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葫蘆島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是葫蘆島市2010年 10月1日發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葫蘆島市
  • 發布時間:2010年 10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第一節 初始登記,第二節 轉移登記,第三節 變更登記,第四節 註銷登記,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第五章 地役權登記,第六章 預告登記,第七章 其他登記,第一節 查封登記,第二節 更正登記,第三節 異議登記,第四節 撤銷登記,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房屋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房屋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集體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登記,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市、縣(含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登記的監督管理部門,其所屬的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房屋登記事務。
第四條 市、縣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範、高效的原則,建立房屋登記簿和房屋登記信息系統。
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房屋登記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其中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還應當持有房屋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基本單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有明確唯一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 申請;
(二) 受理;
(三) 審核;
(四) 記載於登記簿;
(五) 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九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十條 房屋登記申請,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單方申請: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註銷房屋權利的;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及委託書,代理轉讓房地產登記的應出具經公證的委託書。
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委託書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監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係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權利人登記為夫妻一人名下的房產,實際為夫妻隱性共有的房屋,可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房屋單獨所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房屋產權登記及相關證明的審核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具體制定。
第十六條 城鄉結合部地區房屋產權登記發證由連山區、龍港區、南票區與市房屋產權監理處依據《遼寧省村鎮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房屋產權登記工作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整頓全國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號)和市政府《關於啟用全國統一房屋權屬證書的通知》(葫政發[2001]10號)規定由市房屋產權監理處統一負責管理和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七條 歷史遺留的房產登記,經房屋登記機構核准後,產權確無爭議,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訂房地產交易與權屬登記規範化管理考核標準的通知》(建房[2009]2號)規定,由登記機構疑難件審核委員會研究確認後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對經濟適用住房、棚改回遷房上市,按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及市政府的相關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九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中文譯本。外文材料與中文譯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並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為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出具受理憑證的日期為受理日。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二十一條 登記申請受理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審核。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補齊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限。需要公告的,應當進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翻建、改建、擴建房屋變更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在建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登記原因證明檔案記載的當事人一致;
(二)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已有記載不衝突;
(四)申請初始登記、在建房屋抵押登記的房屋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範圍內,申請預購新建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在商品房預銷售許可的範圍內,申請其他類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的範圍內;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房屋申請登記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處分的;
(四)不符合有關基本單元規定的;
(五)房屋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六)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七)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並退還登記申請材料。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日起,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30個工作日;
(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60個工作日;
(三)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換證補證: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查封、解除查封登記:1個工作日。
房屋登記機構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的,公告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限;申請登記中止辦理的,工作時限從恢復辦理之日起繼續計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應當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及規章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其他狀況等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房屋登記簿可採用紙介質,也可採用電子介質形式,應當異地備份,並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
第二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資料及時掃描、整理歸檔,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利用。房屋登記簿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並永久保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為房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複製房屋登記簿的有關內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有破損等情形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指定的房產網站刊登遺失、滅失聲明,1個月後,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作廢。
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補發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用。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登記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後,當事人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申請集體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村民住房應提交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並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繼承、受遺贈;
(四)互換;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所有權作價出資;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
(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九)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五)房屋權屬證書;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
(七)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分國家所有的房屋申請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相關部門同意轉移的材料。除繼承外,申請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移登記,還應當提交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四)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四)房屋權屬證書;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相應的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滅失或者放棄房屋所有權的材料;
(四)房屋權屬證書;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致使原權利人喪失房屋所有權的,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徵收決定,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 對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設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一般抵押權設立登記。對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主債權契約;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房屋權屬證書;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 申請在建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主債權契約;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土地使用權證書;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申請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契約;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其他登記原因的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抵押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四)房屋他項權證書;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但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抵押權變更、終止的材料;
(四)房屋他項權證書;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條 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條 在房屋上設定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當事人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設定地役權的契約;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供役地為土地、需役地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應當已記載該地役權事項。
第五十一條 申請需役地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申請供役地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當事人解除地役權契約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申請地役權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地役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的材料;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預告登記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三)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四)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五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轉讓契約或者設立抵押權的契約、主債權契約;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登記證明;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購買新建商品房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及付款憑證。
第五十六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五十七條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五十八條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未申請(註銷)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查封登記

第五十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房屋依法實施查封的,可以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證明檔案要求,協助辦理查封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被實施財產保全等查封的房屋或者其權利人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文書的內容及有關規定,確定查封登記的有效期限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查封登記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有效期限屆滿可以續封1次,續封時應當重新進行查封登記,續封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解除查封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解除限制的;
(二)查封期限屆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未辦理繼續查封登記的;
(三)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更正登記

第六十二條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有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所依據的原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房屋登記機構審核認定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經房屋登記機構審核認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的,予以更正,權利人可換領房屋權屬證書。
第六十三條 申請更正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四)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的執行要求辦理相應的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存在錯誤的,應當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並且錯誤記載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現有檔案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

第三節 異議登記

第六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有誤,但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權利人。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其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六十六條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賠償。
第六十七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第四節 撤銷登記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影響房屋上已設定的其他權利或者房屋所有權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房地產登記是當事人通過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等非法手段獲取的;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不當,造成重複登記等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當事人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檔案被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撤銷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無法收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公告作廢,並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其尚未收回的事實。
第七十條 房屋登記撤銷後,房屋登記簿信息應做相應調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因房屋登記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過錯,導致房屋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房屋登記機構有權追償。
第七十二條 偽造、使用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故意塗改或者毀壞房屋信息資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
第七十三條 房屋登記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檔案,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及申請異議登記不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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