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濟南市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在1995.04.30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30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保證其有效正常地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設施是指為防治水環境污染而建設的各種處理、淨化、控制和綜合利用污水的設施。
第三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 濟南市環境保護局是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市區內市屬以上單位污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污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區屬以下單位污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工程項目,均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水污染處理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水的工程項目,必須同時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處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七條 污水處理設施建成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管理,配備專人負責操作和管理,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操作規程、監視監測等規章制度,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八條 建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須將其有關的技術資料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存檔,並於每季度末的前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填報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報表。
第九條 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的水質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處理的水量應當與相應的生產系統應處理的水量相符。
在污水處理過程中廠生的污泥,應當妥善處置,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條 建有污水處埋設施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監測能力,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對處理後的水質進行監測。暫時不具備監測能力的,除做好感官項目情況的記錄外,可委託市、縣(市)、區環境監測站或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測單位進行監測。
第十一條 污水處理設施需暫停運轉、拆除、閒置、報廢或改造的,須提前一個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接到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批覆,經批准後,方可停止運行,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行,使用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排除故障,停止排放污水,並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二)保持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治理效果顯著的;
(三)對污水處理設施工藝和設備進行重大革新、改造,有發明創造的;
(四)舉報擅自拆除、閒置污水處理設施等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停止使用污水處理設施的。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拒絕和妨礙檢查人員工作或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處罰時應製作處罰決定書。罰款應當全部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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