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2004修訂)

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9 年9月23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無錫市
  • 發布日期:2004-06-23
  • 生效日期:2004-07-01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監督管理,第三章 社會監督,第四章 產品質量責任,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9 年9月23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提供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視為銷售活動。
第三條 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不設區的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行政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對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承擔質量認證的機構必須經依法認可。
開展質量認證諮詢的機構應當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
與進出口有關的質量認證認可工作,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以監督抽查為主的制度。
對同一企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除質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過兩次。
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公告並告知被檢查者。
第七條 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產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消費者及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
第八條 監督檢查、檢驗產品質量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以質量明示、實物樣品和契約約定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四)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定的質量檢驗方法和質量評價規則。
第九條 市、不設區的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的程式行使監督檢查權。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所需樣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被檢查者抽取。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樣品應當及時退還。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方法和期限進行,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檢查者並報送檢驗任務下達部門。
第十四條 被檢查者對監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檢驗任務下達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復檢申請受理部門應當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檢,並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檢驗人員必須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檢驗的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應當公示。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時,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五日內作出答覆。
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約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並賠償所造成的損失;也可以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進行監督,受理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的投訴,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新聞單位應當運用輿論工具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向社會介紹產品質量知識,宣傳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章 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和銷售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
產品及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許可證標記、商品條碼、防偽標誌或者其他表明產品質量狀況的標誌。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產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偽造或者篡改檢驗數據、檢驗結論等產品質量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地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三條 機器設備、儀器儀表、高檔耐用消費品等結構複雜的產品,應當附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等內容的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按照標準進行產品質量檢驗,質量合格的方可發放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得為不合格產品和未經檢驗的產品簽發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等級,仍具有使用價值並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字樣,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的證明和規定的其他標識。
第二十七條 以聯營、代銷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承擔與生產者、銷售者同等的產品質量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法律和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提供場地、設施和運輸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並應當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
被查封、扣押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變賣、隱匿或者損毀。
第二十九條 印製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標識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並複印留存備查。
印製者對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不得承印、製作和提供虛假的標識;不得向非委託人提供印刷的標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銷售,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標識,可以並處違法承印、製作、提供標識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因採取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違法,給生產者、銷售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作出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的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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