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

《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無錫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
(2003年5月22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7月23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無錫市市區範圍。
第三條 無錫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執法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執法局)按照規定的職權負責轄區內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受同級執法局的委託,在委託的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條 無錫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辦公室協同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
城管、規劃、園林、工商、環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五條 執法局相對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行使城市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由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七條 執法局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由財政全額撥款。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根據需要扣留作業工具,並給予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廢棄物的,處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每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市區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擺設、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照規定的時間、方式、地點傾倒垃圾、糞便的,處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的方式傾倒垃圾、糞便,造成污損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兩側傾倒堆放垃圾的,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積,結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六)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施工場地污水污泥外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有關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保持建築物和構築物外立面整潔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將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內或者任意排放、遺棄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的,處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一)機動車帶泥在市區行駛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清洗車輛污染路面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車輛裝卸貨物後不及時清理場地,影響環境衛生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立即清除、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每隻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戶外標語牌、畫廊和牌匾,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違法占地面積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方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設定商亭、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在公共場地亂搭亭棚,影響市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的,由執法局會同規劃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批准後,由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各類損壞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處以被損壞設施造價1至3倍的罰款。
第十五條 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完成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城市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未經規劃部門批准,擅自占用市區廣場或道路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條 未經規劃部門批准,在道路兩側建築物上開門、開窗、進行門面裝修、擅自懸掛店招店牌,影響城市景觀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新村內、街巷兩側未經規劃部門批准,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條 本章規定需拆除的,可責令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執法局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附屬設施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擅自採花摘果、采折種條,損毀花木的;
(二)向城市綠地內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有害廢水等廢棄物的;
(三)在樹木上纏繞繩索、釘釘的;
(四)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配套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擅自移伐、截乾樹木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損失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擅自變更或者占用城市綠化用地,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所變更或者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20米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對不服從管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公園、風景名勝區、單位內部等地區,或者涉及古樹名木的,仍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新村小區和市場外圍,無合法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無照經營活動,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可以查封、扣押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財物,並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沒收非法所得;
(二)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以上各項處罰,可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二十五條 違反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二)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在服務加工活動中產生噪聲污染環境的。
第二十六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設定廣告牌、招貼牌的;
(三)在橋面停放或者在人行道停放、行駛汽車的。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在路面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擅自修築出入通道口或者改變城市道路使用性質的;
(四)燒、砸、軋、泡或者污染、腐蝕道路的;
(五)未在施工地段設定防護圍欄和必要導向標誌以及指路牌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七)其他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有第二十八條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情節輕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損失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情節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損失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情節嚴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損失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在公共場所不按規定停放非機動車輛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工作配合與協調
第三十一條 市執法局可以根據市政府的規定對重點地區、重要活動、重大事件組織執法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執法局視執法任務需要可以統一調度指揮區執法大隊,區執法局應當服從;區因執法任務需要臨時增加執法人員的,可報請市執法局予以調度。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下列內容行政審批時,應當將審批結果抄告市執法局:
(一)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及在市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店招店牌和燈光等其他設施的,市規劃、市政部門在批准後應當將結果抄告市執法局;
(二)在市區設定臨時市場和攤點,在道路兩側設公共廣告欄的,市規劃、工商等部門在批准後應當將結果抄告市執法局;
(三)對占用市區道路的,市公安、市政等部門在批准後應當將結果抄告市執法局;
(四)在市區城市道路兩側和新村小區動用綠地的,市園林綠化部門在批准後應當將結果抄告市執法局;
(五)市政府規定應當抄告市執法局的其他事項。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市有關部門認為需抄告市執法局的,應當抄告市執法局;市執法局依法履行執法職責時,需要了解未經抄告事項的,可向市有關部門查詢;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及時告知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市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屬於城管、規劃、園林、工商、環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門處罰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城管、規劃、園林、工商、環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屬於執法局處罰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執法局處理。
第三十五條 執法局查處案件時,發現該案件可能涉及賠償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機關。
執法局應當通知相關行政管理機關而不通知的,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執法局承擔。
第八章 執法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執法局應當堅持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確保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
第三十七條 執法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實行政務公開。
第三十八條 市執法局發現區執法局對行政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應當責令其依法查處,必要時也可直接查處;發現區執法局對行政違法行為查處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執法標誌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本辦法若干處罰規定的,執法局按其中處罰最重的一項規定進行處罰。
給予行政違法行為人罰款處罰的,應當依法實行罰繳分離。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區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市執法局申請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崗位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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