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洛陽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在2008.02.02由洛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2.02
  • 實施時間:2008.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規範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管理部門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房屋所有權產生的抵押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依法確認房屋權屬關係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屋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房屋權屬證書使用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文本。
本辦法所稱的測繪報告,是指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測繪機構出具的勘測報告,包括房屋平面圖、分戶平面圖、共用建築面積分攤方案、戶室建築面積等。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全市房屋權屬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承辦市區房屋權屬登記、發證管理工作。
縣(市)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的房屋權屬登記、發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製作統一的登記證明,制定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範。
房屋權屬登記簿是房屋產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範和登記信息系統的要求,對房屋權屬登記簿進行記載、公示,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房屋權屬登記簿由登記機關管理。
第六條 房屋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房屋產權的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契約成立時生效;未辦理權屬登記的,不影響契約效力。
第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屋產權的證明。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權屬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權屬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權屬登記簿為準。
第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關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定,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房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權屬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十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關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設定他項權利及滅失,均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分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房屋權屬登記依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記載於登記簿;
(四)核准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建成年限超過20年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的,經公告無異議並由申請人書面聲明保證,或者相關部門、組織證明情況屬實,可以準予登記。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房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記:
(一)屬於違法建築或者臨時建築的;
(二)登記權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的;
(四)房屋權屬爭議未解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提供合法的身份證明檔案。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登記的名稱應當與其提交的身份證件上的名稱一致。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登記的名稱應當使用法定名稱或者依法登記的名稱,不得使用簡稱和慣用名稱。國家機關應當與機構代碼證、事業單位應當與法人登記證書、企業應當與工商營業執照的名稱相一致。
權利人(申請人)為境外自然人的,應當以其護照的姓名進行登記。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應當提供身份證或者來往內地通行證。
境外機構和自然人申請房產登記,應當採用中文名稱登記,提交證明其中文名字與其身份一致的公證文書。
第十七條 共有房屋的權屬登記,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相關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十八條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申請登記。監護人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構指定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委託人在本地的,委託書應當經過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審查或者向登記機關出具委託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的證明。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換髮。登記機關換髮房屋權屬證書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滅失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補發證書的,應當在登記簿上註記補發時間以及補發的原因。補發的證書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接到法務部門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當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事項予以協助執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應當按照起止時間協助執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滿,房屋權利人的權利自然恢復。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應當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測繪單位進行房產測繪:
(一)申請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
(二)因房屋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因房屋面積發生爭議,當事人要求測繪的。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對其出具的房產測繪報告的準確性負責並承擔責任。用於房屋權屬登記的測繪報告,登記機關可以進行審核。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依照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裁決轉移的;
(五)登記確有錯誤的;
(六)有證據證明持證人對房屋不擁有產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並收回原發放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屬登記形成的房屋產權檔案,應當統一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毀損或者擅自修改、銷毀房屋產權檔案。房屋產權檔案可以按規定查閱、抄錄、複製。
第三章 權屬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商品房,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 測繪報告;
(四)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七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新建非商品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或者用地證明檔案;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三)測繪報告;
(四)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自建的私有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測繪報告。
第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的房屋,因下列事實發生的,應當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一)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作價出資入股;
(二)單位合併或者隸屬關係發生變化的;
(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仲裁裁決(調解)等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第三十條 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買賣、交換、分割、合併、作價出資入股等以契約方式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契約;
(二) 贈與、繼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公證書;
(三) 依照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裁決轉移的,提交法院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書、調解書。
涉及國有劃撥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法人、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房改政策規定的期限為職工辦理房屋權屬證書,並在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後10日內,將房屋權屬證書交給房屋權利人。
第三十二條 房屋權屬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申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已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調解)、仲裁裁決(調解),要求辦理轉移登記,原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助辦理轉移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轉移登記手續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原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予協助辦理轉移登記的,登記機關在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的同時,應當對原房屋權屬證書予以註銷。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四)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改變原房屋設計用途的;
(五)同一所有權人對房屋登記單元進行分割、合併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按下列規定分別提交有關材料:
(一)房屋權利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權利人姓名(名稱)變更的有關證明;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決定變更的單位出具的變更證明;
(三)房屋面積增加的,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居民建房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房屋測繪報告;
(四)房屋面積減少的,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測繪報告、房屋滅失註銷登記表;
(五)房屋設計用途改變的,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證明材料;
(六)同一所有權人對房屋登記單元進行分割、合併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測繪報告。
第三十五條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申請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一)房屋所有權證。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設定他項權利的證明;
(二)抵押契約;
(三)主債權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六條 在建房屋設定抵押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契約;
(四)抵押契約;
(五)申請人身份證明及經辦人委託書、評估報告、抵押物清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七條 因房屋滅失、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契約、協定、證明等檔案。
第三十八條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畢後30日內,由拆遷人統一申請註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房屋滅失後,房屋權利人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按前款規定直接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權利人,並責令權利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相關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本市新聞媒體上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不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資料申請登記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房屋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房屋權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處以每證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取得的房屋權屬證書依法予以註銷:
(一)採取虛報、瞞報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
第四十二條 法人、其他組織未在規定期限為本單位職工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未將代辦的房屋權屬證書發給房屋所有權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房產管理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將代辦的房屋權屬證書發給房屋所有權人的,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房產管理部門可對其補發房屋權屬證書,並依法註銷法人、其他組織所持有該申請人的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辦理登記的;
(二)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人辦理登記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辦理登記手續的;
(四)因登記工作人員的故意或者過失,導致房屋權屬登記不當的;
(五)故意刁難申請人或者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登記的;
(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四)項行為的,房產管理部門根據相關權利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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