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燃氣管理條例

《無錫市燃氣管理條例》由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3年8月9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燃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全文,

修訂信息

《無錫市燃氣管理條例》由無錫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23年6月27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7日批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預防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服務與使用、設施保護與事故處置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和液化石油氣等。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環保、智慧型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統籌燃氣事業發展,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燃氣管理工作資金投入,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文廣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接受燃氣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燃氣行業協會可以根據燃氣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開展燃氣專業技術服務、安全培訓等輔助性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和新產品,發展智慧燃氣。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知識宣傳工作,提高燃氣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公益性宣傳。
中國小校應當組織開展燃氣安全常識教育。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級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燃氣發展規劃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燃氣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以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變更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性質。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按照規劃預留燃氣應急氣源儲備設施建設用地,組織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提高供應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保障燃氣應急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 對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然資源規劃、行政審批等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意見;不需要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的,自然資源規劃、行政審批等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設工程,按照燃氣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尚未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已建成住宅區、商業街(區)等進行管道燃氣改造。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燃氣發展和燃氣管網建設情況,推廣使用管道燃氣。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的選用,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
第十五條 燃氣場站工程、市政中高壓燃氣管道工程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按照項目核准層級報本級燃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建築區劃紅線內的燃氣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也可以委託燃氣經營企業建設。
第十七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供應的安全負責,並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瓶裝燃氣和車用燃氣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的市、縣級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燃氣設施分布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變更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燃氣經營許可,其中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燃氣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發生分立、合併,或者其經營類別、經營區域、供應方式等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向燃氣主管部門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燃氣安全評估、燃氣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等機制,及時消除燃氣安全隱患;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三)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四)開展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與相關監管部門信息化平台相互聯通的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實行用戶檔案管理和實名制銷售。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氣瓶充裝有關規定,在氣瓶上設定信息標誌,並使用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如實記錄氣瓶註冊、充裝、檢驗、報廢等信息,不得充裝沒有設定信息標誌的氣瓶。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氣瓶充裝有關規定,建立氣瓶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製度,不得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氣瓶進行充裝。
第二十四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燃氣充裝、儲存、供應場所與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的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二)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三)將漏氣、破損等不合格氣瓶以及超期限未檢驗氣瓶與檢驗合格的氣瓶混放,將滿瓶與空瓶混放;
(四)使用非法製造、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無氣瓶信息標誌或者信息標誌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五)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六)使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七)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八)向未簽訂供用氣契約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或者向餐飲用戶提供氣液兩相瓶裝燃氣;
(九)使用不符合危險貨物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燃氣氣瓶;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供送瓶到戶、換瓶接管、試氣檢漏等氣瓶配送服務,服務過程應當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管道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告知用戶必須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用戶應當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作出承諾。
管道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將供用氣契約、用戶實名信息、用戶用氣場所情況等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並通過入戶安檢等方式予以更新完善。
第二十七條 首次向用戶供氣前,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用氣環境和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按照供用氣契約約定,有下列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供氣:
(一)燃氣儲存或者用氣場所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燃氣用具連線管、氣瓶調壓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
(三)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而未安裝或者已經安裝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持續、穩定、安全地向用戶供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燃氣經營企業調整供應量、暫停供氣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在業務受理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投訴方式等信息,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通過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等方式,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用戶安全意識。
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用氣義務。
第三十一條 推行燃氣經營企業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燃氣經營企業投保公眾責任保險。
鼓勵用戶購買燃氣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二條 使用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氣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二)定期維護保養燃氣設施、燃氣配件及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三)定期對燃氣設施的相關操作人員進行安全用氣教育培訓;
(四)指定專人負責燃氣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對檢查中發現的燃氣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用戶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使用燃氣的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學校、醫院、養老機構、宗教活動場所、機關單位食堂等用戶;
(三)建築高度大於一百米的高層建築內所有居民用戶;
(四)在室內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用戶;
(五)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
鼓勵其他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生產者或者其委託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用戶檔案,為用戶提供售後服務。
第三十四條 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安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
(五)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或者燃氣計量裝置;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故意損壞氣瓶檢驗標誌、漆色、信息標誌等;
(九)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十)盜用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燃氣安全和妨害燃氣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燃氣計量表、管道產權分界閥門及其按照逆氣流方向延伸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負責管理管道產權分界閥門按照順氣流方向延伸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調壓設備和燃氣計量表除外),也可以委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代管。供用氣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內的,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以及燃氣用具連線管等配件,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以及燃氣用具連線管等配件,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用戶應當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開展戶內燃氣計量表等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工作。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由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減壓閥、連線管、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三十六條 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燃氣燃燒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氣用具連線管、氣瓶調壓器等燃氣配件。禁止銷售無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用具連線管、氣瓶調壓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等產品質量的監管,並公布不合格產品名單。
燃氣經營企業及其指定的經營者不得向用戶強制銷售燃氣相關產品或者強制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用於居住的租賃房屋,使用燃氣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氣場所及安裝、使用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配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安全技術標準;
(二)租賃雙方對燃氣設施以及出租人提供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配件等安全情況進行確認,並明確使用、維護責任;
(三)出租人將安全用氣規則告知承租人,發現承租人違反安全用氣規則的,及時督促承租人整改;
(四)承租人遵守安全用氣規則,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
第四章 設施保護與事故處置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巡查、檢修、維護、更新燃氣設施及其保護裝置、安全警示標誌;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和消除。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免費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並將安全檢查情況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
燃氣經營企業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因用戶原因無法完成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用戶,用戶應當在收到告知後十五日內與燃氣經營企業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入戶安全檢查中發現因用戶原因造成的燃氣安全隱患,應當通知並配合用戶現場消除,不能現場消除的,應當向用戶出具安全隱患告知書,用戶應當及時消除。用戶拒不消除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契約約定採取暫時停止供氣等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燃氣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用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用戶消除安全隱患後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進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確需實施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行為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作業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的要求提前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施工作業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的要求實施。
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保護工作。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物業服務人提供燃氣設施圖紙資料,物業服務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交接燃氣設施圖紙資料。
第四十五條 易產生雜散電流的軌道交通、高壓輸電等建設項目,可能造成地下燃氣管線腐蝕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按照燃氣設施保護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做好設計分析評價、效果驗證等工作,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建立健全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管理、演練等工作。
第四十七條 燃氣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報告,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交通運輸、消防救援、供電供水、燃氣經營、物業服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採取疏散人員、管制交通、切斷源頭、入戶搶險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並公布搶險搶修電話,設立專門崗位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工作機制和部門協同監督管理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燃氣領域突出問題。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與周邊城市建立健全瓶裝燃氣安全信息通報和跨區域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非法充裝、運輸、儲存、銷售瓶裝燃氣的行為。
發揮格線化社會治理機制在燃氣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提醒並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發展改革、燃氣主管、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工程安裝管理的相關規定,並加強燃氣工程質量和工程安裝市場秩序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燃氣安全監管責任清單,建立隱患排查整治機制,定期組織對燃氣設施建設以及燃氣儲存、充裝、運輸、經營、使用等環節的安全責任落實和隱患排查整改情況開展安全監督檢查,及時消除隱患。
第五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共用共享、互聯互通、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快推進燃氣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實現燃氣安全全程監管。
第五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燃氣安全協管員制度,健全燃氣安全日常巡查、報告機制,採集燃氣安全隱患信息,及時制止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督促燃氣經營企業、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及時消除燃氣安全隱患,協助相關部門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五條 瓶裝燃氣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對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送檢的氣瓶進行檢驗,確保檢驗完成後氣瓶的信息標誌完好且與氣瓶瓶體相對應,並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標誌中的氣瓶檢驗信息。
第五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有燃氣安全隱患或者危害燃氣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開展管網改造、維護搶修、安全檢查、隱患整改等工作。
第五十八條 城市商業綜合體、集貿市場、物流園區等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燃氣使用情況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投訴、舉報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充裝沒有設定信息標誌的氣瓶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氣瓶充裝有關規定實施氣瓶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製度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漏氣、破損等不合格氣瓶以及超期限未檢驗氣瓶與檢驗合格的氣瓶混放,或者將滿瓶與空瓶混放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將送瓶到戶、換瓶接管、試氣檢漏等氣瓶配送服務過程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的,或者未將供用氣契約、用戶實名信息、用戶用氣場所情況等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的,或者未將安全檢查情況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的;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首次向用戶供氣前,未對其用氣環境和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明知用戶不符合供用氣契約約定的安全用氣條件而為其供氣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使用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對檢查中發現的燃氣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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