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辦法

《濰坊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辦法》是濰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濰坊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運輸管理,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發展,保障公眾出行需要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管理、監督檢查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運輸,是指在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車輛及其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樞紐站、首末站、站務用房、候車亭(廊)、站台、站牌以及公交加油(氣)站、電動公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優先發展、統籌規劃、積極扶持、方便民眾的原則,倡導公眾綠色出行。
第五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運輸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設定等城市公共運輸通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車輛和設施裝備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加強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的規劃和建設,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網路。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的套用,加強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先進技術在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的生活需求,編制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聽取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的意見,落實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明確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用地範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科學論證,適時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
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應當徵求公安部門和沿線居民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和改造項目,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城市公共運輸設施且具備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土地招拍掛條件。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用地,建立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樞紐站、首末站、保養場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採取劃撥的方式供應。
第十四條 火車站、飛機場、長途汽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大型公共場所規劃建設時應當規劃建設城市公共運輸設施,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應當和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上述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時,對配套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區域應當規劃建設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統籌協調各種公共運輸方式,加強與步行、腳踏車出行等方式的銜接。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範圍內的地上地下空間,在不改變其用途和影響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實施土地綜合開發。涉及變更土地用途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用於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運營管理;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可以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與投資者協商確定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發展,督促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完善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系統、安全監控系統、應急處置系統、消防安全系統以及無障礙設施。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修建公交港灣式停靠站。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和實際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區單向三車道以上道路闢建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並在有條件的路口增設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導向車道,科學設定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加強專用、優先車道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管理,保證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優先通行。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成本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票價,並建立健全票價調整機制。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實際執行票價低於運營成本所減少的收入,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城市公共運輸成本費用和服務質量評價結果,給予相應補償或者補貼,相關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企業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承諾等因素,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從事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擇優選擇確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市區以及跨縣域的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簽訂線路運營服務協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營權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
取得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因市政工程建設、重大公共活動等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線路、站點的,建設或者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城市公共運輸企業。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站點的變更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突發事件除外。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
(三)執行規定的票價標準,對特殊人群減免票價;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全員安全培訓和職業素質培訓;
(五)建立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提供便民的移動支付方式;
(六)及時依法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七)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乘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人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從業人員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不得在車內吸菸,不得隨地吐痰,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三)及時正確播報線路、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四)在規定的線路上運營,不得追搶、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調頭;
(五)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依次進出站;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七)運營中遇到特殊情況不能正常行駛時,駕乘人員應當及時協調、組織乘客換乘同線路後續車輛,同線路後續車輛不得拒絕換乘和重複收費;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運營車輛應當定期檢查、保養和維修,保證技術性能良好。
運營車輛隨車服務設施、運營標誌齊全完好,車身、車廂、座椅整潔衛生,不得張貼或者懸掛有礙駕駛人視線的遮擋物。
車廂內應當按照規定張貼線路示意圖、乘車規則、監督電話、運營價格標準,設定兒童購票高度標線、禁菸標誌和老、幼、病、殘、孕專用座位。
第二十九條 乘客乘坐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愛護城市公共運輸設施,遵守乘車秩序;
(二)不得攜帶牲畜、犬貓等活體動物乘車(持證導盲犬、執行公務的軍警犬除外);
(三)不得在車廂內吸菸、吐痰、亂扔垃圾、散發宣傳品,或者向車外拋擲物品;
(四)不得強行靠近駕駛員和其他有礙安全的部位,不得與駕駛員閒談;不得侵害乘客及駕乘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妨礙車輛正常行駛;
(五)學齡前兒童以及不具有自理、自控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醉酒者等乘車應當有人陪護;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遇有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天氣或者搶險救災時,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承擔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務。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城市公共運輸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企業消除安全隱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城市公共運輸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車輛定期例行保養檢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檢查,消除隱患;
(三)建立並落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從業人員熟悉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影響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制定城市公共運輸應急預案,報請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運輸應急預案,制定具體的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培訓演練。
發生影響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等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及時發布警告、疏散乘客、救治人員,控制事態發展,維護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並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緊急報警裝置等安全應急設備,並加強對車輛及安全設施設備的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五條 禁止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違禁物品乘車。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採取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運輸場站及其出入口、站點以及距離站點三十米範圍內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二)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運輸車輛;
(三)違反規定進入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按鈕、開關裝置,或者非緊急狀態下動用安全應急設備;
(五)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義務,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城市公共運輸車輛、站點、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蓋、塗改、污損、毀壞、遷移、拆除城市公共運輸設施;
(四)其他影響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建或者經濟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進行監督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每年度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服務質量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運輸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重要依據。
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線路,責令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運營服務協定撤銷其線路運營權。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受理制度,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日核心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