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11日無錫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1990年4月22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經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3日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在法定期限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決定書應當載明許可的內容,或者不許可的理由。
“決定書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達其負責人,由負責人在送達通知書上籤字。負責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其所在地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通知書上寫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將決定書留在負責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事前約定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銷申請;主管公安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
三、刪去第十八條。
此外,還對個別條款作了文字修改,部分條文的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修正)
(1990年4月11日無錫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1990年4月22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市和區、縣(市)公安機關。
在區、縣(市)範圍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由舉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和縣(市)公安局主管;遊行、示威路線和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區、縣(市)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以信件、電話、電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標語、口號;
(三)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數;
(四)集會、遊行、示威開始和結束的時間、集合地點、解散地點及途經路線;
(五)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車輛、音響設備及其他器材設備的名稱、種類和數量;
(六)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加蓋該單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請條件的,負責人應當同時填寫申請登記表。
第七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在法定期限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決定書應當載明許可的內容,或者不許可的理由。
決定書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達其負責人,由負責人在送達通知書上籤字。負責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其所在地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通知書上寫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送達人簽名,將決定書留在負責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事前約定送達的具體時間、地點,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在約定的時間、地點等候而無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銷申請;主管公安機關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送達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到主管機關報告並填寫申請登記表;主管機關根據申請登記表應當立即審查,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八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負責人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書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與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進行協商,並應當將協商結果及時報告主管機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認為將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和社會秩序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變更原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和時間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並已獲許可的;
(三)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與參加的人數不相適應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途經路線在同一時間內有重要外事活動、大型體育比賽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動的;
(五)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和途經路線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者市政建設的;
(六)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三條 外地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四條 對依法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人民警察有權制止無關人員加入。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維持秩序,並應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以金黃色的繩帶、警戒牌、警戒欄為標誌,或者可由人民警察排列標兵線。
第十七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擾亂、衝擊和破壞。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以其他方法干擾、破壞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行進路線及其他事項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妨礙交通、破壞交通工具、損毀綠地、園林和其他公共設施;
(三)不得誹謗、污辱他人或者擾亂公共秩序;
(四)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禁止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
(五)不得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
(六)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進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集會地點、行進路線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火災事故的;
(三)發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預料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礙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