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是一部山東省濟南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8月2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5
-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 發布日期:1997-08-27
- 生效日期:1997-08-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505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發布日期】1997-08-27
【生效日期】1997-08-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發布日期】1997-08-27
【生效日期】1997-08-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現發布《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謝玉堂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市長 謝玉堂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以下簡稱公共運輸)的管理。
第三條公共運輸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原則,優先發展大型公共汽車、電車,適度發展小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逐步發展快速軌道交通。政府對大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交通的發展給予扶持政策。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交主管部門)。
規劃、城建、公安、交通、物價、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交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規劃、城建、公安、交通、物價、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交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公交主管部門應會同規劃、計畫等部門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及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公共運輸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公共運輸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公共運輸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公交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共同扶持發展公共運輸:
(一)財政部門應將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的運力發展納入財政年度計畫,根據運力的需要安排資金;
(二)城建管理部門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逐步設定公共運輸港灣式站點;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保證沿固定線路運行的公共運輸車輛優先通行;
(四)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門在有條件的路段,應逐步設定公共運輸專用車道。
(一)財政部門應將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的運力發展納入財政年度計畫,根據運力的需要安排資金;
(二)城建管理部門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逐步設定公共運輸港灣式站點;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保證沿固定線路運行的公共運輸車輛優先通行;
(四)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門在有條件的路段,應逐步設定公共運輸專用車道。
第七條公共運輸用地或公共運輸專業規劃確定的公共運輸規劃用地和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八條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等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同時設計、建設公共運輸專用場、站設施,並於竣工後移交公交主管部門管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公共運輸設施。
第十條本市對大型公共汽車、電車和小公共汽車營運實行定線管理。出租汽車的營運管理按照《濟南市客運出租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本市對大型公共汽車、電車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對小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實行經營權有償出讓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申請公共運輸線路經營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車輛、場地;
(二)完善的管理機構和營運管理制度;
(三)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和管理人員;
(四)依法取得相應的專營權或經營權資格證書。
(一)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車輛、場地;
(二)完善的管理機構和營運管理制度;
(三)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和管理人員;
(四)依法取得相應的專營權或經營權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具備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必須經公交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許可證》,並按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營運。
公共運輸線路經營單位停業、歇業,須提前一個月按原審批程式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公共運輸線路經營單位停業、歇業,須提前一個月按原審批程式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公共運輸線路經營單位設立、調整或撤銷公共運輸站點,須經公交主管部門同意,報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從事公共運輸線路營運業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班次營運;
(二)營運車輛按規定懸掛營運標誌;
(三)禁止強行拉客;
(四)營運車輛不得在站點長時間等客;
(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
(六)小公共汽車不得超員載客;
(七)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使用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如實付給乘客。
對違反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經教育無效的,由公交主管部門收回其線路經營單位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許可證》。
(一)按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班次營運;
(二)營運車輛按規定懸掛營運標誌;
(三)禁止強行拉客;
(四)營運車輛不得在站點長時間等客;
(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
(六)小公共汽車不得超員載客;
(七)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使用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如實付給乘客。
對違反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經教育無效的,由公交主管部門收回其線路經營單位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許可證》。
第十六條公共運輸站點應當以地名、路名、街道名、歷史文化景點名或重要機關名稱命名。需以企業名稱命名的,公共運輸線路經營單位應當報經公交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承做廣告,必須在市公交主管部門規定的公共運輸工具及其指定位置設定。廣告內容必須經廣告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因城市建設、重大活動或其他原因,確需中斷或改變公共運輸營運線路的,除緊急情況外,該線路經營單位應當事先報告公交主管部門並提前兩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公共運輸車輛在運行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營運時,駕乘人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並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屬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的,應安排乘客憑原車票改乘同線路其他車輛,屬小公共汽車的,應當退還已收取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條在市區內運行的非公共運輸車輛不得在公共運輸站點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條公共運輸車輛在營運中發生乘客人身傷亡事故,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乘客應當嚴格遵守《城市公共運輸車船乘坐規則》,按章付款乘車,不得損壞公共運輸車輛設施,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劇毒、腐臭物品和家禽、家畜乘車。
對違反上述乘車規定的乘客,由公共運輸車輛駕乘人員責令其立即改正。給公共運輸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乘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違反上述乘車規定的乘客,由公共運輸車輛駕乘人員責令其立即改正。給公共運輸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乘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乘客對公共運輸經營單位和駕乘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公交主管部門投訴。
公交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投訴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公交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投訴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損毀或擅自占用、拆除、遷移公共運輸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承做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許可證》從事公共運輸經營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四)未按規定的線路、班次、站點營運或強行拉客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營運車輛未按規定懸掛營運標誌、在站點長時間等客或小公共汽車超員載客的,對責任者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損毀或擅自占用、拆除、遷移公共運輸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承做廣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許可證》從事公共運輸經營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四)未按規定的線路、班次、站點營運或強行拉客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營運車輛未按規定懸掛營運標誌、在站點長時間等客或小公共汽車超員載客的,對責任者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運輸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公共運輸設施,是指公共運輸營運性停車場、變電站、供電線網、調度室、站點、站牌、候車廊亭等。
第三十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