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是2009年6月2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制定,2009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
  • 頒布日期:2009-7-29  
  • 實施日期:2009-10-1 
  • 法規類別:水利交通
  • 實行狀態:執行中
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

修訂的條例

(2009年6月2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8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規劃與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規範開發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盪、氿、人工水道、水庫)及其配套工程。
長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航道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管理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整治、積極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河道防洪抗旱、航運、旅遊、生態和景觀的功能。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單位,按照規定將河道建設、維修養護、管理運行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做好河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等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監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機構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河道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政園林、農業農村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遊功能開發的,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六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管理體制。對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許可權的規定,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制定河道管理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全面實行河長制,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綜合功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河道的整治和保護以及防汛搶險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河道規劃與整治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編制水系規劃、河道保護規劃等河道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河道規劃,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河道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規定,確保河網水面率不降低。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各類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事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規劃提出河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經自然資源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河道的整治、保護以及涉及河道的各類工程應當嚴格按照河道規劃控制線實施。
河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的土地,經自然資源規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為規劃保留區,並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內一般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特殊情況下確需建設的,應當事先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依法報請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整治年度計畫應當明確截污控污、防洪排澇、河道清淤、濱水空間改造等整治目標,明確責任單位和任務分工。
對嚴重影響水質、防洪安全和環境景觀的河道,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優先安排整治。
第十三條 河道整治應當按照河道規劃,執行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滿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應當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其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河道整治選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業機械,應當符合環保、生態要求。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水系、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符合通航標準和航運技術規範,並事先徵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設定航道、調整航道技術等級,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整治涉及漁業水域的,應當兼顧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徵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水量、水質調度方案,維持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強河道水體交換,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淨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環境。調度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涉及通航安全的,應當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河道水面、駁岸、護欄、岸坡及兩岸綠化、景觀設施的保潔和維(養)護,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考核。
單位和封閉式管理小區內河道的保潔和維(養)護由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鎮(街道)設立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市、縣級市(區)、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河長。
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河長制落實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績效考核和問責追究。副總河長協助總河長開展工作。
各級河長負責組織相應河道的管理、保護、治理等工作,開展河道巡查,協調、督促解決河道管理保護中的問題。
相關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落實河長制有關工作。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對下一級全面實行河長制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履行河長制工作職責情況應當納入高質量發展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眾參與信息平台,並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眾對河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按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
河道管理範圍劃定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標誌。
第二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自然資源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傾倒、排放、堆放、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二)傾倒、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等有毒有害物質,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各類水工程建築物及防汛、水文、通訊、供電、觀測、自動控制等設施;
(四)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建築物、構築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墾種、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六)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侵占和毀壞堤防、護岸、涵閘、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質監測站房設備和工程監測等河道配套設施設備。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經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移建、改建或者補償,其費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圍湖造地,禁止擅自圍墾河道、圈圩養殖。
對已擅自圍墾河道、圈圩養殖的,由水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提出清退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填堵河道、覆蓋河道。
確因城市建設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先行興建替代補償工程或功能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涉及航道的,還應當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八條 臨河、穿河、跨河建(構)築物和有關設施嚴重影響防洪排澇安全的,根據防洪標準,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九條 確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但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除外。
在審批或者建設過程中,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占用範圍內的河道整治項目一併納入建設項目計畫,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審查、實施和驗收。所需經費,占用岸段由本單位專用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占用岸段非本單位專用的,由建設單位合理分擔。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橋樑、碼頭等設施,應當符合河道規劃、港航規劃、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第三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工程設施施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嚴格按照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竣工後,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第三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期間防汛責任,保證防洪排澇和通航安全,滿足調水要求,保護水質;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設施在影響防洪安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和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河道規劃,不得影響防洪安全、污染水質、損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市政園林等部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劃定用於種植、養殖的區域,應當符合河道規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應當符合河道規劃,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批准的地點、期限、總量、方式和深度進行。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物料、爆破、鑽探、挖築魚塘、開採地下資源、考古挖掘、搭建臨時設施等活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圈圩養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填堵、覆蓋河道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審查要求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工結束後未及時清理現場和清除施工圍堰等遺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損壞、影響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發揮正常功能的,應當負責修復、恢復或者承擔代為修復、恢復費用,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被予以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免除其承擔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適當決定,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動中收受單位和個人錢物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規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規費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及時查處,造成重大影響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9年6月25日由無錫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河道管理職能分工
河道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從政府層面進行全面統籌。為此,《條例》第四條明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河道管理工作,對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環境質量負責。同時規定,“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河道應當明確綜合治理責任人,對河道水生態、水環境持續改善和斷面水質達標負領導責任”,以落實和推動我市“河長制”穩步開展。
《條例》對相關部門管理職能進行了明確。第五條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河道的統一監督和管理。河道管理工作還需要相關部門的支持配合和通力協作,第五條同時要求各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各司其職,共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考慮到河道與航道關係密切,《條例》同時兼顧了航道管理的需要。第十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河道規劃控制線方案涉及航道和調整水系,應當事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要求調度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涉及通航安全的,應當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機構;第二十二條則對填堵河道、覆蓋河道、調整河道水系,以及興建替代補償工程、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等涉及航道的活動,明確要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二、關於河道規劃與整治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需要,對河道進行科學整治、保護和利用,加強河道統一規劃顯得越來越重要。因此,《條例》突出強調了河道規劃的重要性。第八條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交通等有關部門編制河道規劃,報同級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水行政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明確修改河道規劃的,還需要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第九條對河道規劃的基本要求作了進一步明確,並提出了“確保河網水面率不降低”的標準。
為了加強河道綜合整治工作,《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規劃提出河道規劃控制線、劃定規劃保留區、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分別對河道整治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同時,《條例》第十六條還根據我市實際,對河道的保潔和維(養)護工作進行了規範。
三、關於河道保護和利用
《條例》依據積極保護的原則和精神,對河道保護工作作了全面規定。第十七條首先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劃定河道管理範圍,並根據需要設立標誌。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常見的七種違法行為,第十九條分項作了禁止性規定。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則對對侵占和毀壞河道配套設施設備、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圈圩養殖活動等進行了規範。針對近年來城市建設過程中擅自填堵河道、覆蓋河道的突出問題,《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填堵河道、覆蓋河道只能基於“公共利益需要”這一前提,並針對性地設定了占補平衡制度,即必須按照等效等量原則就近興建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此外,《條例》第二十三條還對臨河、穿河、跨河建(構)築物和有關設施嚴重影響防洪排澇安全等情況作了具體規定。
《條例》總則確定了河道防洪抗旱、航運、旅遊、生態和景觀等功能。為凸顯其多重功能,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條例》立足保護,對河道的合理利用作了全面規範。《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對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在建設方案、審批、實施、驗收等方面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同時,《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分別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劃定用於種植、養殖的區域、采砂取土、堆放物料、爆破、鑽探、挖築魚塘、開採地下資源、考古挖掘、搭建臨時設施、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等活動均提出了明確要求。
四、關於河道水環境保護
加強河道水質保護、改善河道水環境,是《條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條例》根據我市實際需要,針對河道管理各項工作中水環境保護進行了針對性規定。
一是河道整治方面。《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河道整治應當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其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選用的材料和作業機械,應當符合環保、生態要求。第十五條明確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水量、水質調度方案,維持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強河道水體交換,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我循環和自然淨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環境。
二是河道保護方面。《條例》第二十四條對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排放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五條明確河道水(環境)功能區已經劃定的,不得擅自改變;在尚未劃定水(環境)功能區的河道進行建設和開發利用活動,不得影響相鄰已劃定水(環境)功能區的水域功能。《條例》同時要求河道水(環境)功能區水質未達標或者入河水污染物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影響水域使用功能的建設項目和開發利用活動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是河道利用方面。《條例》第三十條要求建設單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時保護水質;第三十一條規定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水上經營等開發利用活動,不得污染水質;第三十二條則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劃定用於種植、養殖的區域,提出不得破壞水生態環境。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河道管理條例》已經無錫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省交通廳、省水利廳等有關部門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專家的意見,並與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7月6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匯報如下: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河道盲目填堵、水體污染的現象時有發生,造成水系萎縮、河道功能日益衰退,嚴重製約了無錫市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了加強對河道的規範化管理,提高水資源質量,無錫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該條例依據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從河道規劃和整治、河道保護、河道利用等方面進行了具體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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