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流程。根據市發改委意見增加公示期限。
三、修改原第二章,現為第三章內容
1、修改原文第五條(現為第十五條)
原文:引導基金決策委員會(以下簡稱決策委員會)是引導基金的決策機構。由分管副市長任主任,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政府金融辦、市國資委、市科技局、市經信委、市服務業委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組成。負責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確定引導基金的投資原則、投資方向,審議、批准引導基金運用績效和風險評價報告,協調解決引導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現修改為:市政府組建引導基金決策委員會(以下簡稱決策委員會),決策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決策委員會由分管副市長任主任,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金融發展局、市國資委、市科技局、市經信委、市商務局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組成。決策委員會具體職責如下:
1、確定引導基金的投資方向和原則;
2、審議批准引導基金績效考評制度;
3、審議批准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制度;
4、審議批准引導基金風險管理制度;
5、審議批准引導基金績效和風險評價年度報告;
6、對引導基金單筆投資金額超過3000萬元的項目行使否決權;
7、審議批准為引導基金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事宜;
8、協調解決引導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修改依據:引導基金決策委員會負責引導基金原則、重大問題的決策,具體投資項目應由子基金及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北京、上海、重慶等各地區引導基金的決策委員會均不對具體投資項目進行決策。
2、將原文第六條、第七條合併,並進行修改(現為第十六條)
原文第六條為:決策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國資委,負責組織協調相關單位落實決策委員會決定事項,組織對引導基金投資運作開展績效評價,按季度發布引導基金及創業投資企業運營信息,起草制定引導基金管理相關檔案,以及決策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等。
原文第七條為:市政府金融辦作為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引導基金及其受託管理機構的運作管理,制定扶持引導基金髮展的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
現合併及修改為: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協調相關單位落實決策委員會決定事項,組織對引導基金投資運作開展績效評價,起草制定引導基金管理相關檔案,以及決策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等。
市金融發展局作為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引導基金及其受託管理機構的運作管理,制定扶持引導基金髮展的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
修改依據:參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五條規定,應由地方財政部門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市金融辦已更名為市金融發展局。按季度發布引導基金及創業投資企業運營信息應為受託管理機構職責。
3、修改原文第九條(現為第十八條)
原文為: 市政府授權市國資委作為引導基金的出資人。市國資委根據決策委員會的決策,委託營口股權(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引導基金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
現修改為:市政府委託營口股權(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引導基金的受託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管理機構”),針對引導基金對外投資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
修改依據:受託管理人負責基金投資運作,對外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是基金投資運作用的一部分。
4、修改原文第十條(現為第十九條)
原文:
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和運作事務,具體職責為:
(一)對合作方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創業投資企業章程或合夥協定,提出合作方案;
(二)實施經決策委員會批准的投資方案,根據創投企業章程或者合夥協定的約定,在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後,將引導基金及時撥付創投企業託管銀行賬戶;
(三)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的創投企業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並派出代表參與創投企業的重大決策,監督其投資方向;
(四)按季度和年度向決策委員會報告引導基金創投企業投資運行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
(五)對投資形成的股權和相關資產進行後續管理。
現修改為:
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和運作事務,具體職責許可權為:
(一)對創業投資企業合作方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創業投資企業章程或合夥協定,提出合作方案;
(二)實施經決策委員會批准的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方案,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章程或者合夥協定的約定,在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後,將引導基金及時撥付創業投資企業託管銀行賬戶;
(三)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行使出資人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派出代表參與創業投資企業的重大決策,監督其投資方向;
(四)根據引導基金投資額度建立專家分級評審制度。受託管理機構應在全國範圍內邀請五名以上(含五名)行業專家進行項目評審,另行制訂專家分級評審管理辦法。
引導基金投資額度1000萬元以下(含1000萬元)的投資項目,授權受託管理機構自行決策。引導基金投資額度1000萬元以上至3000萬元(含3000萬元)的投資項目,需經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專家同意;3000萬元以上投資項目需經全體專家同意。
(五)建立跟進投資、投貸聯動、聯合投資等直投項目評審及風險控制機制,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對直投項目行使投資決策權;
(六)根據具體項目實際情況,通過市場化方式,根據決策委員會審議結果,用受託管理機構自有資產或其他國有資產為引導基金已投資企業提供過渡性融資擔保支持;
(七)按季度和年度向決策委員會報告引導基金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行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
(八)對投資形成的股權和相關資產進行後續管理。
修改依據:
國家出台的相關政策及上海、北京、山東等地區均提出專家評審機制,為引導基金投資提供參考,受託管理機構建立專家測評及諮詢機制,有利於投資決策。
國家發改委《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第七條: 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可以綜合運用參股基金、聯合投資、融資擔保、政府出資適當讓利等多種方式,充分發揮基金在貫徹產業政策、引導民間投資、穩定經濟成長等方面的作用。考慮引導
基金管理公司現有240萬平土地,用該資產為被投資企業提供過渡擔保,可以充分發揮現有資產作為。
三、 修改第四章
1、 修改原文第二十三條(現為第二十一條)
原文為:引導基金的收益主要為投資分紅收入和股權轉讓所取得的收益。引導基金的閒置資金及投資形成的各種資產及權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進行管理。
現修改為:引導基金的收益,包括投資分紅收入、股權轉讓所取得的收益、閒置資金收益、引導基金所持資產收益。引導基金的收益扣除引導基金管理費等開支後的淨收益,在引導基金初始規模內,應留存引導基金滾動發展,進入引導基金專戶,循環用於引導基金再投資。
修改依據:財政部《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第十三條 :投資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對於歸屬政府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確約定繼續用於投資基金滾動使用外,應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投資基金的虧損應由出資方共同承擔,政府應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全國大部分地區引導基金均規定了引導基金滾動發展。
2、修改原文第二十四條(現為第二十二條)
原文: 受託管理機構每年按引導基金當年對外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具體比例標準由決策委員會核定,比例上限為2%。引導基金退出後,可在年度增值收益的20%比例範圍內提取獎勵給受託管理機構。
現修改為:受託管理機構有權每年按引導基金當年對外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費,具體比例及標準,由受託管理機構提出,決策委員會核定,引導基金每筆投資退出後,可以將增值收益的20%獎勵給受託管理機構。
修改依據:依據財務制度,按照原規定,引導基金管理費每年都應提取。修改後,可據實列支。
3、修改原文第二十五條(現為第二十三條)
原文為:
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存續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現修改為:
引導基金投資存續期限不得超過7年。
修改依據:參照《遼寧省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4、修改原文第二十九條(現為第二十七條)
原文:創業投資企業存續期結束後,各出資方按照出資比例或相關協定約定依法分配投資收益。
現修改為: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各出資方按照出資比例或相關協定約定,依法分配投資收益。
修改依據:創業投資企業有可能投資多個項目,每個項目的投資收回時間不同,如果按原文規定,只有全部投資項目都收回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清算後,引導基金才可以獲得投資收益,會導致引導基金投資收回周期過長,不利於引導基金滾動發展。
五、修改第五章
1、修改原文第三十一條(現為第二十九條)
原文為: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從事貸款、股票、期貨、房地產、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閒置資金只能存放於銀行或購買國債。
現修改為: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從事貸款、股票、期貨、房地產、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
2、增加如下條款(現為第三十二條)
根據引導基金所投項目的綜合社會效應,對引導基金進行績效評價,參考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另行制訂引導基金績效考評辦法,經決策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由決策委員會指定部門對引導基金管理機構進行績效考核。受託管理機構薪酬水平和績效獎勵參照市級國有金融企業(國有銀行二級分行)確定,建立核心管理團隊投資收益獎懲激勵約束機制。
受託管理機構應建立風險合規管理問責機制,對於在投資過程中違法、違規操作的責任人應給予相應的處罰,涉嫌犯罪應承擔法律責任,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修改依據:參照上海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將引導基金納入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由領導小組對引導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情況和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資產進行監督和績效考核。
重慶產業引導股權投資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受託管理機構薪酬水平和績效獎勵參照市級有關金融企業確定,同時參照行業通行作法,建立管理團隊投資收益獎勵等激勵約束機制。
四、修改第六章
1、修改原文第三十四條(現為第三十三條)
原文為: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現修改為(現為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營口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營政辦發[2016]3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
營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引導基金相關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七、原文中“創投企業”修改為“創業投資企業”
八、重新調整管理辦法各條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