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廠房和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為了加強租賃廠房和倉庫消防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火災事故發生,國家消防救援局制定了《租賃廠房和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於2023年7月10日國家消防救援局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3年7月1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租賃廠房和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4日
  • 發布單位:國家消防救援局
辦法全文,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租賃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租賃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管理。
生產、儲存火藥、炸藥、火工品、煙花爆竹的廠房、倉庫,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租賃廠房、倉庫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違規改變廠房、倉庫的使用性質和使用功能。
第四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主體,對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負責。出租人、承租人是單位的,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租賃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租賃廠房、倉庫應當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員。
第七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的,出租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負責統一管理,承租人對承租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負責。
同一廠房、倉庫有兩個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應當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明確一個出租人、承租人負責統一管理,並通過書面形式明確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 承租人將租賃廠房、倉庫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租給次承租人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並以書面形式明確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保障租賃廠房、倉庫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消防安全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專業服務單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務,並在服務契約中約定消防安全服務的具體內容。
第十一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應當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職責: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廠房、倉庫;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相關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定期了解租賃廠房、倉庫的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制止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四)督促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五)及時向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傳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消防工作要求。
出租人應當負責租賃廠房、倉庫消防設施的維修,但是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承租人應當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不被破壞、占用;
(三)定期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六)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
第十三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出租人、承租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出租人、承租人書面明確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責任,並按照約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十四條 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契約方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出租前,出租人應當了解承租人生產、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類別。
承租人生產、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應當與租賃廠房、倉庫的建築消防安全設防水平相符。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物業服務企業如實提供其生產的火災危險性類別、主要工藝環節和儲存物品的名稱、火災危險性類別、數量等信息。
第十七條 租賃廠房、倉庫內設定辦公室、休息室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嚴禁在租賃廠房、倉庫內設定員工宿舍。
第十八條 承租人需要改變廠房、倉庫使用性質和使用功能的,應當書面徵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審批的,應當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甲、乙類廠房和儲存甲、乙、丙類物品的倉庫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廠房和倉庫布局、廠房生產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倉庫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及核定的最大儲存量。確需改變的,應當書面徵得出租人同意;依法需要審批的,應當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擅自改變生產、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類別導致租賃廠房、倉庫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租賃廠房內中間倉庫和租賃倉庫內甲乙類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發生化學反應或者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須分間、分庫儲存,並在醒目處標明儲存物品的名稱、性質和滅火方法。
第二十二條 同一廠房、倉庫有兩個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其整體及各自使用部分的平面布置、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裝修裝飾和消防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租賃廠房、倉庫存在分揀、加工、包裝等作業的,應當採用符合規定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減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數量和寬度。
嚴禁採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租賃廠房、倉庫。
第二十三條 同一廠房、倉庫有兩個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各方應當建立消防協作機制,共同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聯合防火巡查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消防演練,定期召開會議,推動解決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第二十四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由專人管理,負責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換,保證完好有效,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因改造或者檢修需要停用時,出租人、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並在建築內顯著位置進行公告。
設定消防控制室的租賃廠房、倉庫,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查驗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是否依法持證上崗。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應當由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協商指定專人負責。
第二十五條 租賃廠房、倉庫應當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對使用明火實施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租賃廠房、倉庫不得違法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設定在租賃廠房內的勞動密集型企業生產加工車間,在生產加工期間禁止進行動火作業。
租賃倉庫內嚴禁使用明火;倉庫以及周圍五十米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租賃廠房、倉庫因生產工藝、裝修改造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動火部門和人員應當按照用火安全管理制度事先辦理審批手續。動火審批手續應當經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並落實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後方可動火施工。動火審批手續應當註明動火地點、時間、動火作業人、現場監護人、批准人和消防安全措施等事項。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查驗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是否依法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租賃廠房、倉庫應當建立用電安全管理制度。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嚴禁在租賃廠房、倉庫內為電動腳踏車、電驅動車輛充電。
第二十八條 租賃廠房、倉庫使用燃油燃氣設備的,應當建立用油用氣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用油用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在明顯位置設定用油用氣安全標識;燃油燃氣管道敷設、燃油燃氣設備安裝、防火防爆設施設定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對租賃廠房、倉庫進行施工作業前,應當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周邊設施、隱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險品等情況。出租人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技術交底,如實說明相關情況。
第三十條 租賃廠房、倉庫內的冷庫應當由具備相應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保溫材料燃燒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設施設定、制冷機房的安全防護、電氣線路敷設等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嚴禁冷庫使用易燃、可燃保溫隔熱材料,嚴禁私搭亂接電氣線路。
第三十一條 租賃廠房、倉庫應當按照規定或者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配備消防裝備、器材,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演練,加強聯勤聯動。
發生火災後,各方應當立即報警、組織初起火災撲救、引導人員疏散,並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章 火災隱患整改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對在防火巡查、檢查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整改隱患;不能及時整改的,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屬於出租人管理責任範圍的火災隱患應當書面告知出租人整改。
出租人發現火災隱患,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整改,並對整改情況跟蹤落實。
第三十三條 租賃廠房、倉庫的火災隱患整改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發現火災隱患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及時報告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對報告的火災隱患進行認定,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督促,並對整改完畢的進行確認;
(三)明確火災隱患整改責任部門、責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經費來源;
(四)在火災隱患整改期間,採取相應防範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五)在火災隱患未消除前,不能確保消防安全,隨時可能引發火災的,將危險部位自行停止使用;
(六)對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的火災隱患,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租賃廠房、倉庫是指租賃用於從事生產、儲存物品的工業建築;
(二)出租人,是指租賃廠房、倉庫的所有權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三)承租人,是指租賃廠房、倉庫的使用權人,包括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六條 租賃露天生產場所、堆疊、貨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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