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商業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在1992.11.13由商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商業部
  • 頒布時間:1992.11.13
  • 實施時間:1992.11.13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業(含糧食、供銷社,下同)倉庫消防安全管理,避免倉庫及人身受火災危害,保護倉庫設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公安部發布施行的《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結合商業倉庫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商業倉庫必須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倉庫消防安全工作由本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同時,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商業部門管理的儲存各類商品物資的倉庫、貨場。
實行承包、租賃的倉庫一定要在協定(契約)中明確安全責任,並保證安全。商業部門租賃的社會倉庫、貨場,凡租賃者管理的,也要執行本辦法。
儲存化學危險品、爆炸物品的倉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商業部門的專業批發公司、企業集團等的法人代表,對所屬倉庫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為便於工作,應由一名副職分管倉庫消防安全工作。倉庫解決不了的重大隱患,應及時向上級反映,同時要加強防範。公司、企業集團等對反映的問題,應認真研究,切實加以解決。倉庫本身能解決的重大隱患而不解決導致火災事故發生造成嚴重損失的,要追究單位領導責任。
第五條 大中型商業倉庫都要建立安全領導小組,倉庫法人代表(經理、主任)是安全領導小組負責人,對倉庫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並確定一名副職負責日常防火工作。倉庫按照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辦事機構或配備專、兼職消防人員。防火負責人的變動應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六條 各級商業倉庫都要組建義務消防組織,定期開展訓練,開展自防自救工作。國家儲備庫、專業倉庫和火災危險性大、距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倉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長的變動應徵求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意見。
第七條 倉庫警衛、消防及保管人員,要按照先審後用的原則,選拔政治素質好,身體健康的同志擔任。要嚴格執行夜間值班、巡邏制度。禁止聘用年老體弱人員值班、值宿。外來臨時人員在庫區工作,必須經保衛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 倉庫防火安全工作實行倉庫、科室(班組)以及崗位責任人逐級負責制。
(一)倉庫防火負責人職責:
1.組織學習貫徹消防法規,完成上級部署的消防工作;
2.組織制定電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邏制度,落實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
3.組織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業務培訓和考核,提高職工的安全素質;
4.組織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險隱患;
5.領導專職、義務消防隊組織和專職、兼職消防人員,制定滅火應急方案,組織撲救火災;
6.定期總結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獎懲。
(二)班組防火負責人職責:
1.負責本班組防火安全工作,認真執行有關消防安全制度、規定;
2.組織學習防火知識、檔案,檢查崗位消防責任制和操作規程執行情況,並經常檢查消防設備、器材的養護情況;
3.發現違章行為應及時制止,發現火險隱患,應及時採取防範措施,同時向單位領導匯報;
4.安排好值班、值宿。
(三)崗位防火責任人職責:
1.嚴格執行各項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應及時排除,解決有困難的,應向領導匯報,提出改進意見;
2.負責本責任區內的安全,下班時做到關閉門窗、拉閘斷電、消除火種、廢紙、包裝等易燃物,做好交接班;
3.認真學習防火、滅火知識,積極參加消防訓練和各項安全活動;
4.發現著火時,要及時撲救,並立即報警;
5.值班門衛人員做好進出庫區人員、車輛登記和對外來人員的防火宣傳工作。
第三章 火源管理
第九條 商業倉庫應當設定醒目的防火標誌,對火源要嚴加管理。倉庫內嚴禁吸菸和使用明火。職工、外來人員和機動車輛入庫,必須收留火種,禁止帶入庫區。進入棉麻、鞭炮、化工危險品等庫區及其他火險危險性大的庫區、貨場的車輛必須戴防火罩。倉庫區周圍50米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 庫區如確需臨時動用明火作業,必須經防火負責人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指定專人監護現場,作業結束要認真檢查,不得留有火種。
第十一條 倉庫生活區安裝、使用固定火源,必須符合安全規定,經防火負責人批准,指定專人管理、備有消防器材,做到人離火滅,對各種用火設備要定期檢查、維修。
第十二條 經批准設定的火源不準用易燃液體引火,不準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準靠近火源烘烤衣物。從爐內取出熾熱灰燼,必須用水澆滅後,倒在指定的安全地點。
第十三條 商品入庫應認真檢查是否帶有火種,特別對草包、紙包、棉包、布包類商品更要嚴格檢查或隔離觀察,如發現可疑應在安全地點開包檢驗。
第四章 電源管理
第十四條 倉庫生產、生活、庫區照明用電線路必須分開,電線和電器設備必須由持有合格證的電工安裝、檢查、保養維修。不準亂拉臨時電線,不準超負荷作業,禁止使用不合格的裝置和漏電保護裝置。
第十五條 庫房內不準設定移動式照明燈具,照明燈頭應裝在通道上方,堆碼商品必須與燈頭保持50厘米以上水平距離,工作完畢切斷電源。
第十六條 每年定期對電線進行絕緣測試,發現電線老化、破損、絕緣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須及時更新、維修。架空電線線路的下方嚴禁堆放物品。對各種電器設備、避雷裝置要按時檢測維修。對各種機械、機具易產生火花的部位要設防火裝置。
第十七條 庫房內不準使用碘鎢燈和超過60瓦以上的白熾燈等高溫照明燈具及各種電器設備。儲存糧食、食糖、菸草、中藥材等商品的庫房,因工作、生產確需使用去濕機、乾燥器、電熨斗、電烙鐵等電器設備時,必須經單位防火負責人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當使用日光燈低溫照明燈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燈具時,應當對鎮流器採取隔熱、散熱等防火保護措施,確保全全。
第十八條 庫內鋪設的配電線路,需穿金屬管或用非燃硬塑膠管保護。每個庫房應在庫房外單獨安裝開關箱,並做到防雨防潮。對灰塵較多的部位必須使用防塵、防爆燈泡和保險開關,要做到人離電斷。
第五章 倉庫和庫存物資管理
第十九條 倉庫生產區必須和生活區分開,對“大雜院”倉庫和未能分開的老式倉庫,要採取安全措施,並制定計畫,逐步調整改造。未改造前,要建立統一安全組織,統一安排消防設施,劃分安全責任區,明確分工,各負其責。
第二十條 商品、物資應根據不同性質按庫、區、類分別存放。庫存商品每垛占地面積不宜大於100平方米,垛與垛間距不少於1米,垛與牆間距不少於0.5米,垛與梁、柱的間距不少於0.3米,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少於2米。每棟建築面積不足500平方米的庫房其儲存商品的垛距、牆距、梁距和主要通道的寬度可以適當降低,但要保持暢通。露天存放商品的防火間距,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易自燃商品應存放在溫度較低,通風良好的庫房。不準將性質相互牴觸、串味和滅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存,要在醒目處標明儲存物品的名稱、性質和滅火方法。倉庫內不準存放私人物品,保管員不準私自收存商品、物資。
第二十二條 庫區和庫房內應經常保持清潔,對散落的包裝物、庫區落葉、雜草等應及時清除,妥善處理。
禁止在庫區內停放、修理機動車輛。電瓶車、鏟車進入庫房,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裝有防止火花濺出的安全裝置。裝卸機具、消防車(泵)必備用油,應放在確保全全的地點。
第二十三條 庫內不準設辦公室、休息室,不準閒人進入庫房。庫內不準違章搭建貨棚,若必須設辦公室時,可以貼臨庫房一角設定無孔洞的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其門窗通庫外,具體實施應當徵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
第六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倉庫建築設計要符合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並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竣工時,其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監督部門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商業倉庫應根據規模大小、建築結構、商品特點等不同情況,依據《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和《商業部消防設備、器材配備標準暫行規定》要求,安裝消防報警、滅火、監控、通訊、避雷等設備,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器材,做到布局合理,便於取用。
第二十六條 倉庫要建立各種消防器材的管理制度,做到定點、定人、定期檢查、維修、換藥,嚴禁挪用。對怕凍設備,在寒冬季節應採取防凍措施,保證消防設備、器材完好有效。
第七章 安全檢查
第二十七條 倉庫必須實行分級負責的安全檢查制度,倉庫每月、班組每周、崗位每日檢查一次並建立檔案。檢查重點是電源、火源、消防設施、生產設備等要害部位的防火措施,消防安全制度執行情況。
第二十八條 倉庫檢查出來的火險隱患,逐條研究,限期整改。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要及時上報,同時採取防範措施,保證安全。
第二十九條 倉庫必須堅持值班制度和晝夜防火安全巡邏檢查制度。班(組)長、保管、警衛、值班人員要按照職責,嚴格做好班前班後的安全檢查工作,並做好記錄。
第八章 事故處理及獎懲
第三十條 倉庫一旦發生火災應立即組織職工奮力撲救,同時迅速報警,指定專人保護現場。
第三十一條 發生火災事故應立即用電話、電報報告上級部門,同時主動配合公安消防部門查清原因,查清肇事人和責任人,寫出書面報告。對有意隱瞞火災事故不報者,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火災事故,必須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和民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沒有防範措施不放過”即“三不放過”的原則,進行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商業倉庫,要把消防安全工作列為企業經營管理、勞動競賽和評獎的重要內容。對倉庫消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撲救火災中奮勇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重大隱患不及時整改或違反有關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辦法等有關規定的責任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和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地商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所屬倉庫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業部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日發布的《商業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試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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