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7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維護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輕軌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和接受相關服務的乘客,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元投資、優先發展、方便快捷的原則,實行城市公共運輸專營,發展大型、方便舒適、環保型、節能型車輛。
第四條 市和不設區的市交通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職責。
計畫、建設、規劃、公安、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市和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運輸的發展給予扶持,制訂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的產業政策,為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營造公平競爭、健康發展的市場環境。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六條 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的生活需求,編制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配套設施(以下簡稱配套設施)用地及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前款所稱配套設施,是指保障公共運輸車輛正常營運的軌道、停車場(站)、調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類設施。
第八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事先徵求交通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意見。
第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交通等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劃,並在有條件的路段規劃設定公共運輸車輛專用車道;在客流量相對集中的地段,應當規劃設定公共運輸車輛換乘中心。
經公安部門同意,公共運輸線路設定可以不受路段單行線限制。
第十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優先新建和改建影響公共運輸車輛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線站台間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本市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對無法按標準設定站台的次幹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時拓建改造,保證站台設定。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及旅遊景點、居民住宅小區、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配套設施。
配套設施竣工後,由建設行政部門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驗收合格的配套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交付給交通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建設配套設施的,由建設行政部門會同交通、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建。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營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及其配套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證其技術性能、安全指標符合國家的規定和標準。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毀壞、污損、遮蓋配套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配套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劃給予補建或者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營運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歷史文化景點名或者重要機關等單位名稱科學命名。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十六條 凡申請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營運的經營者, 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場所、營運設施及相應的技術力量;
(三)有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工具。經營公共汽車的,在無錫市區一般不少於五十輛大型公共汽車,在市(縣)城區一般不少於三十輛大中型公共汽車;
(五)有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和管理人員。
電車、輕軌的具體營運條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營運的經營者,應當持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交通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查,對審查合格的頒發《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營運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專營權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經營者可以參加交通行政部門組織的線路或者區域專營權招、投標活動;
第二十條 取得專營權的經營者由交通行政部門發給《城市公共運輸專營權證》(以下簡稱專營權證)。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資質證書、專營權證的,不得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
凡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向交通行政部門申領車輛營運證件。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領、轉讓、租藉資質證書、專營權證、車輛營運證件。
第二十三條 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對車輛營運證件實行年審制度。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和站台設定由交通行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確定,任何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須經交通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後,由營運該線路的經營者在五日內向社會公告(突發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要求停(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交通行政部門申請,經批准並辦理工商、稅務等有關手續,向社會公告後,方可停(歇)業。
申請、辦理停(歇)業期間,不得擅自停(歇)業。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規定的線路、時間、站台、班次和車型營運;
(二)按規定統一製作和懸掛營運標誌;
(三)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
(四)車輛整潔衛生,服務設施齊全,安全性能和環保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
(五)執行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向乘客提供票據;
(二)及時向乘客預報站名;
(三)協助並配合公安部門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四)禁止強行拉客、滯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
(五)禁止超載、無理拒載、中途逐客等行為;
(六)遵守城市禁鳴的有關規定;
(七)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共運輸車輛在營運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和經營者,安排改乘同線路後序車輛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進行疏導。
第二十九條 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行政部門調派用車,交通行政部門在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將車輛歸還經營者。
第三十條 乘客乘坐公共運輸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主動買票、投幣、出示票證或者使用IC卡等卡(證);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和傷害他人的物品上車;
(四)不得使用過期或者偽造的票證以及IC卡等卡(證);
(五)乘坐期間,不得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得跳車,不得妨礙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響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關乘車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公共運輸車輛上設定廣告,應當符合廣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廣告不得覆蓋車輛營運標誌,不得阻礙行車安全視線。
第三十二條 公共運輸車輛在營運途中發生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範圍的乘客人身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鼓勵城市公共運輸進行票制改革,推廣套用IC卡等卡(證),提高票務管理的現代化水平。
經營者必須使用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票證或者IC卡等卡(證)。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票務管理制度。加強票務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票務的監督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冒用票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IC卡等卡(證)。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票價的核定和調整,由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經交通行政部門審核後,由物價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交通行政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投訴者投訴時應當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受理投訴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投訴者答覆。投訴者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交通行政部門受理投訴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投訴者答覆;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經營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服務設施,懸掛營運標誌或者服務設施殘缺不全的;
(二)公共運輸車輛安全、衛生狀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三)服務質量不好,情節惡劣,影響重大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一)車輛營運證件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
(二)擅自改變車型、班次、營運時間的;
(三)強行拉客、滯留候客、超載、無理拒載、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業的。
第三十九條 擅自拆除、占用、遷移、遮蓋或者毀壞、損壞配套設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專營權證、車輛營運證件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的;
(二)偽造、冒用、轉藉資質證書、專營權證、車輛營運證件的;
(三)擅自變更營運線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建設、規劃、公安、物價、工商等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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