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濰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濰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於2020年10月22日經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於2020年11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濰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4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發展歷程,全文,

公告

《濰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於2020年10月22日經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於2020年11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濰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於2022年12月22日經濰坊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於2023年1月10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發展歷程

2020年10月22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2022年12月22日濰坊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23年1月1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利用現代先進技術手段建設完善智慧交通系統,實行智慧型化、精細化管理,提高通行效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教育、農業農村、商務、氣象、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車輛所屬單位應當依法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及時播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氣象預警等公益信息。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指導下,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實行有獎舉報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九條 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的申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規定的材料,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加裝、改裝高音喇叭或者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裝消音裝置;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重點車輛駕駛人信息,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時,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標準,對車輛屬性進行認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對車輛屬性認定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鑑定。
第十三條 患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疾病、痴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駕駛人應當及時申請註銷駕駛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註銷。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共享機制,按照規定定期交換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機動車駕駛人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應當註銷其駕駛證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道路運輸企業、校車服務提供者發現駕駛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其駕駛行為,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農業農村部門通報拖拉機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信息。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駕駛證發放等信息。
第十六條 經營快遞和外賣配送業務的企業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主體責任,定期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培訓,加強交通安全教育管理;使用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車輛,對快遞、外賣車輛統一標識、統一編號。
快遞、外賣配送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文明駕駛。夜間駕駛車輛應當穿戴反光服飾。
第十七條 快遞、外賣配送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經營快遞和外賣配送業務的企業落實道路交通安全主體責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批准城市道路沿線的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等重大建設項目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對道路交通影響進行評價。
未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或者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重大建設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不予批准。
道路沿線大型建築改為商場、會展、娛樂、餐飲、學校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批准前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道路交通影響評價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預留交通信號燈、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定空間。
第二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障道路交通設施供電。因檢修、錯峰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對道路交通設施採取停電措施,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道路沿線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設定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並設定讓行的交通標誌、標線。
第二十二條 占用道路施工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
臨時占用道路進行維護、綠化、清潔等作業以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設管線設施的,應當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減少通行影響,作業車輛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二十三條 新建或者改建橋樑、鐵路道口的寬度,應當不窄於道路寬度。
窄於道路寬度的橋樑、鐵路道口,應當拓寬;尚未拓寬的,應當設定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者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 加大智慧交通基礎設施投入,實施道路交通設施智慧型化改造,實現聯網聯控,加快智慧型城市交通大腦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五條 規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定程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定應當以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為目的,遵循科學、合理、規範、系統、公開的原則。
交通信號相位、配時要科學、精細,根據交通流量的分布情況合理劃分控制時段、確定控制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科學合理運用控制方式,有效均衡交通流量,緩解擁堵,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管理過程中應當以人為本,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
對發生同類交通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較多的路段、路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分析研判,改善道路交通設施,最佳化道路通行條件。
對道路通行條件或者道路交通設施實施限制性調整的路段、路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泊位)的規劃、建設、施劃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方便社會公眾車輛停放。
鼓勵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等重大建設項目充分利用地下空間,規劃建設多層地下停車場。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泊位),實行多元化經營。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將專用停車場(泊位)限時免費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停車場(泊位)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路段、路口應當設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並向社會公布:
(一)危險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多發的;
(二)違法行為多發或者交通秩序混亂的;
(三)執勤警力難以覆蓋且交通流量較大的;
(四)其他需要設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路段、路口。
第二十九條 推行城市智慧停車,提高現有停車場(泊位)使用效率。鼓勵開發利用停車場(泊位)移動智慧型終端套用軟體,方便社會公眾查詢停車場(泊位)信息和預定車位。
第三十條 對停車場(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限定停車時間、停放車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或者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徵求周邊單位、居民的意見,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非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不得超過限時停車標誌、標線標明的時間。尚未設定限時停車標誌、標線的非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上,機動車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學校、幼稚園周邊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供接送學生、幼兒的車輛臨時停車。
第三十三條 設定或者調整公交站點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周邊居民的意見。已設定的站點嚴重影響交通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三十四條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隱患,發現隱患及時整改。
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抄送的道路安全隱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限期整改,並反饋整改情況。
第三十五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車輛和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進、出主路的機動車不得妨礙相關車道內正常行駛的車輛通行;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仍在路口的,應當讓其先行;
(三)通過有方向指示信號燈並設定待行區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信號燈指示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四)嚴禁在有路燈照明的城市道路或者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使用遠光燈;
(五)嚴禁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六)通過學校、幼稚園門前應當減速慢行;
(七)不得故意在交通流量大的主、次幹道上緩慢行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在設定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但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後應當及時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第三十八條 公交專用時段內,除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允許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的車輛外,其他車輛禁止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
第三十九條 城市公車輛進出停靠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標線停靠,無交通標線的應當距離道路右側邊緣一米以內單排停靠,安全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
(二)暫時不能進入停靠站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上下乘客;
(四)駛離停靠站時,依次單排順序行駛。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應當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按照順行方向停靠,車身右側距離道路邊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乘客應當從出租汽車的右側車門上下。
第四十一條 遇有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規定讓行:
(一)同車道行駛的前方車輛應當及時變更車道;
(二)相鄰車道行駛的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注意避讓;
(三)通過交叉路口時,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後再通行。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運輸渣土、砂石等建築材料或者建築垃圾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通行。行駛過程中應當採取覆蓋、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第四十三條 載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在道路上行駛時,不得牽引車輛。
第四十四條 重中型貨車、專項作業車在路口右轉彎時應當注意觀察,必要時停車讓行其他車輛和行人。
道路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路口設定提示標誌、標線。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保持安全車距。能見度小於五十米時,應當從最近的出口駛離。
氣象條件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城市快速路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下列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在工廠廠區、旅遊景區、遊樂場所等特定區域使用的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二)非法拼、組、改裝的機動車;
(三)具有動力裝置驅動的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
城市快速路禁止通行的車輛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公告。
第四十七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三輪車、四輪車、機車,不得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禁止通行的道路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從事營運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學齡前兒童乘坐小型汽車的,應當在後排座位設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上乘坐或者由駕駛人以外的成年人看護,並在後排乘坐。
駕駛人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
第四十九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應當靠道路右側邊緣行駛,不得在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機動車之間穿行;
(二)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雙手離把;
(三)經過公交停靠站時減速慢行,注意避讓上下公車的人員;
(四)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注意避讓行人;
(五)通過設有危險標誌的路段時,減速慢行或者下車推行;
(六)不得牽引動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第五十條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從路口外繞行。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加強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應當在確認安全後快速通過。
第五十三條 禁止在道路上放養家禽、家畜以及寵物。家禽、家畜以及寵物在道路上通行時,應當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看管。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道路交通事故應急專業隊伍和專家隊伍,完善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氣象、消防救援等部門聯動的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第五十五條 未造成人身傷亡並且財產損失較小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收集到的證據,在法定期限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事故證明,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救助條件的受傷人員產生的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醫療機構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提出申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受理。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快速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燈、供電、通訊及其他公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報警等候處理;車輛可以移動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後,迅速通過最近的出口駛離,就近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五十八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對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形成調解協定書,由各方當事人簽收。
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出警證明,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並告知事故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超過規定停車時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並登記相關信息;再次違反且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交通設施,是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等用於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設施。
(二)重點車輛,是指大中型客車、重中型貨車或者牽引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
(三)三輪車、四輪車、機車,是指未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四)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內修建的,實行中央分隔、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間距及形式,具有單向雙車道及以上的車道,並設有配套的交通安全與管理設施的城市道路。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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