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無錫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11.08.02由無錫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1年08月02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8月02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無錫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11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為了進一步規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決定對《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進一步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含特種設備相關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特種設備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四、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在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上報事故情況,同時告知有關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工會。
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工會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應急救援工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市有關部門,必須在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將事故情況上報市人民政府。”
五、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生一般事故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市直屬企業、市建設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的建設工程項目,以及由市安監部門負責監管的中央駐錫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調查。”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覆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和人員的處理,應當在處理結果作出之日起30日內抄送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安全生產事故造成本單位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本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二)安全生產事故造成非本單位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負責生產管理和指揮的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三)非法承包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非法發包和非法承包的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四)依法承包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五)其他單位對安全生產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負有責任的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八、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安全生產行政管理責任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分級、屬地管理的原則。屬地管理的安全生產行政管理責任範圍有異義的,以公安機關的管轄許可權範圍確定。”
九、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特種設備相關事故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經上述條文增刪後,其餘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含特種設備相關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特種設備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四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急性工業中毒事故應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市、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
異地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和事故發生地單位負責人報告。事故發生地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應急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
第五條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在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上報事故情況,同時告知有關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工會。
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工會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應急救援工作;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市有關部門,必須在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將事故情況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六條 發生一般事故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市直屬企業、市建設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的建設工程項目,以及由市安監部門負責監管的中央駐錫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調查。
社會影響較大,或者涉及港、澳、台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傷亡等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負責調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市(縣)、區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發生火災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有關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並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一般事故,或者生產經營單位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並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
第八條 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或分管秘書長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並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並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
第九條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市(縣)、區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十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工作規則:
(一)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互相配合,在事故調查組組長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二)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三)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分析鑑定,所需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支付。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和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情況,依據法定職責,在30日內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據事故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分析,充分論證,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並對事故調查報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及處理建議取得一致意見。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負責歸檔保存。
第十六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覆;特殊情況下,批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覆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和人員的處理,應當在處理結果作出之日起30日內抄送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
第十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事故調查專項經費,用於支付事故調查的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安全生產事故造成本單位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本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二)安全生產事故造成非本單位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負責生產管理和指揮的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三)非法承包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非法發包和非法承包的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四)依法承包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五)其他單位對安全生產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負有責任的單位是事故發生單位。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指事故發生單位註冊地。事故發生單位實際生產經營地與註冊地不在同一個市(縣)、區行政區域的,異地生產經營6個月以下的,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該單位註冊所在地;異地生產經營6個月以上的,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該單位實際生產經營所在地(建設工程施工除外)。
安全生產行政管理責任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分級、屬地管理的原則。屬地管理的安全生產行政管理責任範圍有異義的,以公安機關的管轄許可權範圍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二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相關事故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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