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日照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是2018年日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日照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廠,是指通過公共排水管網,接納工業廢水、服務業污水、居民生活污水進行淨化處理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山東省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經營許可證》,並對污水處理廠進行生產運營管理的單位。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污水治理工作負總責。
市、縣(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污水處理廠建設竣工,經通水調試運行(調試運行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主要出水水質指標穩定達到設計指標和環評批覆要求後,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和備案。竣工驗收應當邀請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的生產管理、安全管理、水質檢驗等相關制度,並制定安全運行應急預案,確保污水處理廠穩定正常運行。
第七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中控系統,並在進水口、出水口和關鍵水處理構築物等位置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應當與污水處理廠中控系統聯網,其中出水口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應當與環保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線上監測監控裝置應當定期進行檢定和校準。運營單位負責監測監控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發現線上監測監控系統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修復。
第九條 污水處理廠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標的,運營單位有舉證責任和應急處理義務。發現超標後,應當及時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十條 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應當根據《關於進一步加強全省城市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工作的通知》(魯建城字〔2016〕63號)有關規定,嚴格實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
污水處理廠轉出污泥時應當填寫轉移聯單,禁止污泥運輸單位、處理處置單位接收無轉移聯單的污泥。
第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運行、重點水污染物減排台帳。按月記錄用電量,按日記錄主要設備運行狀況、處理水量、進出水水質、污泥產生量與處置等情況,並按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各級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污水處理進出水水質、水量、運行質量等進行評估考核,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估考核結果和日常監督檢查情況,按月出具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費納入市、縣(區)財政預算。
實行污水處理費的撥付與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掛鈎制度。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審核意見,核定污水處理費是否足額撥付、削減、增加或者暫停撥付。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污水處理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維修,並在發生故障後八小時內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廠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護、檢修等需要停運或部分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報告。
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水處理廠停運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安全運行應急預案,並在兩小時內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廠恢復正常運行後,運營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制定污水處理廠運行應急保障措施,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及時組織實施,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
(一)污水處理廠建成後,無運營單位的;
(二)運營單位退出的;
(三)運營單位因違法行為被取消資質的。
第十五條 污水處理廠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保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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