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動火作業安全管理規定

《無錫市動火作業安全管理規定》已經無錫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無錫市人民政府於2024年2月28日印發.本規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動火作業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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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動火作業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的動火作業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動火作業,是指除常規生產和生活用火以外,使用電焊、氣焊、噴燈、電鑽、砂輪、噴砂機等從事可能產生火焰、火花或者熾熱表面的非常規作業,分為固定動火和臨時動火。
  第三條 動火作業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強化和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政府監管責任。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火作業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動火作業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組織開展動火作業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開展公益宣傳,普及動火作業安全知識。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依法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地區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分析研判動火作業安全形勢,及時研究解決動火作業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指導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和聯管協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依法監督和檢查本地區動火作業安全狀況,落實動火作業安全措施,將動火作業安全管理納入格線化服務管理範圍,開展動火作業安全宣傳。
  第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行業、系統工作特點,將動火作業安全管理納入相關行業政策規定、規劃計畫和應急預案,開展動火作業安全檢查和宣傳教育,對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實施動態監管;依法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動火作業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和動火作業審批制度。
  消防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動火作業火災預防、消防宣傳教育以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組織開展動火作業火災撲救和事故救援。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動火作業的現場安全管理以及焊接與熱切割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持證上崗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職責範圍內涉及動火作業的違法犯罪行為,組織指導公安派出所依法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依法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動火作業,督促和指導建設、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加強施工現場動火作業管理和落實建築焊工持證上崗制度。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對特種設備焊接作業人員考核發證。
  第六條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必須持準入類職業資格證上崗,並且遵守動火作業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對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職業資格準入和職業技能評價進行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持證人員信息庫並且及時更新,為公眾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詢服務。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落實動火作業安全主體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落實動火作業安全制度、操作規程和應急處置預案,明確審批程式和要求,建立管理台賬;
  (二)強化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設備的安全檢查, 嚴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危及安全的設備;
  (三)積極套用信息化技術開展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具備隸屬關係的連鎖型、集團型企業總部除應當履行自身動火作業安全管理職責外,還應當對所屬單位的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應當全面負責本經營場所動火作業的安全管理,對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和落實安全措施等情況進行檢查確認。
  第九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產權方應當提供符合相關安全要求的建築物,在訂立的契約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動火作業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統一管理人應當協助做好管理區域內的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工作,定期開展安全巡查、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制止,並且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在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主入口和動火作業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動火作業相關信息,提示公眾注意安全風險。
  第十條 委託其他單位進行動火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管理協定,落實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受託方動火作業安全工作統一協調、管理,並且確認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落實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動火作業安全,建立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制度,落實相關安全技術標準。建設、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督促施工單位加強施工現場動火作業安全管理。
  限額以下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履行現場動火作業安全主體責任,將工程委託給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持有準入類職業資格證的人員進行施工,明確並落實現場安全管理人員、責任和措施。
  已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共同採取措施,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明確施工區和使用區的安全管理責任,對動火作業實行嚴格管理,科學認真辨識管控風險,按規定落實作業審批、現場監護。
  第十二條 固定動火應當在經過單位審批確認的固定動火區進行。固定動火區應當設定明顯標識,防火間距、防火分隔措施、消防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現行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納入單位日常安全管理,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風險辨識,安全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劃定。
  第十三條 臨時動火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單位審批手續,明確動火作業具體時間、部位、人員、方式、防火安全措施和審批時效等,審批時效不應當超過72小時。
  第十四條 動火作業前應當確定監護人。監護人負責動火作業全過程的監護,履行下列職責:
  (一)佩戴明顯標誌,檢查動火作業審批手續和安全措施落實情況,確認作業人員持證上崗;
  (二)核查作業人員配備和使用個體防護裝備情況;
  (三)動火作業期間不得從事與動火作業監護無關的活動,不得離開現場,特殊情況需要離開時,應當要求作業人員停止作業;
  (四)制止違規動火作業行為,組織異常情況下的應急處置;
  (五)動火作業完成後檢查現場,消除殘火,確認無遺留火種後方可離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依法持證上崗,履行下列職責:
  (一)履行動火作業審批手續,確保動火時間、部位、方式等與審批內容一致;
  (二)配備和使用滿足作業要求的個體防護裝備;
  (三)出現異常情況、監護人不在場或者提出停止動火作業時,應當立即停止;
  (四)動火作業完成後清理現場,消除殘火,確認無遺留火種後方可離開;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動火作業前應當查驗確認現場消防設施完好有效,並且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動火作業現場應當設定警戒線或者安全標識,不得影響其他區域的人員安全疏散和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
  動火作業前應當事先對動火作業點周圍及其下方進行檢查,有易燃物、可燃物、電纜橋架、孔洞、管井、地溝、水封設施、污水井等的,應當進行安全風險分析,並且採取清除或者封蓋等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動火作業期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具有火災、爆炸風險的作業交叉進行;
  (二)距動火作業點30米內不應當排放可燃氣體,距動火作業點15米內不應當排放可燃液體,在動火作業點10米範圍內及其上、下方不應當同時進行可燃溶劑清洗、噴漆作業或者可燃性粉塵清掃等作業;
  (三)注意火星飛濺方向,應當採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做成的擋板控制火星飛濺,防止火星落入有火災危險的區域;
  (四)遇到可能產生安全風險的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停止動火作業,啟動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八條 電焊作業時,電焊工具應當完好,電焊機外殼應當接地,電焊機手把線及接地線應當絕緣良好,工作時應當採取防止碾壓、刮斷、高溫受熱的措施,接地線應當直接搭接在焊件上,不允許通過管線、設備等金屬體進行遠距離搭接。
  氣焊作業時,應當保持氣瓶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完好,放置地點距離動火作業點應當不小於10米,可燃氣瓶和助燃氣瓶的間距應當不小於5米,應當採取防曬和防傾倒措施。氣瓶應當直立放置,不應當臥放使用,應當安裝防回火裝置。
  第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定動火,是指在特定時間,在非火災爆炸危險區內劃定特定區域,從事可能產生火焰、火花或者熾熱表面的非常規作業;臨時動火,是指在非特定時間和區域,從事可能產生火焰、火花或者熾熱表面的非常規作業;
  (二)限額以下建設工程,是指依法可不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各類小型工程。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以及現行技術標準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利用村(居)民自建住宅從事家庭生產加工、民宿、農家樂等生產經營活動場所的動火作業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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