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2月13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3月1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 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實施《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開展建設節水型社會活動,加強節約用水宣傳,增強公民節約用水意識。
學校應將節約用水知識列入教育內容。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節約用水宣傳標識,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第四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五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研製節水型用水器具,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限制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六條 市水務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應體現資源節約和推動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保護生態環境、科學配置和合理利用資源的原則。
第八條 計畫用水實行總量控制與用水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九條 城市用水總量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或局部地區用水緊張,需要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時,市水務局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制用水措施,並提前3日予以公告。
第十條 市水務局應根據國家行業標準,結合統計測試,會同有關部門核定行業用水定額。
用水定額根據用水需求、技術進步和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定期修訂。
第十一條 市水務局應當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資源最佳化配置和節水信息管理系統,完善用水信息統計、報告制度。
第十二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或轉供水的用水單位,應按用水性質分類向市節水辦申請用水計畫。市節水辦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定並下達用水計畫指標。
第十三條 用水性質分為以下六類: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業用水;
(三)商業、服務業用水;
(四)綠化、環衛、消防用水;
(五)基建用水;
(六)特殊用水。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根據用水性質分類安裝計量設施。
未分類安裝計量設施的,由市節水辦根據用水性質核定分類用水計畫比例,供水企業按核定的分類用水計畫比例計收水費。實際用水量超過計畫量的,由市節水辦按分類用水比例徵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第十五條 農業用井改為非農業用途的,用水單位應向市水務局辦理變更手續,重新申請核定用水指標。
第十六條 用水計畫的核定與調整,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公開、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用水單位對核定的用水計畫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水務局申請覆核。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與市節水辦簽訂節約用水責任書。
第十八條 市節水辦應對用水單位用水計畫執行情況按月進行考核。用水量考核數據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的用水量,由城市供水企業提供;
(二)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單位的用水量,由用水單位提供;
(三)使用轉供水的用水單位的用水量,由管網產權單位提供。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定期向市節水辦報送分類用水量和漏損率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下列節約用水措施:
(一)開展節約用水宣傳,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
(二)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記錄,定期進行合理用水分析,制定節水目標、節水措施;
(四)加強用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按節水型創建活動的要求和考核標準開展創建節水型企業和節水型居民小區活動。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企業和居民戶在200戶以上的居民小區,應在規定期限內達到節水型企業和節水型居民小區標準。逾期未達標的,由市節水辦限期整改並核減30%的用水計畫指標。
第二十二條 月均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應每三年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企業用水結構或用水性質發生變化的,應在6個月內進行複測。測試結果經市節水辦驗收合格後,頒發《水量平衡測試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依法對施工圖涉及節水設施的設計內容進行審查。施工圖未經審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工程竣工驗收時,市節水辦應參加對節水設施的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現有建築物應逐步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下列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配套建設再生水設施:
(一)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日排水量達到規定標準的住宅小區。
第二十七條 營業性洗車場(點)應當使用節水型設備,並建立循環用水系統,循環利用率不得低於80%。
第二十八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循環利用率不得低於95%。
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的工業用水,應當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應當逐步採用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管網維護管理,保障供水管網漏損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搶修。
第三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浪費用水行為,市節水辦應在接到舉報後5日內調查處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浪費用水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由市節水辦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完成節水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
(二)研製開發和推廣套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器具,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採用循環用水、中水利用、污水處理等綜合節水措施,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節水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單位未按國家規定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由市水務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規定分類申報用水計畫用水的;
(二)調整用水計畫或者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報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四)未使用節水型設備或未建立循環用水系統開設營業性洗車場(點)、洗浴(桑拿)、游泳場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從事農業、林業澆灌和水產養殖的;
(六)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報送分類用水量和漏損率統計報表的;
(七)城市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供水管網維護管理不善,管網漏損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後果的;
(三)對舉報投訴故意拖延不及時辦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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