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規範人才市場行為,維護人才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和個人應聘,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事行政部門是本市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才市場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人才市場的管理。工商、稅務、物價、公安、城管、檔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個人自主擇業、單位自主擇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才交流服務許可證》。
第六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務活動的固定場所、設施和10萬元以上註冊資金;
(二)有5名以上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四)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作出決定。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人事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經審核同意的,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進行人才推薦和人才招聘,為用人單位和應聘人才提供洽談場所,舉辦人才交流會; (二)人才測評;
(三)人才培訓;
(四)收集、整理、儲存、發布人才供求信息,並提供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人事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設備條件、人員和管理等情況,批准其開展一項或者多項業務。
第九條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並授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下人事代理業務:
(一)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申報或者組織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轉正定級和工齡核定;
(四)在人才與其所在單位勞動關係不變的前提下,受人才所在單位委託,將人才派遣至其他單位工作;
(五)其他需經授權的人事代理事項。
第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有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停業、終止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廣告或者信息;
(二)簽訂虛假契約或者在契約之外進行虛假承諾;
(三)與用人單位串通欺詐應聘人才;
(四)向應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務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五)未經用人單位同意,擅自轉發、公布用人單位的招聘信息;
(六)未經應聘人才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或者信息;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人才交流
第十三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其中舉辦名稱冠以"市"稱謂的,應當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人才交流會舉辦者應當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加人才交流會、在公共媒體發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時,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有效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以及授權或者委託證明,並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的招聘信息;
(二)以保證金、押金等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以欺詐手段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
(三)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畢業證、學位證等證件;
(四)泄露應聘人員的隱私;
(五)以民族、宗教信仰等不當理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
(六)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聘條件;
(七)擅自占用街道兩側、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未經批准的公共場地從事人才招聘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正在承擔國家、省、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的主要人員;
(二)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涉及國家秘密工作或者曾經涉及國家秘密工作尚在脫密期限內的人員;
(三)正在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流動的其他人員。
第十八條人才應聘時,應當向用人單位出示身份證、工作證、學歷證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等有效證件,並如實提供本人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應當遵守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不得擅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專有技術資料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在人才交流活動中發生爭議,所爭議的事項,契約未約定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授權,任何單位不得管理流動人才的人事檔案。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者本人檔案。
第二十二條經審核同意開展人才派遣業務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人才派遣業務。其費用可以與用人單位具體商定。派遣人才時,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人才使用單位簽訂人才派遣協定、與被派遣人才簽訂勞動契約。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擴大許可業務範圍、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虛假廣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採取欺騙手段招聘人才的,給予警告,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擅自占用街道兩側、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未經批准的公共場地從事人才招聘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