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12月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12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供水形式。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水務、建設、規劃、房產、環保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二次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實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建設、水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七條 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積、水管管徑、機泵等能夠滿足用戶需求,便於維修和清洗,蓄水池周圍10米以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圍2米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污染物;
(二)水池壁堅固、光潔,不滲漏,水池(箱)應封蓋加鎖,透氣孔有防止蚊蟲、異物進入的裝置;
(三)蓄水池入孔位置應高於地面20厘米,並有防止雨雪滲漏的設施,通風管應安裝防護罩;
(四)蓄水設備結構合理,無死水區,機泵室與儲水池分建;
(五)泄水管應設定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與排水設施直接連通;
(六)二次供水設施所使用材料、設備符合國家衛生和質量標準。
第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不得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通。因特殊需要確需直接連通的,應徵得供水企業同意,並設定不承壓水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損壞和侵占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依法取得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後方可供水。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其委託、授權的單位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衛生管理和維修,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數目、規格、結構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備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設施的衛生管理,按要求對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三)建立水質檢測制度,每季度定期委託有資質的水質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
(四)對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於一次,並如實記錄清洗消毒情況;水質異常時,應隨時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後,經有資質的水質檢測單位對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五)當水質受到污染或出現異常,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應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向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直接從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並經衛生知識培訓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傷寒、痢疾、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於二次供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潔用具、清洗劑、除垢劑、消毒劑等應符合國家標準,不得對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二次供水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時,可以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設施;責令立即停止供水並進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質檢驗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十六條 二次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衛生制度不健全,衛生條件不符合規定的;
(二)直接從事二次供、管水的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上崗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發生水質污染事故未及時報告的;
(五)拒絕衛生監督監測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