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旅遊市場條例

《無錫市旅遊市場條例》是2019年10月30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5月19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旅遊市場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10月30日
  • 批准時間:2019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20年5月19日
條例全文,草案,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19年10月30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經營
第三章 旅遊安全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江蘇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者的旅遊活動,旅遊市場經營、旅遊安全以及相關的服務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市場應當納入全域旅遊發展規劃,堅持開放共享、誠信文明、綠色生態、公平公正,整合旅遊資源,豐富產品供給,建立全域化、多元化、多層次的旅遊產品體系,營造山清水秀、主客共享的旅遊環境,加快智慧旅遊建設,提升旅遊者滿意度,建設省內領先、國內一流、世界知名的旅遊目的地城市。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市場發揮本市自然資源和歷史人文優勢,最佳化太湖山水、運河人家、吳韻古鎮、游聖故里、陶都風情、江南田園、影視演藝等特色旅遊產品。
引導旅遊與商業、農業、工業、教育、文化、體育、康養等業態融合,推動觀光、休閒、度假旅遊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遊市場工作納入全域旅遊重點工作和目標管理責任體系;保障財政資金投入,加大多元化投資政策扶持,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旅遊市場重大問題。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旅遊市場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旅遊文明宣傳、秩序維護、安全應急、糾紛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旅遊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旅遊市場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負責旅遊市場的服務、管理和監督;
(三)負責旅遊市場信用體系建設;
(四)組織旅遊市場服務培訓、質量評估;
(五)承擔旅遊經濟運行監測;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政園林、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民族宗教、外事、行政審批、市場監管、體育、大數據管理、商務、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市場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八條 倡導健康、綠色、誠信、文明的旅遊活動。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愛護生態環境,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秩序。
第二章 市場經營
第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旅遊信息,誤導旅遊者;
(二)利用虛假、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旅遊者交易;
(三)在旅途中擅自變更行程、改變服務項目或者中止服務;
(四)無法定或者約定情形,擅自改變包價旅遊契約履行價格;
(五)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契約以外費用;
(六)給予或者收受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七)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八)非法泄露旅遊者信息;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旅遊經營者通過網路經營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並標明與業務經營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代理其他旅遊經營者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與業務經營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標明實際提供者的名稱。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供旅遊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遊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旅遊業務經營行政許可等信息,對其提供、發布的旅遊經營者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依法設立,並按照經營範圍從事招徠、組織、接待等旅遊活動。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並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第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訂立電子契約的,應當優先使用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台系統提供的電子契約。
第十三條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以行業協會、俱樂部、車友會、驢友會以及其他名義或者利用網路社交工具等手段,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以贈送形式向消費者提供旅遊服務的,應當向依法設立的旅行社採購。
第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嚮導游支付包價旅遊契約中載明的導遊服務費用;旅行社安排導遊為團隊旅遊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景區應當在主要入口以及網站公布最大承載量和實時在園人數等信息。
景區應當制定旅遊者流量最佳化和控制方案。旅遊者人數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旅遊主管部門報告,啟動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信息交換、聯動處置等方式,採取疏導、分流、轉運等措施,合理控制旅遊者流量。
景區及其周邊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適時預警預判,停車需求可能超出停車場車位數時,應當提前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同時向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維護景區周邊的交通秩序。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依法取得旅遊客運班線經營許可後,可以開設旅遊客運專線,為旅遊者提供交通服務。
第十七條 旅遊購物場所應當依法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銷售假冒偽劣產品。
第十八條 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公開服務項目、遊覽線路和旅遊價目表,與旅遊者簽訂契約,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場所張貼、懸掛、塗寫一日游廣告;
(二)在車站、景區停車場和周邊地區等公共場所攔截、追逐旅遊者推銷旅遊服務;
(三)從業人員招徠旅遊者未佩戴服務標牌;
(四)未保證遊覽時間;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鄉村旅遊經營者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風俗習慣,不得破壞生態環境、自然風貌、古建築和歷史文化遺蹟。
第二十條 從事農家樂或者民宿經營的,應當保證房屋結構堅固、安全,具備治安、消防等安全條件,符合環境保護、食品衛生等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提供空中遊覽服務的,應當按照批准的區域、線路、高度提供服務,相關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提供水上遊覽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水上遊覽活動須知。
(二)水上運載工具依法登記、檢驗,取得相應證書;依法不需要登記、檢驗的,定期進行檢測和維護。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施設備。
(四)水上運載工具操作人員具備相應的資格。
(五)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管理員和專職救生員。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旅遊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工作責任制。
旅遊主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旅遊安全宣傳教育、監督檢查和應急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外事、市場監管等部門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旅遊安全主體責任,建立旅遊安全管理機制,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設施設備,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依法履行安全風險提示義務,必要時採取暫停經營活動或者調整經營活動內容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示並協助旅遊者購買相關人身意外保險。
第二十七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服務規範,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八條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應急救援和處置,控制事態發展,防止損害擴大。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配合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關注相關風險,加強個人安全防範,遵守安全警示規定;違反安全警示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有關部門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以及旅遊經營者採取的適當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舉辦旅遊節慶活動的,應當制定安全方案和應急預案,健全應急值守和信息報告制度,確保重大旅遊活動安全有序。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責任清單,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旅遊案件聯合查辦等綜合監管機制,統籌旅遊市場秩序管理工作。
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市場綜合監管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統一受理旅遊投訴工作,向社會公開投訴渠道。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置旅遊投訴並向旅遊者反饋。
第三十三條 旅遊、民族宗教、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完善證據收集規則和互認標準、跨領域違法行為處理規則和案件移送程式,建立對投訴、舉報案件的快速反應機制,提高旅遊執法實效。
第三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域旅遊發展規劃,建立全域旅遊綜合管理與服務平台,完善智慧型導覽、信息推送、糾紛處理、應急指揮等功能,實現旅遊數據信息與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大數據管理、氣象等部門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等服務的經營者實行質量等級評定製度。等級評定的範圍、標準、程式以及標誌使用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設施或者服務不得低於其實際獲得的質量等級,不得超越評定的質量等級進行宣傳;未獲得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進行宣傳和經營。
第三十六條 旅遊、公安、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可以通過巡查、檢查等方式,及時處理相關旅遊糾紛、投訴,維護景區及其周邊地區的遊覽秩序。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設立旅遊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旅遊民事權益糾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以行業協會、俱樂部、車友會、驢友會以及其他名義或者利用網路社交工具等手段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攔截、追逐旅遊者推銷旅遊服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9日起施行。2002年7月1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江蘇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市場經營、旅遊安全以及相關的服務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市場應當納入全域旅遊發展規劃,堅持開放共享、誠信文明、綠色生態、公平公正,整合旅遊資源,豐富產品供給,建立全域化、多元化、多層次的旅遊產品體系,營造山清水秀、主客共享的旅遊環境,建設省內領先、國內一流、世界知名的旅遊目的地城市。
第四條 旅遊市場應當發揮本市自然資源和歷史人文優勢,最佳化太湖山水、運河人家、吳韻古鎮、江南田園、影視演藝等特色旅遊產品。
引導旅遊與商業、農業、工業、教育、文化、體育、康養等業態融合,加快智慧旅遊建設,推動觀光、休閒、度假旅遊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遊市場工作納入全域旅遊重點工作和目標管理責任體系;保障財政資金投入,加大多元化投資政策扶持,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旅遊市場重大問題。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旅遊市場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旅遊文明宣傳、秩序維護、安全應急、糾紛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旅遊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旅遊市場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負責旅遊市場的服務、管理和監督;
(三)負責旅遊市場信用體系建設;
(四)組織旅遊市場服務質量的培訓、評估;
(五)承擔旅遊經濟運行監測;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政園林、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外事、行政審批、市場監管、體育、大數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市場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自律,依法維護旅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鼓勵成立旅遊聯盟,促進旅遊資源合理利用。
第八條 倡導健康、綠色、文明的旅遊活動。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愛護生態環境,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秩序。
第二章 市場經營
第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旅遊信息,誤導旅遊者;
(二)利用虛假、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旅遊者交易;
(三)在旅途中擅自變更行程、改變服務項目或者中止服務;
(四)實際履行價格與包價旅遊契約明顯不一致;
(五)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契約以外費用;
(六)收取回扣、人頭費等不正當利益;
(七)非法泄露旅遊者信息;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旅遊經營者通過網路經營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並標明與業務經營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代理其他旅遊經營者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與業務經營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標明實際提供者的名稱。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供旅遊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遊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旅遊業務經營行政許可等信息,對其提供、發布的旅遊經營者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發行、使用單用途預付卡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擅自將單用途卡轉為多用途卡。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旅行社,應當按照經營範圍從事招徠、組織、接待等旅遊活動。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和備案,並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第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訂立電子契約的,應當優先使用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台系統提供的電子契約。
第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出境游,收取出境保證金的,應當存入銀行資金監管賬戶,不得以現金或者現金轉賬的方式直接收取,不得要求旅遊者將出境保證金直接存入旅行社的企業賬戶或者其工作人員的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以行業協會、俱樂部、車友會、驢友會等名義或者利用網路社交工具等手段,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以贈送形式提供旅遊活動的,應當向依法設立的旅行社採購。
第十六條 導遊在本市執業,應當與本市旅行社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本市旅遊行業組織註冊。
旅行社應當委派有資質的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嚮導游支付約定的導遊服務費用,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嚮導游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景區應當在主要入口以及網站、自媒體公布最大承載量和實時在園人數等信息。
景區應當制定旅遊者流量最佳化和控制方案。旅遊者人數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向社會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旅遊主管部門報告,啟動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通過信息交換、聯動處置等方式,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下及時採取疏導、分流、轉運等措施,合理控制流量。
景區及其周邊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適時預警預判,停車需求可能超出停車場車位數時,應當提前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同時向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維護景區周邊的交通秩序。
第十八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依法取得旅遊客運班線經營許可後,可以開設旅遊客運專線,為旅遊者提供交通服務。
第十九條 旅遊購物場所應當依法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銷售假冒偽劣產品。
第二十條 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資質,公開服務項目、遊覽線路和旅遊價目表,與旅遊者簽訂契約,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懸掛、塗寫一日游廣告;
(二)在車站、景區停車場和周邊地區等公共場所招徠旅遊者,從業人員未佩戴服務標牌或者攔截、追逐旅遊者推銷旅遊服務;
(三)未保證遊覽時間;
(四)欺騙、強迫旅遊者購物;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鄉村旅遊經營者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風俗習慣,不得破壞生態環境、自然風貌、古建築和歷史文化遺蹟。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家樂或者民宿經營的,應當保證房屋結構堅固、安全,具備治安、消防等安全條件,符合生活、餐飲等衛生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提供空中遊覽服務的,應當按照批准的區域、線路、高度提供服務,相關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提供水上遊覽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水上遊覽活動須知;
(二)水上運載工具依法登記、檢驗,取得相應證書;依法不需要登記、檢驗的,定期進行檢測和維護;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施設備;
(四)水上運載工具操作人員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
(五)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管理員和專職救生員;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業組織可以根據旅遊業經營狀況,公布本市旅遊產品和服務的誠信指導價,對旅遊經營者的不合理低價經營行為進行調查,對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曝光。
第三章 旅遊安全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工作責任制。
旅遊主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旅遊安全宣傳教育、監督檢查和應急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外事、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旅遊安全主體責任,建立旅遊安全管理機制,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設施設備,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依法履行安全風險提示義務,必要時採取暫停經營活動、調整活動內容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示並協助旅遊者購買相關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十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服務規範,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一條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應急救援和處置,控制事態發展,防止損害擴大。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配合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關注相關風險,加強個人安全防範,遵守安全警示規定;違反安全警示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有關部門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以及旅遊經營者採取的適當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舉辦重大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許可並制定安全方案和應急預案,健全應急值守和信息報告制度,確保重大旅遊活動安全有序。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責任清單,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旅遊案件聯合查辦等綜合監管機制,統籌旅遊市場秩序管理工作。
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市場綜合監管的具體工作,並委託旅遊監察執法機構,依法履行旅遊行政監察職責。
第三十五條 旅遊監察執法機構負責統一受理旅遊投訴工作,向社會公開投訴渠道。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置旅遊投訴並向旅遊者反饋。
第三十六條 旅遊、民族宗教、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完善證據收集規則和互認標準、跨區域違法行為處理規則和案件移送程式,建立對投訴、舉報案件的快速反應機制,提高旅遊執法實效。
第三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域旅遊發展規劃,建立全域旅遊綜合管理與服務平台,完善智慧型導覽、信息推送、糾紛處理、應急指揮等功能,實現旅遊數據信息與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大數據管理、氣象等部門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等服務的經營者實行質量等級評定製度。等級評定的範圍、標準、程式以及標誌使用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設施或者服務應當不低於其實際獲得的質量等級,不得超越評定的質量等級進行宣傳;未獲得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進行宣傳和經營。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市場監管等可以通過巡迴審判、巡查等方式,及時處理相關旅遊糾紛、投訴,維護景區及其周邊地區的遊覽秩序。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會團體等可以設立旅遊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旅遊民事權益糾紛。
第四十條 市、縣級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市場黑名單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和相應程式將嚴重違法失信的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列入旅遊市場黑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實行動態管理;將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的信息通報旅遊者本人,提示其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旅遊經營者實際履行價格與包價旅遊契約明顯不一致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分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旅行社分社備案證明。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旅行社收取的出境游保證金未存入銀行監管賬戶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以行業協會、俱樂部、車友會、驢友會等名義或者利用網路社交工具等手段從事旅遊經營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攔截、追逐旅遊者推銷旅遊服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7月1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實施<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旅遊市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9年10月30日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市場經營
近年來,我市旅遊業蓬勃發展,已經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產業和推動產業升級的重要力量。為規範我市旅遊市場經營行為,促進旅遊市場健康發展,《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對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行為進行明確規定。要求旅遊經營者不得有發布虛假旅遊信息、索取包價旅遊契約以外費用、給予或者收受不正當利益、泄漏旅遊者信息等違法行為,同時明確規定旅遊購物場所不得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第九條、第十七條)。二是加強網路旅遊產品監督管理。明確要求旅遊經營者通過網路經營旅遊產品或者服務的,必須公開有關行政許可信息;電子商務平台提供旅遊交易服務的,應對旅遊經營者的有關信息進行核對,並對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第十條)。三是對旅行社經營問題予以規範。明確規定旅行社分社設立和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的剛性條件,並對旅行社不規範僱傭導遊行為予以規制;對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但通過車友會、網路社交等形式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行為予以禁止;同時也規定取得旅遊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可以開設旅遊客運專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四是健全景區流量控制制度。通過監測實時在園人數和停車需求,對景區流量進行適時預判,必要時採取流量控制方案(第十五條)。五是對“一日游”旅遊經營活動進行規範。明確規定旅遊經營者從事“一日游”服務必須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公開旅遊相關信息,並不得有在公共場所攔截、追逐旅遊者推銷旅遊服務等不當行為(第十八條)。六是對旅遊市場的新興業態做出明確規定。鄉村旅遊經營應尊重當地風俗習慣,不得破壞自然、人文環境,其中農家樂和民宿應當符合消防、衛生、治安等要求,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提供空中遊覽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的強制性規定;提供水上遊覽服務的,應履行安全提醒義務,加強水上運載工具及其操作人員的管理,並需配備專門安全救生人員和設備(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二、關於旅遊安全
為切實保障旅遊活動安全有序進行,確保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條例》規定了一系列措施。一是明確管理職責分工。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責任工作機制,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安全宣傳教育、監督檢查以及應急管理工作,公安和市場監督等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責任(第二十三條)。二是明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安全主體責任。要求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機制,加強對必要人員、設施以及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監管,並根據國家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規定旅遊從業人員遵守規定和接受安全教育的義務(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三是健全突發事件應急制度。明確規定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減少損害發生,並配合政府部門做好有關工作(第二十八條)。四是規定旅遊者安全防範義務。要求旅遊者遵守安全警示規定,加強個人安全防範意識,並配合有關部門對重大突發事件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第二十九條)。五是健全旅遊節慶活動的安全應急制度。規定舉辦旅遊節慶活動,必須制定安全和應急預案,確保重大旅遊活動安全有序進行(第三十條)。
三、關於服務管理
旅遊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需要相關服務管理配套措施進行保障。為此,《條例》一是健全旅遊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機構統一受理旅遊投訴工作,通過多部門跨領域快速反應機制和全域旅遊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增強各部門旅遊數據互聯互通,提高執法效能(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二是實行旅遊經營服務質量等級評定製度。依照規定對旅遊經營服務實行質量等級評定,並不得有超越或者冒用等級宣傳等違法行為,確保旅遊經營服務質量(第三十五條)。三是建立多形式糾紛處理工作機制。旅遊、公安、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會團體,依據相關規定,採取多形式處理方式,解決旅遊糾紛(第三十六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為增強法規執行效果,《條例》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一是對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以車友會名義或網路社交等方式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對組織主體和負責人進行處罰(第三十八條)。二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在從事“一日游”旅遊經營中攔截、追逐旅遊者推銷旅遊服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第三十九條)。三是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監督管理行為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給予處分(第四十條)。四是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七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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