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01年9月27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10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09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城市供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供水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居民生活和單位生產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建設、環保、衛生、規劃、水利、市容環衛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政工程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各項建設用水。
第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以下統稱城市供水企業),應做好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保證水質、水壓和計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城市供水水源和損壞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符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基建程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政工程局,由市政工程局統一組織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
用戶的年平均用水量超過新建、擴建、改建用水計畫的,應按超過部分實際日用水量補交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和《衛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及安裝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的用戶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內部用水管)直接裝泵抽水。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住宅小區或對水壓有特殊要求並自行加壓的用戶,必須設定中間水池、水箱等二次給水系統間接抽水加壓。二次給水系統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市政工程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保證持續穩定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經市政工程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向市政工程局報告。
第二十條 用戶使用城市供水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接裝手續,並簽訂供用水契約。
禁止盜用或者私自轉供、轉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政工程局提出,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物價管理部門審批。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二條 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當月水費可按上月實用水量或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用戶如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校驗,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正負誤差超過規定範圍的,校驗費用由城市供水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不超過規定的,校驗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 用戶需要更名、過戶或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並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實際用水單位或個人按用水量交納水費。
用戶停止或恢復用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市政、園林、綠化、環衛、消防等公共用水應按規定繳納水費。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局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實施監督。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維護以總水錶為界,總水錶前的供水設施(含總水錶)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總水錶後的用水管道、水錶井和閘門等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應按設計規範和標準對責任段內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用戶無養護維修能力的,可委託城市供水企業養護維修。
第二十九條 城市消防栓和單位消防閘門應當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閉、拆、改或占壓消防井。
因消防原因開封啟用城市消防栓或專用消防閘門的,應在開啟後3日內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登記加封的有關手續。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維護,單位專用消防閘門由單位負責維護。
第三十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占壓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工程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建築、挖掘、打樁、爆破、植樹、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用戶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附屬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報市政工程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三十五條 用於城市供水設施和供水管線的維修、搶修及管線巡視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年度建設計畫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屬非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的,可對公民處2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系統直接連線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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