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土地變更登記暫行規定

《無錫市土地變更登記暫行規定》在1992.08.28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土地變更登記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8.28
  • 實施時間:1992.08.28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推進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土地管理,依法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和國家土地管理局頒發的《土地登記規則》精神,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全市範圍內一切土地所有者、使用土地的單位、個人和與土地有關的它項權利擁有者的土地變更登記。
第三條 土地變更登記是繼初始登記以後,因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的主要用途及與土地有關的它項權利發生變更而辦理的土地登記(以下簡稱變更登記)。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與土地有關的它項權利轉移,不經變更登記的,屬於非法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條 凡使用土地的單位、個人,經初始登記後,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均應按本暫行規定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一)因徵用或劃撥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二)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交換、調整的;
(三)依法出讓、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契約期滿需終止或重新簽訂契約的;
(四)因機構調整或企業合併、兼併、聯營、破產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轉移的;
(五)單位經批准分設而引起土地分割和用戶析產等涉及土地使用權變化的;
(六)因饋贈、抵押、買賣、轉讓、交換、調撥或依法繼承地上固定附著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權變化的;
(七)更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與土地有關的它項權利擁有者名稱的;
(八)需要在原土地使用範圍內增減建築、構築物占地面積的;
(九)改變土地主要用途的;
(十)臨時用地到期後,終止使用權或者延長使用期的。
第五條 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含各種集市貿易市場)、停車場等發生土地變更的,可由其管理部門代為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 凡因土地權屬變更引起與土地有關的它項權利轉移的,應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與土地有關的它項權利擁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與土地有關的它項權利轉移登記。
第七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同時,註銷土地登記及吊銷土地使用證:
(一)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
(二)用地單位撤銷、遷移的;
(三)土地使用者自然消失,不再使用土地的(含鐵路、公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四)土地使用權期滿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規定使用土地的。
第八條 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由本市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本市市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機關、團體、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含外省、市屬企事業單位)、部隊、鐵路、駁岸等使用的國有土地變更登記由市土地管理局直接受理;其餘單位和個人申請的土地變更登記,由所在區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江陰市、無錫縣、宜興市轄區內的土地變更登記,由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必須及時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出示身份證、法人資格證書,如實填寫《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字蓋章後交承辦機關辦理。
第十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原土地權屬證件(土地申報登記證明、土地證等);
(二)項目批准書、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規劃定點圖、協定書、用地批准書等檔案;
(三)標明尺寸、比例、四至的變更用地平面圖;
(四)共用(合用)土地的協定書及分攤面積表;
(五)與土地變更有關的其它證件。
第十一條 凡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用途相符、手續完備、無爭議、符合土地登記規定的,準予變更登記。
權屬、來源、界址、面積、用途等方面有爭議和證件、手續不齊全的,應補齊證件、手續或經調解和依法處理後,方準予變更登記。
未進行初始申報登記的用地,按照《無錫市城鎮國有土地申報登記發證實施細則》辦理。
違法、違章用地,待依法處理後,給予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土地變更登記後,應及時辦理換證手續:
(一)收回原發的土地證(未發土地證的收回土地申報登記證明);
(二)凡涉及土地權屬、戶名、範圍、面積、界址變更的,一律按發證規定重新填寫土地登記卡,更換土地證(未發土地證的更換土地申報登記證明);
(三)僅改變用途的,可在原登記卡和土地證的變更記事欄內填寫更改事項,蓋上市或縣(市)土地管理局公章,發還原土地證。
第十三條 凡進行土地變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市有關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凡土地變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土地變更後一個月內憑有關檔案辦理登記手續。逾期辦理的,加收一至五倍土地變更登記費;逾期不辦理的,所有土地視作違法用地,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對拒繳規定費用的,不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地籍調查、發證等手續,逾期交費的按本規定第十四條處理。
第十六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有弄虛作假、侵犯他人利益行為的,變更登記無效,收回土地證(含土地申報登記證明),並按《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廉潔奉公,忠於職守,秉公執法,熱情服務,模範執行本暫行規定。對在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予以嚴肅查處。
第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由無錫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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