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在2000.10.20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0月20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開採管理,保護地質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烏魯木齊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適用《烏魯木齊河河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對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第四條 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五條 烏魯木齊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土地、環保、工商、水利等有關管理部門協助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開採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章 採礦權審批
第七條 申請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採礦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行的開採方案,地質勘查報告,未經地質勘查的,應當有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基礎性測算報告;
(二)礦區範圍已經審核批准;
(三)有與開採礦種和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裝備;
(四)有邊開採、邊治理自然生態環境的措施;
(五)有其他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在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區內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經營者,應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領採礦許可證;在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區外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經營者,應到資源所在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領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
(一)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水源地、居民生活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城市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供電線路、供水管道及通訊設施兩側200米範圍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內;
(五)重要風景區、歷史文物所在地;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前款各項中的具體範圍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一年內實施建設,逾期不實施建設的,按自動放棄採礦權處理,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長採礦年限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按關閉礦山或者停辦礦山處理。
第十三條 砂、石、粘土類礦山必須根據批准的開採方案進行建設,竣工後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進行正式開採。
第十四條 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土地、草原、森林、環保、文物保護、水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治理恢復;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補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經營者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回採率,禁止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關閉或停辦砂、石、粘土類礦山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經營者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有關規定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報表,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未取得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采出礦產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造成資源浪費的,處以相當於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逾期未治理恢復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資源、環保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採礦權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的;
(二)將採礦權倒賣牟利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許可權批准開採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進行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採礦活動,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烏魯木齊市地質礦產煤碳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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