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

2002年7月2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9月24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10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基本介紹,詳細內容,

基本介紹

經2004年9月24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並經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9日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詳細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管理工作,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二、增設一條,作為第五條:“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旅遊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約行規,加強行業自律;參與制定行業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協調行業內部及對外關係,加強協會對內服務及自我保護功能;組織市場拓展,促進行業發展。”
三、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開發旅遊景區景點,建設旅遊度假區、主題公園、遊樂場(園)、星級飯店等大型旅遊項目,在立項時,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四、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旅遊、安監、公安、交通、衛生、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旅遊安全管理,督促旅遊經營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旅遊安全設施和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治安防範措施,保證旅遊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自覺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旅遊接待的車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及運營的規定,並達到國家有關旅遊車輛行業技術的標準。”
六、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組織旅遊者以集中散客形式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旅行社經營資格,並符合‘一日游’業務的行業規範和服務標準。”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修正)
(2002年7月2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9月24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加強旅遊管理,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和設施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參與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發展政策,協調處理旅遊發展中的重大事項,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不設區的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旅遊工作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管理工作,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五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旅遊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約行規,加強行業自律;參與制定行業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協調行業內部及對外關係,加強協會對內服務及自我保護功能;組織市場拓展,促進行業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旅遊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設區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公益性旅遊設施建設、旅遊資源保護和城市旅遊整體形象宣傳等。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由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財政、審計部門對使用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參與無錫旅遊業的開發和經營,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會資金髮展旅遊業。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業來錫投資旅遊業;鼓勵培育規模旅遊企業、發展特色旅遊以及開發、生產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和旅遊紀念品。
景區景點可以面向社會採取多種形式的經營機制。
第八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旅遊資源狀況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不設區的市和區旅遊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無錫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規劃,經上一級旅遊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其他部門編制有關規劃、建設具有旅遊觀光價值的大型工程項目,應當兼顧旅遊功能,最佳化旅遊環境。
第九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開發、保護環境、永續利用、體現特色的方針,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自然、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存等旅遊資源。
第十條 旅遊項目建設和區域性旅遊資源開發,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可行性論證。
開發旅遊景區景點,建設旅遊度假區、主題公園、遊樂場(園)、星級飯店等大型旅遊項目,在立項時,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不設區的市新建的旅遊項目,應當報市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設定旅遊地圖、旅遊公益宣傳牌和旅遊諮詢服務中心;有關公共場所設定規範、醒目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通往風景區的幹道設定遊覽導向標誌;旅遊景區景點設定中英文對照的說明牌和遊覽線路引導牌。
城市旅遊街區、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停車場、公共廁所以及環境衛生、通訊、醫療等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旅行社的設立、經營與管理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按國家規定評定的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導遊人員的註冊、培訓、教育、獎懲實施管理,規範導遊人員行為,提高導遊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
嚴禁導遊人員與旅遊消費場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二)引誘、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收費性服務;
(三)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四)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旅遊景區景點門票的調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並實行預告制。
第十六條 旅遊、安監、公安、交通、衛生、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旅遊安全管理,督促旅遊經營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旅遊安全設施和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治安防範措施,保證旅遊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自覺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旅遊接待的車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及運營的規定,並達到國家有關旅遊車輛行業技術的標準。
第十七條 組織旅遊者以集中散客形式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旅行社經營資格,並符合“一日游”業務的行業規範和服務標準。
第十八條 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旅行社必須實行掛牌服務,公開服務項目、遊覽線路和旅遊價目表。不得擅自改變旅遊線路、遊覽景點和遊覽時間;不得在公開的收費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強行拉客。
第十九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市旅遊整體形象的對外宣傳、重大促銷活動和大型旅遊活動;組織和指導重要旅遊產品的開發;建立旅遊網站和旅遊信息服務體系,向國內外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條 市旅遊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旅遊局《旅遊區(點)質量等級評定辦法》的規定,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區(點)質量等級評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會同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旅遊統計制度。旅遊經營者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準確地提供各種旅遊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制訂旅遊人才培養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
第二十三條 旅遊等管理部門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旅遊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旅遊監察機構,依法履行旅遊行政監察管理職能。
第二十四條 旅遊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
任何單位、個人對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的行為和旅遊質量問題均有權投訴。
第二十五條 旅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旅遊經營活動;不得泄露旅遊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其他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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