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5月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7月12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公布 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範政府投資行為,健全科學民主決策機制,提高政府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本級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本級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市本級預算內資金、其他財政性資金和政府融資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第四條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綜合管理。
市財政、建設、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且嚴格按照批准的計畫進行建設。
第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堅持概算控制預算,預算控制決算的原則。
第七條 政府投資可分別採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和貸款貼息等方式,主要用於公益性和基礎性項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政府投資項目審批、建設和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項目前期管理
第九條 採用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其中城市基礎設施項目使用政府投資1000萬元以上的,其他項目使用政府投資200萬元以上的,應當編制和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
城市基礎設施項目使用政府投資1000萬元以下的,其他項目使用政府投資200萬元以下的,可以合併編報、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條 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由項目單位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發改委審批。
按照有關規定,應當由上級部門審批的,由市發改委統一申報。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決策諮詢評估制度。市發改委應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諮詢中介機構對政府投資申報項目進行評估論證,對經濟社會和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採取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單位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的必要性和依據;
(三)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
(四)項目建設選址和用地面積;
(五)項目總投資估算和資金籌措方案;
(六)經濟和社會效益估計,包括財務評價和國民經濟評價;
(七)環境影響、交通、文保、勞動、安全、衛生、消防、能源和水資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設進度初步安排;
(九)結論。
第十三條 項目建議書經批准後,項目單位須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項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據;
(三)建設內容和建設規模;
(四)項目建設選址;
(五)環境保護、勞動保護、衛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資源消耗分析;
(六)項目外部配套建設條件論證;
(七)項目總投資估算和資金來源落實情況;
(八)招標方案;
(九)風險管理方案;
(十)經濟和社會效益分析;
(十一)項目建設周期及工程進度安排;
(十二)項目建議書批覆中規定須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應提出項目法人組建方案;
(十三)項目建議書批覆中規定政府投資採取資本金注入方式的,應提出股權結構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四)結論。
第十四條 項目單位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二)城市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四)銀行貸款承諾;
(五)按照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五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准後,項目單位應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照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初步設計,編制項目總概算。
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建設項目所需必須費用。概算總投資超過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估算總投資額10%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採用投資補助、貼息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由項目單位向主管部門提出資金申請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發改委審批。
第十七條 資金申請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單位基本情況;
(二)項目基本情況;
(三)申請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理由和依據;
(四)資金用款計畫;
(五)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態和環境影響分析;
(七)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八)結論。
第十八條 項目單位在報送資金申請報告時,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二)城市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四)銀行貸款承諾,涉及政府債務的須提交財政部門的還款承諾;
(五)申請貼息資金的,須出具項目單位與金融機構簽訂的貸款協定;
(六)按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三章 計畫和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市發改委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政府投資項目計畫,按規定程式報批後下達。
政府投資項目應嚴格按照批准的計畫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申請納入政府投資計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資金申請報告已按規定批准;
(二)項目管理單位已經選定或者項目法人已經組建;
(三)除政府投資外的其他投資已經落實。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政府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
(二)項目名稱、項目法人或項目管理單位、建設規模和內容、建設期限、項目總投資和資金來源,年度投資和資金來源、年度建設內容;
(三)投資補助、貼息及項目前期費用的總量和重點支持方向;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計畫執行過程中,確需進行調整的,由市發改委會同市財政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按原審批程式批准。
第二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或政府授權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資金計畫及工程建設進度撥付資金;對有部門自籌和融資資金的項目,承諾籌措資金的單位應按照項目進度同比例撥付資金。
採用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支付工程款累計額達到應支付總額的80%時停止撥付資金,待工程最終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後結算。
第二十四條 採用貼息資金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按照先付後貼和基準利率貼付的原則,由項目單位憑銀行的貸款和利息結算證明申請撥付。
採用投資補助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由項目單位按規定憑有效憑證申請撥付。
第四章 項目建設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對於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按有關規定實行代建制,即通過委託、授權、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竣工驗收後移交給使用單位。
第二十六條 對於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應按規定組建項目法人,負責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債務償還和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於投資計畫下達並依法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後開工建設,除特殊情況外不再另行審批開工報告。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採購,應依法實行招投標。屬於政府採購目錄範圍的應當實行政府採購。
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應按照市發改委核准的招標投標方案實施。項目建設單位在招標活動中對核准的招標範圍、招標組織形式、招標方式等作出改變的,應向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有關招標方案核准手續。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採購應依法訂立契約。禁止轉包工程和違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嚴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進行建設。確需變更初步設計的,須經項目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發改委審批。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過程中,因設計變更、項目實施環境變化等情況,確需調整項目概算總投資的,由項目單位提出調整方案,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建成或投產後,項目單位應按規定編制竣工財務決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核,並以市財政部門核實的竣工財務決算作為項目竣工驗收、固定資產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據。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項目單位應在依法完成各專項驗收、工程質量驗收和備案、工程竣工決算審計,並經項目主管部門初驗合格後3個月內報市發改委組織驗收。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嚴格執行統計、檔案管理法律、法規,按月及時準確地向統計部門報送固定資產投資統計月報;做好建設資料的建檔、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項目檔案,按規定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實施過程中和項目建成運營後,市發改委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和相關職能部門對項目質量、投資效益、環境影響等進行評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市發改委負責對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協調,組織稽察特派員按照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進行稽察,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負責對政府投資項目的資金、財務活動全過程實施監督,確保工程建設資金管理規範、使用合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八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的預決算及項目建設過程中發生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財務收支行為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項目進行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
第四十條 監察部門負責監察政府投資項目涉及的相關職能部門的行政職責履行情況,依法查處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過程中的違紀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項目法人或項目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設標準,改變建設內容、擴大或者縮小投資規模的;
(二)未依法組織招標的;
(三)轉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設資金的;
(四)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諮詢評估機構在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招標代理、諮詢評估時弄虛作假或者評估結論意見嚴重失實的,3年內不得從事政府投資項目的諮詢評估和招標代理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項目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外,並依法追究有關行政領導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區(縣)本級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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