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發布單位】無錫市
【發布文號】政府令68號
【發布日期】2003-03-22
【生效日期】2003-03-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無錫市燃氣管理辦法
(政府令68號)
《無錫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生產、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無錫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
燃氣管理機構接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燃氣行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計畫、經貿、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環境保護、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燃氣事業應當貫徹統一規劃、協調發展、建設和管理並重的發展方 針,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應、規範服務、有序競爭的管理原則。
第五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單位、燃氣銷售企業應當進行安全與節約 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 組織計畫、規劃、燃氣行政主管等部門編制全市燃氣發展規劃。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 氣發展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必須徵求市、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設項目 ,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
住宅建設項目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而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報市、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住宅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將燃氣公用管道及燃氣計量表設計在住宅單元外。
第十條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根據工程規模,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 、工程監理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企業設立條件
第十一條設立燃氣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有關標準的生產、淨化、儲存、輸配燃氣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環境保護等設施;
(二)有持續、穩定生產符合有關標準的燃氣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與燃氣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二條設立燃氣銷售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有關標準的儲存、充裝、輸配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一定規模的經營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與燃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設立燃氣供氣站點(含燃氣機動車加氣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有關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二)有符合有關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報警、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五)有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的操作人員。
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還應當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燃氣供氣站點工程竣工後,設立燃氣供氣站點的燃氣銷售企業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江蘇省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
第十四條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歇業停業的,必須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氣行
政主管部門申報歇業停業的理由和用戶利益處理方案,落實保護用戶合法權益的相關措施後,方能辦理歇業停業手續。
第四章供氣和用氣
第十五條燃氣銷售企業受理用氣申請後,應當與用戶訂立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銷售企業不得向無《江蘇省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六條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保證其生產和銷售的燃氣質量及壓力符 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或者降壓供 氣。
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或者降壓供氣的,燃氣銷售企業須提前3日通過相應的媒體告知用戶;需在較大範圍內暫停供氣或者降壓供氣的,燃氣銷售企業還應當事先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立即暫停或者降壓供氣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即時通知用戶,同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不間斷搶修措施,儘快恢復正常供氣。
第十八條燃氣貯罐、氣瓶的選用及其檢修和更新,國家和省有明確規定的 ,從其規定。
禁止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燃氣氣瓶。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將燃氣氣瓶中的滿瓶和空瓶分別存放;發現漏氣瓶等不符合規定的燃氣氣瓶,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放入瓶庫。
第十九條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轉供燃氣或者其他變更燃氣用途;
(三)加熱、摔砸燃氣氣瓶;
(四)亂倒燃氣殘液,危害公共安全;
(五)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計量表進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由燃氣銷售企業負責維護與更新,居民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出口後的管道及附屬 設施,產權歸居民用戶所有,由居民用戶按照規定負責維護和更新。
單位用戶燃氣設施的管理,依燃氣銷售企業與單位用戶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各負其責。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每二年對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計量表進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 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不符合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行為,燃氣用戶可以向物價管理部門或者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使用費。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支付的,燃氣銷售企業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經過二次書面催繳,逾期二個月不繳費的,燃氣銷售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 應當在中止供氣的七天前書面通知用戶。用戶交清欠費及滯納金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五章器具銷售和安裝維修
第二十二條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並提供法定檢測機構進行當地氣源適配性檢測的報告。
燃氣器具的安裝單位對不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應當拒絕安裝。
第二十三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核 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每年一次的資質複審,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的資質複審結果及時予以公布。
禁止複審結果不合格的單位繼續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四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中直接從事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 須取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職業技能崗位證書》,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 業務。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中直接從事安裝、維修作業的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五條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產品維修站點, 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第六章安全保護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銷售企業同意,禁止對燃氣公 共設施進行拆除、改造、遷移、調整、開啟或者關閉。
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或者遷移本辦法規定或者供用氣雙方約定屬己方管理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徵得燃氣銷售企業的同意並委託具有燃氣器具安裝資質的單位實施。
因建設工程施工等需要確需拆除、改造、遷移、調整燃氣公共設施或者其他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相關燃氣銷售企業協商,提出具體實施方案,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實施。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排放有毒、有害、腐蝕性物質和廢料;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對占壓燃氣管道和其他燃氣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必須按照規定由違章者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八條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統一、 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在燃氣輸配管道的周圍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有關技 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銷售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銷售企業協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公布搶修電話號碼,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 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信設備等,實行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燃氣銷售企業接到用戶報修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趕到現場維修;對於泄漏事故,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第三十一條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並制定燃氣事故的應急處理預案,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根據應急處理預案,採取相關的安全措施,組織搶修並不間斷作業,直至搶修完畢。
燃氣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有泄露危險的,或者因燃氣 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的,有義務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門和燃氣銷售企業。
第三十三條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區別不同情形,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由各有關職能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並確定事故原因和 責任:
(一)因燃氣用戶自身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由燃氣用戶自行承擔責任;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有過錯的燃氣用戶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二)因燃氣器具產品質量或者安裝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器具生產、銷售企業或者安裝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三)因燃氣生產或者銷售作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燃氣生產或者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工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章罰 則
第三十四條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具備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承攬燃氣工程的,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業務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第三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第三款規定的, 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搶修造成燃氣事故或者致使燃氣事故危害擴大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或者致使用戶損失擴大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屬
於非經營活動且情節較輕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屬於經營活動且情節較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的 ,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氣站點的建設工程。
(三)燃氣生產企業,是指生產並向燃氣銷售企業銷售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的企業。
(四)燃氣銷售企業,是指向用戶銷售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的企業。
(五)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輸配管網、氣化站、調壓裝置、燃氣安全警示標誌、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六)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炊事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熱水器、開水器、交通運輸工具、空調器和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產品。
第四十一條法律、法規及省人民政府規章對液化石油氣管理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頒 布的《無錫市液化石油氣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規章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