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無錫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在2005.04.25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4.25
  • 實施時間:2005.05.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管理部門依房屋權利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等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屋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登記,並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以及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等房屋權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當事人。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房屋權屬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滅失,應當依法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無錫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的監督管理和市區的房屋權屬登記工作。無錫市房產管理局產權監理處(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市房產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房屋權屬登記事務。
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權屬登記的監督管理部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相關的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具體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事務。
駐地部隊房屋的權屬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冊和登記信息系統,製作統一的登記證明,制定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範。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範和登記信息系統的要求,對房屋權屬登記冊進行記載、公示,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照受理申請、權屬審核、核准登記、頒發(註銷)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程式進行。
屬於歷史遺留問題,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房屋無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的,登記機構應當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和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期限一般為六十日。
第七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抵押、設典等情形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由主張房屋權利的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新建房屋;
(二)繼承、遺贈;
(三)行政機關的房屋爭議處理決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機構的裁決、調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六)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人雙方中止、解除交易的,應當在登記機構核准登記前撤回登記申請。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構代為登記:
(一)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三)無人主張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記機構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件以及申請人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申請人中的權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託他人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書面委託書的公證文書。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或者用地證明檔案;
(四)房屋權屬證書(初始登記除外);
(五)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範以及本辦法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登記檔案補正日為受理日。
第十二條 經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冊,並通知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一)雙方申請的,一方是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另一方是有關證明檔案中載明的權利取得人;單方申請的,申請人是有關證明檔案中載明的權利取得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範圍內;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不衝突;
(四)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屬於註銷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作廢。
第十三條 經審核予以登記的,受理日為登記日。
同一房屋設定兩個以上的房屋他項權利或者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屋權利的,依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後確定其順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公告期內有異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房屋、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來源證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而設定房屋他項權利的(預購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證或者用地證明的;
(五)房屋為違法建築、臨時建築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登記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註銷房屋權屬證書,並書面告知權利人:
(一)申請不實或者因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的,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並對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作相應調整。
第三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七條 新建房屋竣工後,當事人應當在三個月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測繪成果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十八條 初始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條件,且申請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數、層數、建築面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應當準予登記。
房屋建成年限超過二十年,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經公告無異議的,由申請人書面聲明保證,或者相關部門、組織證明情況屬實,可以準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對建築面積未分攤、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房屋,應當一併申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登記冊上予以記載但不頒發房屋初始登記證。
第二十條 房屋有買賣、交換、贈與、繼承、遺贈、分割、合併、劃撥、調撥、接管、以房入股、判決、裁決、企業房產轉為個人房產、婚前房產轉為配偶另一方房產或者夫妻共有房產等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轉移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門牌號或者房屋權利人名稱發生變化的;
(四)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產的房屋權屬證書只登記一方為權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為權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關係由等額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相互轉換的;
(七)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變更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且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檔案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的,應當準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四條 有房屋滅失、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或者所有權拋棄等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除第(三)項外規定的材料;屬於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還應當提交權利註銷證明。
房屋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工作完成後三十日內,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權屬證書、拆遷資料和有關材料,到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註銷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六條 房屋抵押、設典的,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設定抵押權或者典權的契約。
第二十七條 經登記的房屋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相應申請他項權利的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變化登記,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房屋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他項權利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且申請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的,應當準予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二十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房屋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件)到登記機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登記。
登記機構發現被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與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不一致的,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可以辦理登記備案。
當事人以協定方式設定居住權、通行權等房屋權利,可以持有關協定申請登記,登記機構可以在房屋權屬證書中予以註記。
第四章 預告登記
第三十一條 房屋尚未建成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設定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登記,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登記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經預告登記的,當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他項權利的優先請求權。
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預告登記,自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預告登記,自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
第三十二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商品房預售契約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規定的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已設定在建工程抵押的,還應當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權人作出的放棄該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承諾檔案。
第三十三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商品房預售契約、設定抵押權的契約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規定的材料。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設定抵押權的契約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除第(四)項外規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複辦理預告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屬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註銷預告登記,並提交證明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終止以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條 預告登記及其註銷登記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以及本條第二款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
預告登記及其註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另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契約載明的預購人;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
(三)申請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記載的當事人;
(四)申請註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五)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屋權屬變動法律文書(件)記載的一方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預告登記及其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五章 產籍資料與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形成的產籍資料包括: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測繪成果;
(三)房屋權屬登記的圖、表、冊、檔;
(四)其他登記資料。
登記機構應當永久保存產籍資料,保證產籍資料的完整、準確和安全。
第四十條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產籍資料檔案查閱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檔案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辦理手續,並負有保護被查閱檔案的相關權利人個人隱私的義務。
列印的檔案、複製形式的檔案,經登記機構簽章認定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條 房屋權屬登記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房屋坐落、室號;
(三)房屋用途、建成時間、建築面積、建築結構;
(四)設定的他項權利;
(五)權屬限制情況;
(六)約定保全的請求權;
(七)房屋權屬登記日;
(八)登記技術規範規定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或者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件),對房屋權屬登記冊進行記載,並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條 房屋權屬登記冊可以對外查閱。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權屬登記冊查閱制度,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查閱、摘錄或者複製提供服務。查閱房屋權屬登記冊不得侵犯權利人的個人隱私。
第四十四條 房屋權利人發現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有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的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更正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房屋權利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和原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所依據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核查。
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無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登記機構依職權發現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屋權利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件),對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的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權屬登記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的,可以持與房屋權利相關的材料,提出登記異議。
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異議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冊以警示第三人,該異議登記滿三個月失效。
第四十七條 異議登記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冊期滿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登記異議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四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文本。
《房屋所有權證》由房屋所有權人收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其餘共有人執《房屋共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項權證》由他項權利人收執。禁止非法收繳、扣押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是房屋權屬登記憑證,不得塗改。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五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應當與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未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登記機構通知其辦理登記手續,並可以按照登記費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記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撤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並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並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以營利目的為他人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故意塗改、毀壞房屋產籍資料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對當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 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異議不當,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管轄範圍進行權屬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應當發證而拒絕發證或者不予答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因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房屋登記資料丟失、破損、泄密的。
因房產管理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涉外房屋權屬登記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無錫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9日發布施行的《無錫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